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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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

国务院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

1984年4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含卫星系统,下同)研制工作中的责任制,以缩短研制周期,节约经费,保证质量,加速我军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以下简称设计师系统)是由各级设计师组成的跨建制、跨部门的技术指挥系统,负责武器装备研制中的设计技术工作.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指挥系统)是由各级行政指挥组成的在各自行政隶属关系范围内实施行政指挥的系统,负责本部门武器装备研制的组织指挥,计划调度,人员、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并组织跨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研制中的经济责任制,国家重点研制型号应当逐步建立会计师系统.总会计师在行政指挥系统总指挥的领导和总设计师的指导下,负责编制型号总概算,审核科研经费的预、决算和成本核算,并对研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两个系统)的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共同努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研制任务.

第二章 设计师系统
第六条 武器装备型号研制任务经上级批准列入计划后,负责研制抓总工作的部门应即组成设计师系统.设计师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设计师、系统或分系统的主任设计师和单项设备(含部件,下同)的主管设计师组成.简单的武器装备型号可只设主任设计师或主管设计师.各级设计师可设副职.
总设计师应当由政治思想水平高,事业心强,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的技术干部担任.
第七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设计师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第八条 总设计师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技术总负责人,即设计技术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重大技术问题的决策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批准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标准化、系列化、规格化、通用化的原则,组织方案论证,进行经费--效能(费效比)的全面分析,选择技术途径,提出总体方案,并参与拟制型号研制计划.
(二)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书,制定研制程序,确定各系统的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组织型号设计,协调解决研制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在研制过程中,进行可靠性设计,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从设计上确保武器装备的研制质量.
(四)在战略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负责组织靶场和使用部门共同编制定型试验大纲;在常规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参与编制定型试验大纲.
(五)在设计定型阶段,负责组织拟制设计定型技术文件.
(六)召集有关设计师会议,协调并决定总体和各分系统研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七)提出型号研制和试验的技术保障要求.
(八)推荐下属设计师人选,考核下属设计师,提出奖惩及调整意见.
第九条 主任设计师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设计技术负责人,主管设计师是单项设备的设计技术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设计师的职责执行.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的要求,制订设计方案,保证总体方案的实现.
第十条 总设计师的技术抓总机构是总体设计单位.总设计师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总设计师办公室.

第三章 行政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行政指挥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指挥及各级指挥组成.总指挥和各级指挥一般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的行政领导兼任.各级指挥可设副职.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指挥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其他各级指挥,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指挥,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第十三条 总指挥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行政总负责人,即行政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落实研究、试制和协作配套单位,明确任务分工,提出并落实重大技术改造措施,主动协调跨部门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编制完成研制任务的总计划和阶段计划,并提出跨部门的计划要求;组织编制经费总概算和年度预、决算等.
(三)组织计划调度,督促检查研制计划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所在行政系统范围内人员、物资、经费及外部协作配套等保障条件.
(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向上级(或二级定型委员会)提出试验计划;参与或配合重大试验的组织实施.
(五)大力支持总设计师的工作.对总设计师决定的技术问题,从行政指挥上创造条件,保证技术指挥线的畅通.
(六)检查考核本系统各级指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四条 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的行政指挥是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研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指挥的职责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指挥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行政单位的主管业务职能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关系
第十六条 两个系统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两条指挥线.
总设计师在设计技术上对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对任命单位负责.其经常工作,应当在行政总指挥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
行政指挥系统要支持各级设计师行使职能,协助做好技术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术决策的实现.设计师系统应当及时从技术上为各级指挥进行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计技术工作与试制、试验或计划调度出现矛盾时,应当由总指挥牵头,会同总设计师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经主管部门协调仍解决不了的,由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
承担配套任务的部门,应当按型号研制总进度要求进行工作,所需保障条件,按行政隶属关系解决.
第十八条 两个系统在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局部要服从全局.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是全局.两个系统都要从全局出发,紧密配合,努力实现型号总体要求;各级设计师在制定具体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总体和系统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
(二)技术状态的稳定与技术改进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应当按研制程序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任务.凡已通过总体验证可行的技术状态,一般不宜改变.凡经过试验已达到设计指标的技术状态,在本型号应予冻结.已经确定的总体与系统、系统与部件的接口参数不得任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逐级办理报批手续或签订协议书.
(三)技术民主与技术集中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在工作中应当发扬技术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有权对协调不一致的技术问题作出决定.下级设计师在处理接口及指标分配等问题时,应当服从上级设计师的决定,不得各行其是.
(四)研制质量与进度的关系.研制工作要遵循研制程序,按规定的质量和进度完成任务.在质量与进度发生矛盾时,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完成进度要求.
(五)设计与工艺的关系.设计部门和生产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设计方案的实现.各级设计师要充分注意设计工艺的先进性、经济性、合理性.工艺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作,从工艺上保障研制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对设计中考虑不周或难以实现的工艺要求,工艺部门应当提出改进或改变意见.设计与工艺发生矛盾而影响试制时,设计师应当与有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
(六)两个系统与使用部门的关系.两个系统和使用部门应当大力协同,相互支持,努力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使用部门在提出战术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时,应当充分听取研制部门的意见.两个系统在制定研制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使用部门的意见.战术技术指标和研制方案一经上级批准,不得轻易变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双方充分协商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两个系统的工作细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条 重大预研项目的技术责任制,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武器装备研制工作建立总设计师制度和行政指挥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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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 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的通知

