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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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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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有关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和《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
目录》,并决定于1998年5月1日起实施。从1998年5月1日起,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办理标准化管理备案手续的产品,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现将《进口机
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
2.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

附件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化管理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以下统称强制性标准)制
定。
第三条 用于参加展览会、演示会、交易会和其他类似活动的展示样机不在管理范围,如需留购或销售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是指进口单位进口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依据强制性标准自行检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备案,并签发《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以下简称《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附件1A)的活动。
第五条 凡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应以管理部门签发的《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对标准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印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修改建议;
(二)负责管理备案工作,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三)处理有关的争议问题,若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向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报送备案产品情况及进口企业名录。
第八条 进口单位向本部门或本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进口列入《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之前,必须先向所在部门或省级、计划单列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申报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九条 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实行进口单位自检为主的原则,进口单位应保证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进口单位经自检合格后向管理部门递交《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附件1B),并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一)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附件1C);
(二)有关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文本;
(三)国(境)外产品生产厂家或国家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图片;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单位递交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负责,不得提供不实的自检报告、技术资料;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履行机电产品进口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提供不实《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和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已取得《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予以吊销;
对伪造、冒用、涂改、变造和转让《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的,没收其《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
附件1:A.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略)
B.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略)
C.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略)

附件2: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1. |84145930|离心通风机 |JB8523-1997防爆通风机技术条件 |
|---|--------|------------|----------------------------|
| | |门座式起重机及座式旋臂 | |
|2. |84263000| |JT5017-86港口门座起重机技术条件 |
| | |起重机 | |
|---|--------|------------|----------------------------|
|3. |84264110|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JT5023-88港口电动轮胎起重机技术条件 |
|---|--------|------------|----------------------------|
|4. |84264910|履带式起重机 |JG5055-1994履带起重机安全规程 |
|---|--------|------------|----------------------------|
| | |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 |GB10827-89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适 |
|5. |8427 | |用于叉车) |
| | |运装置的工作车 |JT5026-89港口牵引车技术条件 |
|---|--------|------------|----------------------------|
| | | |GB13328-91压路机制动性能(适用于压路 |
| | |推土机、侧铲推土机、筑 |机) |
| | |路机、平地机、铲运机、机|JG5044-1993液压挖掘机制动性能要求和 |
|6. |8429 |械铲、挖掘机、机械装卸 |试验方法 |
| | |铲、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JG5056-1995液压挖掘机稳定性安全技术 |
| | | |要求(适用于挖掘机)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1094.1-1996电力变压器 第一部分 总 |
| | | |则 |
| | | |GB1094.2-1996电力变压器 第二部分 温 |
|7. |85042320|额定容量在400兆伏安及|升 |
| | |以上的液体介质变压器 |GB1094.3-85电力变压器 第三部分 绝缘 |
| | | |水平和绝缘试验 |
| | | |GB1094.5-85电力变压器 第五部分 承受 |
| | | |短路的能力 |
|---|--------|------------|----------------------------|
| | | |GB3883.1-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一部分:一般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2-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的专用要求(可 |
| | | |供认证用) |
| | | |GB3883.3-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砂轮机、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 |
| | | |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4-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砂光机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5-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圆锯和圆刀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 |
| | | |用) |
| | | |GB3883.6-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8. |8508 |手提式电动工具 |二部分:电钻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7-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锤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8-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剪刀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9-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攻丝机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 |
| | | |用) |
| | | |GB3883.10-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刨的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11-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往复锯(曲线锯、刀锯)的专 |
| | | |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3883.12-91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混凝土振动器(插入式振动器)的 |
| | | |专用要求(可供认证用) |
| | | |GB3883.13-92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4-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链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5-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修枝剪与电动草剪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6-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钉钉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7-9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木铣与电动修边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3883.18-95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 |
| | | |二部分:电动石材切割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92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一 |
| | | |部分:一般要求 |
| | | |GB13960.2-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圆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3-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摇臂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4-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平刨和厚度刨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5-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台式砂轮机的专用要求 |
| | | |GB13960.6-1996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
| | | |带锯的专用要求 |
| | | |GB4343-199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电热 |
| | | |器具,电动工具以及类似电器无线电干扰特 |
| | | |性测量方法和允许值 |
| | | |GB15092.1-94器具开关 第一部分:通用 |
| | | |要求 |
| | | |GB15092.2-94器具开关 第二部分:软线 |
| | | |开关的特殊要求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9159-88无线电发射设备安全要求 |
| | | |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 |
| | | |安全要求 |
| | |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9. |85252011|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GB8898-1997电网电源供电的家用和类似 |
| | | |一般用途的电子及有关设备的安全要求 |
| | | |GB13615-92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GB156-93标准电压 |
|---|--------|------------|----------------------------|
| | | |GB9159-88无线电发射设备安全要求 |
| | | |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 |
| | | |安全要求 |
| | |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10.|85252019|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GB8898-1997电网电源供电的家用和类似 |
| | | |一般用途的电子及有关设备的安全要求 |
| | | |GB13615-92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GB156-93标准电压 |
|---|--------|------------|----------------------------|

