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9:59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433号

1990-04-25国家税务总局


  据反映,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执行以来,简化了贴花手续,但一些汇总缴纳单位对征税凭证与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凭证划分不清,给税额的计算和征收管理都带来一些困难。为此,经研究决定,实行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单位,对征税凭证和免税凭证汇总时,凡分别汇总的,按本期征税凭证的汇总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凡确属不能分别汇总的,应按本期全部凭证的实际汇总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3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林业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
(二○○九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保障退耕农户长远生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涉及的专项建设工程及其建设内容。

  国家对单项建设工程另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工分级合作,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

  第四条 规划区36个县(市、区、行委)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县(市、区、行委)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的主要领导为项目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总体规划的批复》(发改农经〔2008〕2868号)要求,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有关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牧厅、林业局、水利厅要按照规划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协同配合、形成合力,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

  省发展改革委协调落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中央资金,编报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稽查。

  省财政厅制定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按工程实施进度拨付资金,负责工程建设过程的资金监管,审核工程财务决算等。

  省农牧厅负责农村能源建设工程、后续产业中涉及农业产业等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组织验收等。

  省水利厅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负责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组织验收等。

  省林业局负责补植补造、后续产业涉及林业产业发展的工程内容、直补资金发放等。负责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组织验收等。

  第六条 规划区36个县(市、区、行委)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相应成立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为项目业主,对本级政府(集团、局)负责。

  项目区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项目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实施步骤、工程计划实施情况,于上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提出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的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提交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经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提交省发展改革委审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年度建设投资。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计划下达年度建设资金。省农牧厅、林业局、水利厅共同委托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年度工程实施方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年度工程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

  项目区各县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委托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作业设计或施工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批复。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相关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实施方案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各项目县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及其他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项目县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省级主管部门上报检查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以人为本,切实把工程建设中的各项政策及时、足额兑现到广大农民。要实施工程建设公示制度,结合乡村政务公开,将工程建设范围、内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支撑,提高科技含量。要将科技支撑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积极推广一批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支持科技人员到工程建设第一线从事试验示范、技术推广、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投工投劳折资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资金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青财农字〔2007〕1564号)要求,严格资金管理,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年度项目完工及子项目竣工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子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完工及子项目竣工后,县级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的自验。自验结果分别上报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省级主管部门。自验合格的县级工程项目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县级实施项目的省级验收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州地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报告送省发展改革委和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备案。验收比例依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规定。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申请国家有关部、委、局验收。

  第二十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更改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工程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预期目标。

  (七)工程建设档案是否齐全、管理是否规范。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像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政令[2005]8号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白山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凡在白山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各县(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和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并有消毒和灭蚊蝇措施。
  (三)对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对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对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当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对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对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当做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当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经常疏通;对清出的污泥及杂物应当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白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进行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路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的相关证照,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经营,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均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对未经定点擅自经营的,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当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建设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物和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当整齐,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并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工作。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的垃圾收集、清扫、保洁、清运及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认领的绿地由认领单位负责;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偏远地段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停车场、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江堤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饭店等餐饮行业的垃圾容器设置工作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所负责。
  (七)市场的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发公司负责做好市场内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
  (八)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十)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八道江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建设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均须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者外排污染周围环境。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水冲式的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早晨7点30分以前,下午16点30分至17点30分)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的意见,并可视情节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及时清运垃圾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挪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