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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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工作效率,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作用,更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农村信用社健康稳定地发展,现决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491号)中的比例管理指标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 晡? 一、流动充足性指标
(一)备付金比例
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减去法定存款准备金比例(8%)不得低于3%。
(二)资产流动性比例
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存贷款比例
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80%。
(四)对流动负债依存率
流动负债净额与长期资产的比率不得高于30%。
(五)中长期贷款比例
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中长期贷款余额与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20%。
(六)拆借资金比例
1.拆(调)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
2.拆(调)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8%;
3.净拆(调)入资金余额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高于4%。
农村信用社资金余缺通过联社调剂资金解决,监控指标为拆(调)入资金比例和拆(调)出资金比例;县联社监控指标为净拆(调)入资金比例。
二、资产安全性指标
(一)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呆滞呆账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
(二)呆账贷款抵补率
贷款呆账准备金与呆账贷款的比率不得低于50%。
(三)单户贷款比例
1.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30%;
2.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1.5倍。
三、资本充足性指标
(一)资产风险加权后的资本充足率指标
1.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8%。
2.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4%。
(二)资产风险加权前的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不低于6%。
(三)呆滞呆账贷款抵补率
核心资本、贷款呆账准备金之和与呆滞呆账贷款余额的比率。
四、收益合理性指标
(一)资本利润率
利润总额与资本总额的比率不低于5%。
(二)资产利润率
利润总额与资产平均余额的比率不低于0.5%。
(三)利息回收率
本期实收利息与本期应收利息的比率不低于90%。
(四)非利息收入比率
非利息收入与各项收入的比率。
(五)资产费用率
费用总额与资产平均余额的比率。
拆(调)入资金比例、拆(调)出资金比例、呆滞呆账贷款抵补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利息回收率、非利息收入比率和资产费用率等为监测指标,其余均为监控指标。监测指标中拆(调)入资金比例、拆(调)出资金比例按月监测,其余每半年监测一次;监控指标中资产流动性比例、
对流动负债依存率、中长期贷款比例、净拆(调)入资金比例、资产风险加权后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产风险加权前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监控一次;其余各项指标每月监控一次。

附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备付金余额
1.备付金比例=-------×100%-8%
各项存款余额
备付金包括:现金、业务周转金、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联社款项。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2.资产流动性比例=---------×100%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流动性资产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流动资产;流动性负债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流动负债。
各项贷款余额
3.存贷款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流动负债净额
4.对流动负债依存率=------×100%
长期资产
流动负债净额=流动负债-流动资产
长期资产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长期资产。
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
5.中长期贷款比例=------------×100%
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
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中长期贷款;一年期以上存款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长期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
6.拆借资金比例
拆(调)入资金余额
(1)拆(调)入资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拆(调)出资金余额
(2)拆(调)出资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净拆(调)入资金余额
(3)净拆(调)入资金比例=----------×100%
流动负债
拆(调)入资金包括:银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调入调剂资金;拆(调)出资金包括: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调出调剂资金。净拆(调)入资金是指拆(调)入资金与拆(调)出资金的差额。
7.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
(1)逾期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余额+呆账贷款余额
(2)呆滞呆账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贷款呆账准备金
8.呆账贷款抵补率=-------×100%
呆账贷款余额
9.单户贷款比例
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100%
资本总额
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2)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100%
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
10.资产风险加权后的资本充足率指标
资本净额
(1)资本充足率=--------×100%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
核心资本
(2)核心资本充足率=--------×100%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
资本净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
+贷款呆账准备金-入股联社资金-呆账贷款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为各种金融资产分别乘以相应的风险权数后相加之和。
资本总额
11.资产风险加权前的资本充足率=----×100%
资产总额
核心资本+贷款呆账准备金
12.呆滞呆账贷款抵补率=------------×100%
呆滞呆账贷款余额
利润总额
13.资本利润率=----×100%
资本总额
利润总额
14.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平均余额
资产平均余额为年初至报告期末的资产季平均余额。如:第三季度末资产平均余额=(1/2年初资产总额+第一季度末资产总额+第二季度末资产总额+1/2第三季度末资产总额)/3
本期利息收入-本期表内应收利息增加额
15.利息回收率=------------------×100%
本期利息收入+本期表外应收利息增加额
非利息收入
16.非利息收入比率=-----×100%
各项收入
各项收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
+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
非利息收入=各项收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费用总额
17.资产费用率=------×100%
资产平均余额
费用总额=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

