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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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下发《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贸)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国家储备猪肉的财务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内贸易部联合制定了《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储备猪肉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3号《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猪肉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猪肉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商业(贸)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猪肉是国家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国务院。动用(不含轮库更新)时需由国内贸易部、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四条 国家储备猪肉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中国食品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收购、调运和储备计划。
第五条 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国家储备猪肉必须专人专库保管,单独存放,建章立帐,单独核算。具体由中国食品公司参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储备肉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条 国家储备猪肉按实际买价进行成本核算。储备猪肉的购进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根据生猪产销、猪粮比价及市场价格等情况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要加强国家储备猪肉的成本管理,正确地反映国家储备猪肉的成本,不得随意增、减成本。
第七条 国家储备猪肉所需的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给予贷款,实行正常的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食品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国家储备猪肉的资金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国家储备猪肉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列专项资金予以弥补,并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方法。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国家储备猪肉储备费用包括冷藏保管费、运杂费和商品损耗三项,储备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冷藏保管费按每吨,日1.8元(其中:管理费为0.10元)计算;运杂费平均按260元/吨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4‰,保管库耗4‰,合计8‰计算;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冷藏保管费、运杂费和商品损耗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核拨,并将核拨情况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要根据生猪产销、价格和市场形势,适时进行国家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的品种调剂。为防止国家储备猪肉陈次变质,保证储备猪肉的质量标准,库存国家储备猪肉必须在6—8个月的期限内轮换更新一次。
国家储备猪肉的轮换更新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轮库更新中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大于支的部分交中央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轮库更新后国内贸易部要适时组织货源补充库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轮换更新国家储备猪肉。
第十条 建立国家储备猪肉的吞吐调节机制。为有效地支持生产、调节供求,在生猪生产旺季,要积极组织收购,并按国家下达(或调整)的计划组织储备;在生猪生产淡季,要组织国家储备猪肉投放市场,以平抑市价。国家储备猪肉向市场投放由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提出具体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投放国家储备猪肉时,既可以通过国有食品企业公开挂牌销售,也可以通过生猪(肉)批发市场抛售。
经批准销售的国家储备猪肉,发生的价差收入专项上缴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支出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
第十一条 为保证国家储备猪肉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必须有计划地实施集中储备。国家储备猪肉要由产区适当向销区转移,重点存放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大中城市及周围地区,同时可向信誉好、管理水平较高的五千吨以上的大型库和交通便利的库集中。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国家储备猪肉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食品公司在月、季后二十天内将国家储备猪肉进、销、存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更新轮库统计月报表和单独的季度会计报表上报国内贸易部审核,并于月、季后三十天内报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三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国家储备猪肉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猪肉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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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颁布日期:1995.02.28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通知发布)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
(水电)局:
改革开放以来,水利系统的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为推动水利事
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在确立水利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方面,
此项工作还缺乏力度,各地还普遍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经费不落实等问题
。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仍然是当前水利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为加强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改变目前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滞后的状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认识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是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制定正确政策法规的基础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研究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对于深化水利改革
,加快水利建设,提高水利经济效益,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把研究制定政策法规作为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
导。
二、要建立和健全政策法规研究机构,充实研究人员
政策法规研究机构是单位领导决策的咨询机构,在当前机构改革中,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
厅(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有明确的单位负责政策研究工作。各地、县(市)水利
局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加强政研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政研人员的理论
业务水平,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包括出国考察)机会。要把适合从事研
究工作的优秀中、青年干部充实到政策法规研究机构中去,还可吸收部分有真才实
学、有实践经验并热心于政策法规研究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此项工作。
三、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需要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各单位除安排正常的行政事业费和
科研经费外,还可根据课题研究内容从相应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政策法规研究经费
。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提供方便,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
成果鉴定等方面积极给予安排。
四、制定规划,突出重点
各单位应围绕水利改革和水利建设的中心任务,制定水利政策法规研究规划,
选好研究课题。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出发研究一些关系到全局、关系到本
省、本地区的水利水电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一些关系到水利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研究一些与深化水利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当前的重点是研究建立水利五大体系
和实施《90年代水利改革与发展纲要》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水利作为社
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经济政策和法规,探讨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五、要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除专(兼)职研究机构要有计划地开展课题研究外,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业务
工作需要,把政策法规研究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积极开展研究。此外,还要发挥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组织和动员他们参加政策法规
课题的研究,充分发挥不同岗位人员的优势,提高研究质量。
六、要积极做好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各单位都要狠下功夫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较成熟
的研究成果要敢于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充实、完善,最后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政
策性文件和法律、规章。
七、要加强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政策
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列入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
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并明确一名厅(局)长、主任具体分管。党组和行政领导要主持制定政策法规研
究规划,研究、审定研究计划,听取工作汇报,经常督促检查,切实帮助解决工作
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真正做到软件硬抓。
各单位要按照上述各项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使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真
正做到超前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推动
水利事业的发展。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保字〔2005〕12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家庭成员;
(三)“三红”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六级以下(不含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生活困难者。
(四)经当地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救助范围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首先资助经济困难的乡镇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根据救助资金总量,结合本地实际,对部分大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
(三)对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肋。

三、救助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量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五保供养对象的起付线原则上为零)、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本年度的医疗诊断病历、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规定,各地县级财政每年年初应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地)级财政对所辖县(市、区)要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因素,对各地将给予适当支持。财力状况较好的市、县(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二)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确定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核拨至“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通过“一卡式”发放到户。同时,由民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到户。
(三)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略有节余、滚动使用”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救助资金积存量一般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20%。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七、组织实施及要求
(一)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六)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七)各市、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细则)。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