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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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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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常村(潞安)煤炭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予以资助,其办法是按下列规定提供贷款:
  (B)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打算通过德国技术合作公司资助本项目的B部分,资助额相当于三百万西德马克(DM3,000,000);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和B(1)部分将由潞安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潞安公司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和在同一天与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接受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七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的全部规定,其效力犹如该通则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上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的前言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潞安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
  (b)“贷款分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潞安公司将根据本协定3.01节(b)的规定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这一条款还适用于贷款分协定的所有其它附件;
  (c)“潞安公司”系指潞安煤炭工业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按其章程成立和营业;
  (d)“章程”,系指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形成的,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准的潞安煤炭工业公司的章程。
  (e)“煤炭部”,系指借款人的煤炭工业部。
  (f)“专用帐户”,系指按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而开设和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六百万美元($12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某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应符合本协定的附件5的规定。
  2.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2.04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5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按时交付承诺费。
  2.06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8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在(3)(B)中提到的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应按年率百分之十点九三计算。
  (3)“核定借入款”,系指(A)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以及(B)到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止,总数为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指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银行的借入款)减去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归还的任何部分。
  (4)“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7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8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2.09节 潞安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为项目A和B(1)部分,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因此,
  (1)借款人应通过煤炭工业部完成项目B(2)部分所规定的任务,并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惯例,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2)除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潞安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潞安公司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使潞安公司能恰当履行这些义务(此外,还包括提供经营常村煤矿所需的电力和项目A部分所述的设施),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潞安公司签订贷款分协定,把相当于贷款一亿二千四百万美元(或者是经银行与借款人商定的另一数额)的资金分贷给潞安公司。分贷款协定应包括:(1)该笔分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宽限期,按照年利百分之八收取利息;和(2)承诺费和偿还分贷款时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货币之间的)应由潞安公司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分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分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为了帮助借款人执行本项目的B(2)部分,借款人在必要时应雇用咨询人员或专家。受雇人员的选择、资格、经验和雇用条款和条件,应符合银行一九八一年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和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的指南》中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并为银行所满意。
  3.03节 (a)用此项贷款资金为项目B(2)部分所进口的货物,借款人应承允保险,或就保险事宜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这些货物在到达使用或安装地点前的接收、运输、提货等环节中发生意外。对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借款人可以自由使用于上述货物的重置或修理的货币支付。
  (b)借款人应促使由本贷款所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与服务,完全用于本项目。
  3.04节 (a)借款人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后,及时向银行提供计划、本项目B(2)部分的采购进度表及对上述文件作出的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补充;
  (b)借款人应:(1)保持足够的记录和程序,以记载和监督本项目B(2)部分的进度(包括其费用以及将从中得到的收益),查核由此项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并说明它们在项目中的使用情况;(2)使银行的代表可以访问包括本项目B(2)部分的设施及检查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3)定期向银行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有关本项目B(2)部分的所有这类情况,包括它的成本和在有收益的地方取得的收益、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以及由此款项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及服务的情况;
  (c)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服务的合同被授予后,银行得据以公布被授予合同一方的名称、国籍及合同价格;
  (d)借款人应帮助潞安公司执行项目B(2)部分,和准备本项目协定2.05节(d)所提及的报告。
  3.05节 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接受的计划,执行项目B(2)部分的技术援助和培训。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作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此种留置权,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性质,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下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该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担保购置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2)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和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所控制,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前后一致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出本项目B(2)部分的及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B(2)部分或任何相关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的纪录。
  (b)除上述外,借款人应:(1)保持或促使保持单独帐户,以反映根据支出报表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帐户的项目B(2)部分的所有支出;(2)保留所有记录(包括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截止日期”以后的一年,以证明这种支出;(3)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c)借款人应:(1)有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和专用帐户,并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2)在准备好后,但无论如何不要迟于每一该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尽快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证明副本,除上述外,还应包括由前述审计师们和对本节(b)段提及的有关支出和记录的单独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提及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是否已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3)按照银行不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银行提供有关上述单独帐户,记录和支出及其审计的这类其他情况。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该节(k)段所要求的补充事项:
  (a)潞安公司未能履行有关“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生效之后出现的大事而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况,使得潞安公司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义务;
  (c)潞安公司的章程的修改、中止、改变、废除或放弃,以致严重影响潞安公司履行它应承担的项目协定中任何规定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潞安公司或中止该公司业务活动的行动;
  (e)(1)除本段第(2)分段的规定外,借款人提取为本项目使用的任何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利依据协定为此设立的条款而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停止;
  (2)假如借款人可提出为银行所满意的理由,本段中的(1)小段的条款即不适用:(A)该项中止、取消或停止并非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B)借款人能以符合本协定中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与条件取得其它足够本项目所用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现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且银行给借款人及潞安公司发了有关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的(c)与(d)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潞安公司的贷款分协定已经签字;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内:
  (a)在潞安公司方面,项目协定已被正式批准或核准签署和递送。并且按协定中各条款,对潞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b)贷款分协定已由借款人及潞安公司批准或核准。并且按协定中各条款,对借款人及潞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9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附件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张  再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