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从监狱的视角解读如何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李成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指人们对社会主义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根本看法和态度,是人们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及主体的行为对个人、无产阶级阶级、社会主义社会的意义的准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深入学习和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进一步提高广大监狱民警的思想政治水平,树立崇高的理想信念和精身追求,促进监狱全面发展,服务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本人以监狱的视角就如何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浅谈几点认识。
一、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做到“三个坚持”。
(一)、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坚持监狱文化建设。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精神文明的一种,不可能自己给自己画相出现,必须借助于一个载体来凸显它的存在和价值。从监狱的角度看,监狱文化是它最好的载体,文化如水,润物无声。但遗憾的是这几年监狱硬件、软件建设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监狱文化发展却相对滞后,不要说在整个社会文化体系中难以找到自己的位置,就是在监狱系统内部也几乎感受不到它的存在。为扭转这一现象,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重视监狱理论研究。监狱要加大资金投入,配齐专职人员深入研究监狱理论。研究面要宽要广,既要包括监管改造、劳动生产、心理矫治、政工建设等横向监狱部门分类,又要涵盖“囚权主义”、“人性化”、“精细化”和“社区矫正”等纵向新的行刑理念,既要弦扬本土监狱理论,又要借鉴移植外来监狱文化。另外还要注入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荣辱观等新鲜理论血液,实现监狱理论研究的与时俱进。2、弦扬监狱文学旋律。监狱文学从来就是社会文学领域的一员偏将,也历来不为人们重视。作为监狱文学摇篮的监狱要敢于奏响监狱文学的旋律,深耕这片沃土,让人们了解监狱文学和监狱工作者,以争取社会的认同,增强监狱工作者的荣誉感。监狱可试邀请海岩、山风等监狱作家来监讲座、指导,与监狱文学爱好者互动研讨。采购《好大的月亮,好大的天》、《越狱》、《深牢大狱》、《女子监狱调查手记》、《我知道的中国监狱--监狱之旅》等优秀监狱文学作品组织民警传看,鼓励民警、罪犯练笔,尝试写小说、散文、纪实,诗歌等,并与出版社、杂志社协商,予以一定的赞助,向民警、罪犯约稿。由监狱牵头成立监狱文学协会,每年组织外出采风,作品交流,由省局邀请文联、作协等定期举行优秀监狱文学作品评比,优秀作品推荐给国家级刊物。3、积极开展大众文化。如在民警、罪犯中开展爱国主义歌曲比赛、举办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讲演会、组织“读书、励志”活动等,大力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
(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程离不开人的参与,人的态度、决心和素质直接决定了此项工作的成败与否,只有把人的参与状态调整到最佳,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就监狱推进工作来说,首要是关注民生,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以促进人的发展来实现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监狱有两个“人本”,一是民警,二是罪犯。
对于民警来说,以人为本就是要求各级监狱领导消除监狱工作任务繁重,苦点累点,加班加点理所当然的偏见,切实落实从优待警的规定,把民警的冷暖放在工作的首位,多怀爱警之心、多谋利警之策、多办宜警之事。真正采取有力措施下沉警力,让基层民警从“黑天白夜连轴转,一天24小时全奉献”的困境中解脱出来,有时间,有精力照顾家庭,过上正常的生活。摒弃人防、技防、物防重复防范的现象,合理定岗,优化配置警力,节约、爱惜使用警力。另外还要关注民警健康,定期组织民警身体检查和心理咨询,大力构建民警健康预警机制、保障机制。
对罪犯来说,就是要借助监企即将分离、改造经费足额保障的东风,加快监狱产业结构升级,淘汰那些高污染、高能耗、高风险的产业,建立安全、环保的产业,并落实劳动保护政策,确保罪犯身心健康,同时还原劳动改造的本来面目,摒弃通过罪犯劳动谋取经济利益的做法,让其真正发挥改造的功效。其次,要把罪犯纳入监狱改造工作的主体,主体与客体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主观能动性,是被动地让“我”改造,还是“我“要参与者改造。管理罪犯不但要文明执法、依法办事,还要给他们申诉的权利;教育罪犯不能总是“我说你听”,还要让他们参与讨论,说出真心话,在交锋中心悦诚服地接受民警的教育。再次,还要把改造工作延伸到社会,通过组织罪犯技能培训、自学考试、联系就业等渠道,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提高学历层次,顺利走向社会,完成“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
(三)、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坚持监狱本质改造。
这里有两层意思,其一是监狱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不同载体、不同渠道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必须牢记自身定位: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其宗旨,因此必须以此为中心来推进,为改造工作服务,当前和今后,推进工作绝对不能动摇改造工作的地位。
其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也要促进罪犯的本质改造。应该承认,在社会上除了特殊历史时期外,价值从来都是多元的,那是由主体的差异和利益取舍不同造成的。在监狱这个“小社会”里同样除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外,还存在强调自由、公平、公正 、法治、博爱等普适价值观,甚至不排除灰色价值观。我们都知道理论来源于实践,却高于实践,有时用先进的理论指导实际工作却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甚至“过犹不及”,这也正印证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然实践不可变,理论却是可以选择的。人与人之所以不同实乃思想的不同,思想的不同又决定取舍的差异。无论是民警、罪犯,出于不同的需要,选择各异的价值观,我们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有一点我们必须坚持,就是无论选择什么样的价值观,都必须符合一般社会道德准则,都必须对切实改造罪犯思想,实现监狱改造宗旨有利。对于那些与之背道而驰的价值观,必须从思想上、政策上、行动上打防并举,不给其存身之地。一言以蔽之,面对多元化,坚持主体性。
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做到“四个避免”。
1、避免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害死人。监狱性质特殊,系社会观感焦点所在,在这里形式主义虽不至于死人,也可算得上祸国殃民。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要摒弃全民运动,个个表态,人人发言的作法,融入监狱载体,跟进监狱日常工作,和风细雨地进行。
2、避免政绩工程
攻城容易攻心难。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也是一项细致的思想工作,必须脚踏实地,一丝不苟,还要有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的坚守和执着。切不能急功近利,限令期限,规定指标,强行推动,更不能舍弃面,取一点,重点攻坚,装扮粉饰,搞什么“亮化工程”、“政绩工程”。
3、避免样板工程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属于意识的范畴,本身就看不见摸不着,何况以后也会与时俱进,不断补充新鲜的理论内容,监狱工作也在创新改革中前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并没有固定的模式,适合的就是最好的。
4、避免单一工程
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就监狱来说,必须由政工部门、改造部门、财政部门、生产部门等相互合作、出谋划策,协同作战,方能打造出凸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诉求服务监狱改造工作宗旨的这一浩大工程。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管机构可以在同级公安、农机部门设立窗口、派驻人员,及时了解车辆变动情况。