(2002年4月26日)
教基〔2002〕6号



  为适应2003年开始全国高考提前一个月进行的改革措施,我部对涉及高考的有关高中教学科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提出以下要求:

  一、本次高中思想政治课调整的主要目的是删减有关“繁难偏旧”的教学内容,减少容量,以适应高考提前、教学时间减少的客观情况。因此,所调整、删减的内容将不作为2003年以后高考要求。未做调整的内容,仍依照《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要求执行。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方案》下发到高中思想政治课教师手中,以便他们了解调整内容,认真做好教学调整工作。

  三、有关教材编写、出版单位要根据《方案》要求,及时修订教材,确保2003年秋季开学后使用。修订后的教材要报我部备案。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我部基础教育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6096412。

            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

高中一年级(经济常识部分)

删去前言教学内容中“经济是指在一定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基础上进行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概念及基本要求中“经济的基本含义”的识记要求。
删去第一单元“商品与商品经济”中“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属于不同的所有者是商品经济存在的两个条件”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两个知识点的教学内容,以及相应的基本要求中识记“商品经济存在的条件”和“商品经济有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三种类型”的要求。

删去第二单元“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以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以资本家获得剩余价值为生产目的,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的教学内容,及识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的基本要求。

删去第三单元“企业和经营者”中关于“企业按经营内容、所有制性质、规模和组织形式,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的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相应的识记“企业的分类”的要求。

删去第八单元“当代世界市场和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关于“世界市场价格是世界市场上商品交换的价格,是国际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的教学内容,以及识记“世界市场价格的基本含义”的要求。

高中二年级(哲学常识部分)

删去第一单元“一切从实际出发”中关于“正确的思想意识和行动是主观对客观的符合;错误的思想意识和行动是主观对客观的背离”的教学要求。

删去第二单元“联系地、发展地看问题”中关于运用“根据事物前后相继的历史联系,说明几个历史事实的因果关系;分析一事物与周围其他事物的联系,对几个世人注目的当代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的基本要求。

删去第五单元“透过现象认识本质”中关于“概念、判断、推理在思维中的主要作用”的教学内容以及“结合实例,指出概念、判断、推理在思维中的主要作用”的理解要求。

删去第七单元“选择高尚的人生目标”中关于“人类探求社会理想经过了漫长的历程”的教学内容,以及基本要求中识记“人类探求社会理想的历程”的要求。
高中三年级(政治常识部分)

删去前言中“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是阶级之间的关系和斗争;政治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的教学内容,以及“分析政治同经济、阶级、国家政权的关系”的理解要求。

删去第一单元“我国的国家制度”中关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和“国家职能是通过国家机构来实施的”两个知识点的教学内容,相应的在基本要求中删去“结合实例,分析说明必须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的运用要求和“分析国家职能和国家机构的关系”的理解要求。

删去第二单元“我国的政党和政党制度”中关于“政党是指集中代表一定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的利益并以夺取、行使或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为目标的政治组织”和“政党制度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或政治生活形成的政党领导、参与国家政权或干预政治的制度”两个知识点的教学内容。

删去第三单元“我国的民族和宗教”中关于“我国现阶段存在宗教的原因”的教学内容以及“分析我国现阶段存在宗教的原因”的理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