附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风险权数
一、风险权数为0%的资产:现金、业务周转金、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存放农业银行款、存放联社款项、质押农户贷款、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质押其他贷款、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入股联社资金;
二、风险权数为10%的资产:存放其他同业款项、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
三、风险权数为50%的资产:拆放金融性公司、抵押农户贷款、抵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抵押农村工商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贴现;
四、风险权数为100%的资产:除抵押农户贷款、抵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抵押农村工商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质押农户贷款、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质押其他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贷款和待处理抵贷资产、应收利息。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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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1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涉税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涉税信息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 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每年与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由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机构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于每月20日前,提供上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分析情况。

(三)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非义务教育和校办企业成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同时提供其收费项目清单和票据使用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教育费附加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收支决算情况,提供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及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

(四)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技术转让及专利权使用、转让等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年检名单和科技开发总体情况。

(五)公安机关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车辆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数量和提供常驻本溪外籍人员情况。

(六)监察部门在经济案件办结后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七)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福利彩票销售相关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八)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城建资金收入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放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劳动保障年审综合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十一)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等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十二)房产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确认书等资料;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房屋租赁管理明细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房屋产权交易价格认定标准。

(十三)交通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核发情况、应税车辆数量变动情况和委托代征入库税款明细等信息。

(十四)水务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水利项目计划审批情况、河道工程维护费减免审批信息和费源分析。

(十五)外经贸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进出口经营权发放情况,新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资料及加工贸易手册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和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在向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和演员个人等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收费许可年检名单和各类娱乐场所名单。

(十七)卫生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被审计事项的涉税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应当在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和有关活动前,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体育彩票销售相关信息。

(二十)统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统计快报和社会综合信息情况简报;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情况。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资产划拨、保值增值情况和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二十二)残联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户核定信息和情况分析。

(二十三)物价部门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情况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信息。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信息。

(二十六)烟草专卖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烟草销售对象、数量、金额等情况及烟草销售许可信息等。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对账信息。

(二十八)外汇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出口收汇核销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对外付汇清单等信息。

(二十九)总工会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会会员基本信息和费源情况分析。

(三十)路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信息资料。

(三十一)各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提供零散涉税信息。

(三十二)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因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提供下列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一)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外国国籍人员出入境记录、中国籍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和网上报备的税务违法信息。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地籍信息资料。

(三)房产部门提供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产档案资料。

(四)文化、教育、卫生和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登记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各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的年产量、开始生产时间以及停产时间等情况。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等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各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等信息,以及资金往来、存款金额变动情况。

(九)电业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耗电量情况。

(十)其他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并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属于漏征漏管的,及时纳入税务管理;对经核查已实际不存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应当以市政府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核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把关。

(三)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及时受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五)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工作程序,按照“一证一完税”的原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时,协助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其办理房产的查封、解封或转移手续等。

(六)文化部门应当督促演出经纪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七)卫生部门应当督促营利性医疗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监制等事宜。

(八)体育部门应当督促承办各类体育比赛活动的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九)物价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物价调节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税务机关发现的无照经营户。

(十一)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二)总工会应当协助做好工会经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三)残联应当协助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四)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者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做出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涉税信息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检查结果纳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涉税信息管理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税信息管理工作义务履行情况;

(二)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情况;

(三)税收协助征收情况;

(四)保密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税务机关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各级政府依法委托代征的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人防费、物价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和税源监控工作的意见》(本政办发[2005]35号)同时废止。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5〕1号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4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发布的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九条 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国家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监督本级或下级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下级粮食机关或本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