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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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委〔2005〕1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农产品流通,减轻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负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本省生产的新鲜蔬菜瓜果(含鲜果、鲜食用菌、鲜竹笋)、鲜活水产品、活畜禽、生鲜蛋、鲜肉、鲜奶(未经加工)。

第三条 装运上述鲜活农产品的挂本省牌照的货运车辆(含冷链、藏车),凭农业或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动植物检疫证书或鲜活农产品(指不执行检疫的生鲜蛋奶、鲜活水产品、鲜竹笋、鲜板栗等)产地证明,免费通行本省包含高速公路在内的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

第四条 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混装车、装载核载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在70%以下的鲜活农产品货运车辆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出具证单的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证单,填写内容必须如实完整,实行一车一次一证单,不准重复使用。要遵循起运地(或产地)签发原则,不得异地签发。

第六条 公路收费站(点)应按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运车辆核检证单,核实后加盖“通过”印签免费通行,不得刁难。对有弄虚作假嫌疑的车辆,可以对运输产品进行核实。证单未按规定填写或填写内容不齐全的,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或押运员在经过公路收费站(点)时要主动出示证单,并配合公路收费站(点)做好运输产品的核实工作。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以逃避车辆通行费或属假证单的,经核实后,要补交车辆通行费,并记录车辆通行档案,不再享受“绿色通道”政策。

第九条 公路收费站(点)在核检运输鲜活农产品时必须确保车辆畅通。若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运销者经济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农业、林业、渔业、纠风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配合,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级农业、林业和渔业部门要实行合署现场办公,为车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实施“绿色通道”政策中的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已开通的国家级、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不变,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柑桔运输“绿色通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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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根据该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有关文本作相应修正后公布。


一、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4号令)第二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二、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海府〔1998〕7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把盘活空置商品房与实施解危解围、拆迁安置结合起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将空置商品房转化为解危解围、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二)删除第十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7号令)第八条第(五)项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2000年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