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肃查处煤矿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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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查处煤矿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传真

煤安监传真[2002]第 04 号

2002年2月2日

关于严肃查处煤矿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河北、湖南、重庆、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湖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今年一月份,云南、湖南、湖北、河北和重庆等省(市)煤矿先后发生六起特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在全国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切实吸取事故教训,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经研究,现就这六起事故的调查处理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湖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抓紧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从严从重从快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并尽快上报国家局批复。

二、凡已关闭小煤矿、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小煤矿非法恢复生产造成事故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强制关闭矿井,对小煤矿业主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在小煤矿整顿验收中把关不严、给予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换发“四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放松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国有煤矿企业负责人,要依照规定依法追究其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构成玩忽职守和其他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组织生产的,要从重查处。

五、要吸取这六起特大事故的教训,健全完善整顿关闭小煤矿的责任制,严把验收关,确保验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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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7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两年来,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一系列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心系灾区,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精诚服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于促进灾区灾后生活生产秩序逐步恢复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目前,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还处在关键阶段。为了进一步扎实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对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增强对灾区金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扎实抓好灾后重建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人民银行在灾区的各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国家已经明确的政策措施,要积极加强督导协调,保证落实到位;对根据灾后重建工作实际进展需要相应调整、完善和重新制定的措施,要积极主动地扎实推进。灾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灾后重建规划要求和援助承诺,善始善终地做好金融对口支援。各金融机构法人要加强统筹协调,合理摆布信贷资金,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合理发放灾后重建贷款。各金融机构在保持对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要因地制宜,积极改进业务管理的方式方法,着眼于支持灾区经济自我发展提高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政策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全面提升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服务品质和水准。

二、积极改进对灾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加强灾区信贷结构调整和灾后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将金融服务的重点进一步向灾区的基础设施、农业、中小企业、生态环保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倾斜,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促进灾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创新契合灾区特点的保险业务品种,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人身和财产保险,完善对灾区的保险服务,扩大灾区保险覆盖面,提高灾区保险保障水平。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对灾区灾后重建住房信贷保持实施优惠政策。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灾区扶贫贴息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房重建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贷款管理,努力提高贷款的覆盖面、满足率和服务效率,合理确定贷款的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进一步做好对灾区贫困人口和灾区就业困难人员的金融支持和帮扶工作,切实抓好民生金融,为灾区群众多办善事,多办实事。

在合理增加对灾区信贷投放的同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市场准入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把好信贷关,积极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有效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要密切关注和进一步加强灾区农房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农房重建贷款的政策宣传和风险监测,引导灾区借款农户正确理解灾后农房重建贷款政策,及时主动归还贷款。

三、着力推进灾区金融机构自身恢复重建,促进灾区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布局、恢复重建进度和当前业务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列入灾后重建规划、目前尚未开工重建的基层网点和基础服务网络,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提供选址、用地和重建资金等服务便利;对需要调整网点布局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新建的网络,要及时按程序报批;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业务人员和新录用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对灾区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要加快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落实工作。

支持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次级债、金融债等工具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和服务灾后重建的实力。对灾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可比照对灾区农村信用社的有关重建政策执行。在2011年6月30日前,继续对灾区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在此期间若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根据灾后重建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灾区支农再贷款额度,并对这类再贷款利率继续执行比正常支农再贷款利率低1个百分点的优惠。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全国同业拆借网络。对灾区业务经营稳健的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适当放宽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要求,支持其扩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鼓励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灾后重建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经验,加强金融企业文化建设,把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优秀精神发扬光大。

四、大力加强灾区信用体系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增强灾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

进一步抓好灾后重建贷款“四不政策”后续落实工作,稳定政策预期。各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符合“四不政策”条件的贷款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灾区执行“四不政策”的个人和企业客户的贷款数额和贷款质量等情况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对已经执行“四不政策”、目前仍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对已经归还的贷款,要按规定将相关贷款要素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并进一步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金融合法债权,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对灾区近期遭受山洪泥石流严重侵袭的灾后住房重建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226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进一步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正确引导居民预期,增强社会守法诚信意识。要把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作为金融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长期制度安排和当前的重要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管理政策,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抓好落实。积极发挥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作用,建立健全守信者光荣、失信者受惩戒的制度约束和长效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灾后重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继续加快灾区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支付清算系统,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灾区的辐射范围。加大灾区自助取款和销售终端设备的合理投入。支持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快运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和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进一步完善利用国库系统点对点向灾民发放资金等金融服务。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网络系统备份建设,全面提高灾区金融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和服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要注重加强灾后重建信息沟通交流,探索建立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定期讨论会商金融支持灾后重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按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后重建数据信息统计,明确责任,并于每季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时统计和报送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相关数据信息。

请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相关部门尽快将本通知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或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抽奖式的有效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二)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六)对托运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限价出售物品、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商品,退还钱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无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扣留的财物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