公安、农机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向征管机构提供车辆新增、转籍、变更、报废、检验和审验等资料。
第六条 车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车主)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车籍地征管机构按月、季或者年(新购车辆落籍当月按日),缴纳其所有在籍车辆全部的养路费。
养路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七条 车辆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核对养路费缴纳情况。车辆转让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纳。
车辆使用者无法找到车主的,由其代行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费额征收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由省征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当按时参加征管机构减免养路费车辆年度审验,已失去减免条件或者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缴纳车辆养路费。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申请停缴养路费。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停放于车籍所在地范围内的固定地点,并向征管机构出具下列材料:
(一)停缴养路费申请书;
(二)在车辆停放地以明显固定参照物为背景的车辆照片;
(三)车辆行驶证;
(四)已经预缴后期养路费的车辆,同时交存养路费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拟停缴全月养路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于当月一日前到车籍地征管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征管机构准予停缴养路费。
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年累计停缴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超过六个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欠缴养路费和已经签订养路费包缴协议的车辆不得办理养路费停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的车辆不得行驶。停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停缴养路费期间,因车辆维修、年检审验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五日将移动时间、地点和路线书面报车籍地征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
未经备案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或者未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放弃停缴养路费处理。
第十六条 调驻本省的车辆,自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现驻地征管机构查验其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照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规定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本省征管机构按照本省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征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一)到车辆所属单位或者驻地核对车辆,查阅账簿和记账凭证;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涉嫌拖欠、偷逃养路费的行驶车辆进行检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货场、车站、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以及停缴车辆停放地等地点进行检查;
(四)对车辆的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复印、复制或者拍摄。
征管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车主、使用人或者驾驶员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与该车相关的证件。
第十九条 对偷逃养路费、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或者拒不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征管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出具省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缴费义务人接受处理后,征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条 征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征管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管机构可以不暂扣车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运输鲜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
(三)其他不宜暂扣车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停产、半停产或者不可抗力欠缴养路费的,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下列方式偷逃养路费的,由征管机构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
(三)未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的;
(四)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后擅自行驶的;
(五)倒换号牌或者涂改、转借、买卖养路费票证的;
(六)使用假缴费凭证的。
使用假缴费凭证偷逃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应当收缴假冒凭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车辆年累计停缴养路费超过六个月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省车辆缴免费凭证超过使用有效期十日的,按照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无有效缴免费凭证的,按照本省标准征收相当于该车自欠费之日起至发现当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在省内补缴滞纳金后,省内其他地方不得重复收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携带养路费缴费凭证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及核对车辆证照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车辆所属单位拒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账簿和记账凭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免养路费的车辆未按照核准的用途和行驶范围行驶的,除按照应征车辆标准补缴当月养路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悬挂号牌行驶偷逃养路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除征收自该车落籍之日起应缴的养路费差额外,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征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暂扣满三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管机构公示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抵冲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车辆保管费和其他合法费用后,余款返还车主。
第三十条 妨碍征管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免养路费的;
(四)非法暂扣车辆的;
(五)使用被暂扣车辆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