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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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和建立人员聘用制度,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员,是指按规定程序聘用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后勤服务的工勤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聘职员应按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招考、特殊招考(以下称“公招”、“特招”)和选聘方式。



  第五条 各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招聘职员的主管机关,负责招聘的综合管理,办理有关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二章 招聘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应当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岗位人员


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各市、区人事局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职员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经费性质、现有人数、拟招聘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名称、代码、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方式、范围及对象。



第三章 招聘条件与方法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事业单位职员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三)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单位领导岗位除外),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和资历,但市外(五邑地区外)报考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确因职位特殊的,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条件);



  (五)身体健康;



  (六)经市(区)人事局审定同意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考职员,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招考办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开招考职员,由用人单位负责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人事局在办理聘用手续时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区)人事局审核确认后,可用特招方式聘用为职员:



  (一)硕士以上学位人员;



  (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



  (三)受过省级以上奖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四)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人员;



  (五)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人员;

  
  (六)其它符合特殊条件人员。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的人员,要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干部管理权限,经任用机关批准,采取公开选拔、选聘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三条 公开招考职员的考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筹安排,统一组织,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年公开招考次数按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采用笔试、面试、专业测评等方式,主要是考察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岗位要求的有关素质、技能。技术性较强的岗位,经市(区)人事局核准,可免以笔试,应聘人员直接进入面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应当公布,并在招考公告中规定期限。



  第十六条 公开招考笔试完成后,招聘单位根据各市、区人事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按分数高低排列,以1:3比例确定面试人员。



  第十七条 面试可根据不同的岗位要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对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可采取演讲答辩、无领导小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方式;对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采取专业技能考评、实地操作(如教师试讲、医生的病例判断、处理或操作考核)等方式。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招考单位根据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考核人选,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的德、能、勤、绩以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拟聘用人员须进行身体检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区级医院进行。需要复查的,须经市(区)人事局批准,并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体检标准由市人事局汇同卫生局组织制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采用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可由用人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招考。



第五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考方式聘用职员和领导岗位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通过特招方式招聘职员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持特招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核准。



  (二)经核准后,由各市、区人事局发出特招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通知书所列人员进行测评、考核、体检。



  (四)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人员,可通过选聘方式招聘,选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选聘条件的人选进行考核、体检。



  (二)由用人单位持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干部任用机关同意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



  (三)各市、区人事局批准或审核确认后,按管理权限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新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签定《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经各市、区人事局鉴证后生效。执行合同中如有争议,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新聘用的职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及职员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试用期,对新参加和从事工作不满一年以上的新聘用职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新聘用的职员工作期满一年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视其表现情况,可延长试用期或取消聘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事局应当建立备选人员库,凡参加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考试笔试合格未被聘用的人员(考核不合格者除外)的资料,均进入备选人员库。备选人员的笔试成绩从资料入库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非统一招考期间需聘用职员的事业单位,可到备选人员库按专业及1:3比例要求挑选,经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择优录取,并按本办法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招聘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编制限额、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考程序聘用职员的,由各市、区人事局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报考和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各市、区人事局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聘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人,取消聘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有关的具体细则,由各市、区人事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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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第三章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

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第四十一条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招商引资,加快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位于沈阳市城区中心,占地1.2平方公里,主要进行商贸、金融信息、旅游娱乐、餐饮等开发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招商引资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客商、国内各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其投资和经营方式可以是合资、合作、独资、联合经营和股份制等。
第五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开发区保护国外客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中外企业、事业取得证照后,均应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根据不同使用性质确定为40-50年。
第九条 国外和外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腾迁费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的,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金融中心区域投资兴建金融业的,土地腾迁费享受下浮10%的优惠待遇,并可分期付款。
第十一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建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其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办公室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可在两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外地和本市投资者在开发区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享受以下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待遇:
(一)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建设项目,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的,允许其转让、出租。
第十四条 对自筹资金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分期交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资前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执照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从事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自用电梯及电梯零配件、空调设备及其它自用办公用品,经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职工可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外地或国外招聘。
第二十四条 凡通过个人关系,为开发区引进外商投资和外地投资的,受益单位应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不能按期动工兴建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