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太湖水源,确保太湖水域不受污染,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太湖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依靠群众,加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陆地、沿湖河口上溯十公里的河道。上述范围定为太湖水源保护区(简称保护区)。
第四条 沿湖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太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太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五条 沿湖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风景旅游区的水源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太湖水源保护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保护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宾馆和医疗单位),应积极防治污染,限期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域而无法治理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或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垃圾、放射性废渣、废物等固体废物。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均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九条 保护区外的单位,凡经监测确认对太湖水源有严重污染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内应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禁止捕杀鸟类、青蛙,保护害虫的天敌。
第十一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装置污物桶或污物柜。机动船只、拖轮船队,应装置油水分离器;装置挂桨机的船只,应安装集油装置,防止漏油。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污水、污物、粪便。保护区内船只集中的港口、码头,应建立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凡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类、粪便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它缩小太湖湖面的行为,以保持太湖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以保护植被,保持生态平衡。在条件适宜的沿岸湖区,应有计划地种植芦苇等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沿湖各地保护水源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太湖水源保护法规、条例,报领导机关批准;
二、督促保护区内沿湖地、市、县的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有关太湖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条例,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太湖水源保护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四、检查、督促各部门对太湖保护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保护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是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事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协调沿湖各地及有关部门对太湖水质进行监测、监视和监测的科学研究;
二、向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定期报送监测资料,报告污染情况,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七条 各部门分别承担保护太湖水源的有关责任:
计划部门负责发展经济与保护太湖的综合平衡工作;
经济建设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即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实施工作;
工业部门和其他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污染防治工作;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保护太湖水源和生态平衡的科研工作。
第十八条 沿湖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按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督促所辖保护区内污染单位的限期治理;审查批准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检查、督促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以及对太湖、主要河道的水质
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凡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排污收费和罚款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扩大污染,消除对人、畜、水产资源的危害,并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结合太湖水源情况,特颁布太湖水质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太湖水源保护区内各排污单位,执行以下排放标准:
一、含重金属及其化合物的废水按《太湖水质标准》;
二、直接排入太湖湖体的废水按《太湖水质标准》;
三、其他废水和废气按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太湖水质监测标准分析方法,执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太湖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因排放污染物,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对受损失者负责赔偿。因责任事故造成污染,引起人员伤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对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停产治理,必要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污染单位转产或搬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