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俄罗斯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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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俄罗斯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俄罗斯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国与俄罗斯两国政府间民用航空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对从事国际运输企业及办事处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互免一切税收。据此,各地对俄罗斯在华办事处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一直免予征收营业税。近日,我驻俄使馆及民航总局反映,俄罗斯税务当局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莫斯科办事处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补征有关税收,并冻结办事处帐户强行扣款。在此情况下,民航总局经商外交部后致函我局,建议我局按对等原则征收所有俄罗斯指定空运企业在华办事处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间的营业税。为此,请各地税务机关立即对本地区俄罗斯指定空运企业办事处的收入及税收情况予以清查,对其在上述期间的业务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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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电力公司,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中国华北、华东、华中、东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为便于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更好地做好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征收工作,现将征缴工作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三峡基金的征收范围为“全国除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县及县以下目前集资建设自行管理的孤立电网暂不征收。西藏自治区暂不征收”。
“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扶贫地区,而不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贫困地区。
“孤立电网”是指县及县以下目前“自建、自管、自用”,不与大电网联网的完全自成体系的电网。
对电力企业的“趸售电量”,可以按扣除合理的线损电量后的净额计缴三峡基金,即可按转供单位实际售用户的电量计征。
二、关于征管手段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反映三峡基金的征管手段不硬,没有象税法那样具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我们意见,对三峡基金征缴不力的省份,要坚决按国务院领导的讲话精神办,即“对尚未缴纳或缴而不足的地区,可先做思想工作,必要时,可以用行政加经济的手段,计委、财政、电力部
还可以在中央财政补贴地方的资金中扣回”。具体处理时,可以区别情况采取措施,对有能力缴而不缴的可采取银行强行划款办法。
三、关于欠交补收问题
对以前年度欠缴并已列入应收金额或征收计划的三峡基金,应一律补缴,不得豁免,也不得列作坏帐损失。
四、关于业绩考核问题
在1995年以前,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业绩的考核,以年度征收计划完成率作为考核指标。为增强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真实反映财政、电力部门的工作实绩,从1995年开始我们改为双向指标考核:一是考核年度计划完成率;二是考核实际完成率,即考核应
征额、实征额和欠征额。这里指的“应征额”是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的数额(当年实际应征电量和征收标准的乘积)。这个“应征额”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力公司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电力部、财政部核准。
各省三峡基金实际入库数的计算,以当年12月31日中央总金库收到数为基础,加清理期的调整数为准。
三峡基金的实际入库数统一以财政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关于地方电力企业三峡基金监缴单位问题
对广东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按广东省财政厅协调的意见,以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负责监缴。对内蒙古电管局和海南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仍维持目前做法,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其下属机构监缴。
六、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经费问题
一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在监缴三峡基金工作中,他们付出了艰辛劳动,要求按征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我们意见,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缴三峡基金,还是要树立荣誉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讲奉献,不要搞与征收金额挂钩的做法。至于征收工作经费,财政部
将通过一定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七、关于电力企业手续费问题
电力企业反映三峡基金2‰手续费太低,要求提高。我们意见,电力企业手续费标准1994年已提高1‰,况且电力建设基金的手续费标准也是2‰,因此不宜提高。
电力企业手续费可按全部实际征收额(不减增值税)的2‰计提,纳入电力企业的应付工资,用于对代征三峡基金有关人员的分配。
八、关于三峡基金财务处理和税收缴纳问题
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8号《关于三峡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5年6月19日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四)1977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
(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第九条 建国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和材料;
(二)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
第十一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交插村庄界线争议时,应当以现在使用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之前,对于在争议地区申请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需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双方人民政府认可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因边界争议发生群众纠纷或者械斗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制止冲突,平息事态,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以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同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经调查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边界线地形图,报所在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县(自治县)的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经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代表在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加盖双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书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自批复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之间争议边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不小于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作为边界协议的附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边界线地图或者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同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划定后,违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