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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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通知发布)
一、实施目的
为贯彻《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养老保险
体系,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原则和条件
(一)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
下,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个人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
平可根据企业经济状况上下浮动,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
少补或暂不补充。
(二)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
1.参加了水利系统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
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三、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
四、资金来源
(一)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
担,但个人经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
取,从企业福利费、工资储备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中列支;个人缴费从个人工
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五、保险水平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一般按职工工资收入
的1%~5%确定不同档次。企业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执行。
(二)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适当提高他们的
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
六、记帐方式
(一)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无论是企业缴费还是职工个人缴费,一律记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个人帐户的利息额按实际储存利率
及实际运营收入,依本金多少按比例计入。
七、基金管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由单位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实行专项存储,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八、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一)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职工退休前不予支付。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
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因严重违法、违纪被企业除名、开除以及受判刑、劳教处罚的人员,企
业缴纳的本息返回企业,个人缴纳的本息返回本人或继承人。
九、经办机构
(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要建立专门的经办机
构;各企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委托补充养
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三)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
导和检查,并将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十、投资运营
(一)补充养老保险可以用以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
职工个人所有,经办机构要确保基金的安全。
(二)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
向和投资组合方案。
十一、基金转移
(一)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
原企业开具证明,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新就业单位。
(二)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单位未实行补充养
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由原单位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十二、决策程序与管理组织
(一)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
根据国家政策及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二)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方案,经双方协商后
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企业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
人劳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
实施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后,原水人劳[1993]520号
文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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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7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保障城乡特困居民达到最低生活水平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不分隶属关系,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金融、劳动社保、经贸、计生、卫生、住房、农业、司法、教育、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工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条件及对象

第五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确认,下同)人月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的。

(二)因购买商品房等物业或自建装修楼房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购房入户(含购买入户指标入户)未满5年的。

(四)贷款置业期间生活出现困难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中有小汽车或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七)家庭因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家用电器连续三个月所产生的月通信、用电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15%的。

(八)安排子女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戒赌、戒毒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二)经常出入中、高级酒店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十四)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十五)城市居民家庭中饲养宠物的。

(十六)自费出国,出港、澳、台,到省外旅游的。

(十七)其它经市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及计划生育情况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证》和最后一个就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情况证明。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户籍等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张榜公布核查结果(张榜公布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无投诉意见的,签署审查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镇或者街道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回复请求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时,除可采取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递送的审查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员会,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予以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个工作日,无投诉意见后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镇(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确定家庭人月最低保障金及享受的期限,同时将《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的样式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各类工资、社会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各类劳动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低保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摩托车用于维持其家庭基本生计的,按实际营业额计入家庭收入。

(四)继承、接受赠与的财物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六)失业下岗人员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扣除掉养老保险费、子女九年义务教育应缴纳的书杂费、职工购买安居房或购买房改房所需经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基本生活费外的部分。

购房原则上按每人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多出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家庭收入。

(七)征地补偿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四条 群众投诉反映且经查实有从事临时工作而隐瞒不报的,按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计入其家庭收入,并将此行为记入低保《申请表》。经核实隐瞒数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倍(含两倍)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及相关保障待遇,并追回以前发放的低保金数额。

第五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发放

第十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并根据物价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状况定期由市财政、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及麻疯病人和60年代精简退职的职工(简称精简退职职工,下同),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网上信息化动态申请审批及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5日前应将下月的保障对象名单及享受金额送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的同时,将下月各级保障金分担数额报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镇、村级负担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区财政部门统一代缴管理并连同市、区分担的资金会同区民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划拨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低保金账户上。镇、村两级分担的资金,如不能按时到位,区财政应先垫付,不得因此而拖延低保金的发放。

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如属集中供养的,保障金发至敬老院(福利院);如属分散供养的,发到其本人的低保金银行账户上。

第六章 保障金领取的期限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6个月,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以及精简退职职工、麻疯病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下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天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缴回申请人的《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送回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七章 保障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发生迁移和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不少于5天。

第八章 保障金的来源

第二十一条 按现行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分级负担,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年终结余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结转下年度使用。最低生活保障金市与区的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但区分担的比例不应低于30%。村集体经济可以适当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其承担比例不超过10%,村(镇)因财力所限无力承担的,则由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兜底予以保障。

第九章 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时足额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领审批制度和程序,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于次年5月31日前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

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对镇(街道办事处)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工作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社保部门应积极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提供减免费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

(二)对因拖欠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工资以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加强执法,解决被拖欠的问题,并为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上述资金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出具证明材料。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向劳动社保部门反映。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有关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情况和配合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实享受低保人员的再就业情况。

(四)提供低保申请人员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配合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特困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计、物价部门应配合市财政、民政部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核实并出具第六条(十一)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对所辖经贸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属于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及其资料进行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级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供气、殡葬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法律援助、水电燃气费用、物业管理、丧葬费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本市市属公办学校上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子女中的学杂费的减免,具体为: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减半收取学杂费,市属大中专学校减半收取学费。

第十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属市委办、市府办或市民政部门签具办理意见的,区民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咨询、投诉电话。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和无故拖延审查、审核、审批时间。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并由:

1.区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证》和保障金,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2.区教育、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等部门追回已减免的资金,收回减免或优惠凭证。

(二)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区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领取证》,函请相关部门取消低保的相关优待。当事人及其家庭一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未查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而随意签署失实性意见的。

(三)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真实证明及材料的。

(四)应受理申请而未受理的。

(五)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审查、审核、审批工作的。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1996年颁布的《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石化股份销(2007)182号


各销售企业:

  “三夏”麦收作业对于实现我国粮食稳产增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做好“三夏”期间农业用油的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粮食丰收,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集团公司的有关部署,认真做好“三夏”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三夏”作业

  各单位要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注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保障“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对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重要性,树立讲政治、识大体、顾大局的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三夏”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

  二、切实加强资源组织

  各单位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机关及农机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了解“三夏”期间成品油的需求特点,全面掌握“三夏”作业的整体进展情况及用油需求预计,结合市场供需形势及经营计划安排,提前做好成品油资源的组织,加强石化资源与外采资源的统筹协调,增加农村及农业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投放量,为“三夏”期间农业用油市场供应提供资源保障。

  三、科学安排调运工作

  各单位要密切关注“三夏”作业用油高峰的转移情况,及时掌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农业用油的需求信息,合理摆布库存,科学安排调运,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全力保障农业用油高峰时期市场供应平稳。大区公司要重点关注河南、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湖北等农业大省的库存情况及资源发运进度,加强区间平衡,优先保障重点省市和库存薄弱地区的资源调运。同时,要做好成品油供应应急预案,建立快速的成品油调度和沟通机制,充分发挥石化集团成品油供应主渠道的作用。

  四、积极开展专项服务

  各单位要根据农机作业的实际需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开展支农、惠农、便农的专项服务,提供快速加油通道,优先满足农机作业的加油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开展送油到田间等服务。同时,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配合,加大宣传力度,全面体现石化集团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石化集团品牌建设。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