| | | |GB12572-90发射机频率容限 |
|11.|85252022|手持式无线电话机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 | |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 |
|---|--------|------------|----------------------------|
| | | |GB15842-1995移动通信设备安全要求和 |
| | | |试验方法 |
| | | |GB13421-92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 |
| | | |电平的限值和测量 |
| | | |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 |
|12.|85252029|其他移动通信设备 |安全要求 |
| | | |GB15540-1995陆地移动通信设备电磁兼 |
| | | |容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GB156-93标准电压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5013.1-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1部分:一般要求 |
| | | |GB5013.2-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2部分:试验方法 |
| | | |GB5013.3-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3部分:耐热硅橡胶绝缘 |
| | | |电缆 |
| | | |GB5013.4-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4部分:软线和软电缆 |
| | | |GB5013.5-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5部分:电梯电缆 |
| | | |GB501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6部分:电焊机电缆 |
| | | |GB501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橡皮绝缘电缆 第7部分:耐热乙烯-乙酸 |
| | | |乙烯酯橡皮绝缘电缆 |
| | | |GB5023.1-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额定电压超过80伏,但不|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1部分:一般要求 |

|13.|85445910| |GB5023.2-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超过1000伏无接头电缆|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2部分:试验方法 |
| | | |GB5023.3-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 |
| | | |无护套电缆 |
| | | |GB5023.4-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4部分:固定布线用 |
| | | |护套电缆 |
| | | |GB5023.5-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5部分:软电缆(软 |
| | | |线) |
| | | |GB502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6部分:电梯电缆和 |
| | | |挠性连接用电缆 |
| | | |GB5023.7-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 |
| | | |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7部分:2芯或多芯 |
| | | |屏蔽和非屏蔽软电缆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9706.9-1997医用电气设备 医用诊断 |
|14.|90181210|B型超声波诊断仪 |和监护设备专用安全要求 |
| | | |GB10152-1997B型超声诊断设备 |
|---|--------|------------|----------------------------|
| | |装有光学系统的或接触式 |JB8616-1997复印机械(包括其它办公事 |
|15.|9009 |的感光复印设备及热敏复 | |
| | |印设备 |务设备)的安全保护 |
|---|--------|------------|----------------------------|
|16.|90221200|X射线断层检查仪 |YY0202-1995医用X射线体层摄影装置 |
|---|--------|------------|----------------------------|
|17.|90221300|牙科用X射线设备 |YY0010-90口腔X射线机 |
|---|--------|------------|----------------------------|
| | | |GB4505-84医用诊断X线发生装置通用 |
| | | |技术条件 |
| | | |GB5579-85医用X射线设备高压电缆插 |
| | | |头插座连接 |
| | | |GB5665-85医用诊断X线机械装置通用 |
| | | |技术条件 |
| | | |GB9706.3-92医用电气设备诊断X射线 |
| | | |发生装置的高压发生器 专用安全要求 |
| | | |GB9706.10-1997医用电气设备 第二部 |
| | | |分:治疗X射线发生装置安全专用要求 |

| | | |GB9706.11-1997医用电气设备 第二部 |
| | | |分:医用诊断X射线源组件和X射线管组件 |
| | | |安全专用要求 |
| | | |GB9706.12-199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 |
|18.|90221400|其他医疗用X射线设备 |分:安全通用要求三、并列标准诊断X射线 |
| | | |设备辐射防护通用要求 |
| | | |GB10151-88医用X射线设备 高压电缆插 |
| | | |头、插座技术条件 |
| | | |GB11756-89医用诊断X射线管组件通用 |
| | | |技术条件 |
| | | |YY0011-90X射线摄影暗匣 |
| | | |YY0062-91X射线管组件固有滤过 |
| | | |YY0198-1995 1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 |YY0199-1995 3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 |YY0200-1995 5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 |YY0201-1995 10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用激光、超声波、放电、电|GB13567-92电火花加工机床 安全防护技 |
|19.|8456 |化学等处理材料的加工机 | |
| | |床 |术条件 |
|---|--------|------------|----------------------------|
| | |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0.|8457 |加工中心及组合机床 | |
| | | |用技术条件 |
|---|--------|------------|----------------------------|
| | |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1.|8458 |切削金属的车床 | |
| | | |用技术条件 |
|---|--------|------------|----------------------------|

| | |切削金属的钻床、镗床、铣|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2.|8459 | | |
| | |床、攻丝机床 |用技术条件 |
|---|--------|------------|----------------------------|
| | |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3.|8460 |磨床 |用技术条件 |
| | | |JB4029-88磨床砂轮防护罩安全技术要求 |
|---|--------|------------|----------------------------|
| | |切削金属或金属陶瓷的刨 |GB15760-1995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 |
|24.|8461 |床、插床、拉床或齿轮加 | |
| | |工机床 |用技术条件 |
|---|--------|------------|----------------------------|
| | | |JB3350-1993机械压力机 安全技术要求 |
|25.|8462 |加工金属的锻造、冲压、弯|JB3852-1991 自动锻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
| | |曲、折叠等的机床 |JB3915-85 液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
| | | |GB17120-1997 锻压机械安全技术条件 |
|---|--------|------------|----------------------------|
| |84714120|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26.|或 |小型计算机 |务设备)的安全 |
| |84714920|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 | |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 |务设备)的安全 |
| | |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 | |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84714140| |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 |
|27.|或 |微型计算机 |本集 |
| |84714940| |GB13000.1-93信息技术 通用多八位编码 |
| | | |字符集(UCS)第一部分:体系结构与基本 |
| | | |多文种平面 |
| | | |GB12345-9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 |
| | | |辅助集 |
--------------------------------------------------------

--------------------------------------------------------
|序 号| 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 | 强制性标准编号、名称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 |务设备)的安全 |
|28.|84716010|显示器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 | |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5000门及以上的局用数|务设备)的安全 |
| | |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数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29.|85173011|字式程控长途电话交换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机;数字式程控电报交换 |GB156-93标准电压 |
| | |机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 | | |GB4943-1995信息技术设备(包括电气事 |
| | | |务设备)的安全 |
| | |其他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 |GB9254-8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干扰极 |
|30.|85173019| |限值和测量方法 |
| | |机 |GB156-93标准电压 |
| | | |GB3100-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
--------------------------------------------------------



1998年3月10日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谈起

罗广建

摘 要: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已走过十多年的历程,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本文即是在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国有企业 公司制改革 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对策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一词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自1993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有一批企业通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机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不少企业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机关职能不健全,权力不能有效制衡,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
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二)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有限,个人股(股民)倾向于进行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也作了限制” ①,这种限制使分散的小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股东大会实际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及公司行为的制衡约束机制。
(四)关于董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享有充分的权力,代表股东进行决策,在公司领导中起着核心作用。但在现实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发挥其核心作用。其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董事会就已产生。也有许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老国企时代的“总经理负责制中个人权力高度集中的基因又在新组建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了‘继承’和‘萌生’,致使一些企业经营者产生不正之风,以权谋私,直至陷入犯罪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大量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流失。”②
2、有的企业虽然从组织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原有的领导班子基本不变地进入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使董事会被经理班子控制,董事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失效,董事会形同虚设,不能正常运作。
3、把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看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甚至是“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未经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自居,要事事“领导”总经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没有形成,扰乱了公司的责任体制,使公司经营管理效率降低。
(五)关于经理层的问题
“近年来,国有企业经理层以权谋私、贪污的现象时有出现,特别是一些曾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家,如云南红塔集团的楮时健,在临退休之际晚节不保,在经济问题上栽了跟头,令人叹息。由此引发了“59岁现象”的讨论和反思。”③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的空缺,另一方面也表明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约束机制的空缺。
我国《公司法》第50条确认了对公司经理层人员的选拔和聘任机制。然而事实上,许多改制后公司仍然以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模式来管理现代公司的经理层人员。这种做法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经理层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
(六)关于监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三)项、第103条第(三)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由于改制后的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占绝对优势,监事会成员实际上就成了国家股东指定的人员,这就造成监事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监事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监事会的人员素质较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也是公司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状说明:一方面,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存在种种被扭曲的现象。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制改革的初衷,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就必须要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和完善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公司所有者缺位的问题,确保出资人到位。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根据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的精神,国务院已经组建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3年4月7日挂牌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于政府部门,有利于政资分开。但要将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改革的宏观决策落到实处,仍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根本性法律——《国有资产法》,并在这一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下,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样才能解决困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已久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才能确保出资人到位,从而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二)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目前我国改制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股权所有制结构过于单一,董事会运作的方式比较封闭,公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而欲改变此状况,就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扩大非国家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真正确保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
(三)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在公司制改革中,通过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后,可以避免任何个人、机构法人或国家单独控制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从而保证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能真正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层经理人员能真正凭自己的知识和才能受聘于董事会。也才能最终真正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四)健全董事会制度,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
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它对经理层作出的决定进行管理,决定高层管理的水平和结构,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系统,决定公司的主要战略和决策。因此,健全董事会制度势在必行:
1、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彻底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2、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建立和完善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有权利获悉关于董事活动、薪酬以及商业利益议的相关信息。
4、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因董事和公司的信托关系而产生,主要义务和责任有:(1)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2)竞业禁止义务;(3)借贷和担保的限制。④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经理层的运作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选拔聘任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
如何既保证那些具有经营才干的高层经理人员放手经营,又不至于让所有者丧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制度并完善经营者报酬制度。根据企业的规模、性质等实际情况有区分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同时,“公司经营者的报酬应与公司经营业绩相挂钩,对经营者的贡献应给予应有的回报和奖励,对业绩突出的经营者的奖励上不封顶,对不能按期完成业绩指标的,应相应扣减其报酬或所拥有的股份”⑤
2、严格实行经理层的董事会授权制,避免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培育和建立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经理聘任制。在经理与公司之间,形成真正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加强经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六)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