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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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
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该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发表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申办《统计上岗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发给证书;
《统计上岗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申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必须由当地统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凭统计管理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统计信息经营活动。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或者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
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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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7号

1999-11-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对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5个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并实施改制。
二、实行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提出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申请。
三、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同意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准文件。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认定文件(税务部门开办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依法设立。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制为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发适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为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五、对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1999年11月24日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房、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通讯线路,应先进行进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采伐林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当在限期内将自留山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自留山由集体收回。
自留山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护林工作。
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有山林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制度和村规民约,确定本村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风景林。
第十五条 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公布保护。
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推广混交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加强松树采脂管理,做到合理采脂。
加强竹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实行科学留笋,定期垦复,合理采伐。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禁止将幼林、未成林造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的造林绿化。
第十八条 按照适地适树原则选用优质速生高效树种,实行多目的、多树种、多方法、多层次造林;优化林种结构,做到林、果、竹布局合理;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逐步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速生丰产化。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和交通部门负责营造护路林。
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合作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鼓励国营林业单位及其它用材单位与集体联营、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集体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在驻地营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在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营造的林木,归主管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所有;由林业部门投资或提供苗木营造的,其林木归林业部门所有或与有关单位共有。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集体土地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合作、合伙、个人承包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国营林场和国营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内的林木归国营林场或国营林业采育场所有,并按规定付给集体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造林育林。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造林育林,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提倡封山育林,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
封山育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布实施,设立标志,制定管护办法。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国有林林价;
(二)森林资源补偿费、林政资源管理费、森林植物检疫费;
(三)造林绿化专项基金;
(四)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超基数留成部分;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投资;
(六)其它筹集和收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培育林木良种、造林、育林和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
(二)林政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支出;
(三)造林绿化专项支出;
(四)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林区道路的延伸;
(五)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六)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
(七)林业生产建设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六条 全省森林年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在森林年采伐限额内编制森林年采伐量计划和分项采伐量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后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合作、合伙、个人承包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和自留地的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应当搞好伐区调查设计,确定合理的采伐和更新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和集体林权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位置图、上年度的伐区和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其它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采伐申请书。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和部队采伐自有林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没有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
(二)没有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位置图的;
(三)林木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定向培育、低产林改造、遭受病虫害和火灾的林木以及基本建设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政府公布保护的珍稀树木和名木古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核减采伐量或暂缓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伐区迹地更新不合格的;
(二)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乱砍滥伐案件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五)上年度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没有防治的;
(六)上年度超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指标采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滥伐林木行为:
(一)先砍伐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
(二)不按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面积、范围、树种采伐的;
(三)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跨年度采伐的:
(四)其它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
第三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暂停采伐;经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确认存在争议的,发证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木材采购站(沿海为木材公司)进山收购,其中商品竹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或供销社进山收购。
生产农具、工艺品等单位,需要直接进山收购特殊用材的,须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厅备案,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培殖业用材应当充分利用林木采伐剩余物和等外材、非规格材。没有生产木材的乡、村的培殖业用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区域内调整供应或由国营林业单位售给。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材、按市(地)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销售指导性计划,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木材采购站可以为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经销代销。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采伐的木材,可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和交纳的税、金、费票据,在本县指定的木材市场上销售,或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委托国营木材经营单位代销。
县内指定的木材市场由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以木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供应证,由当地林业部门按木材供应证规定的树种、材种、数量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木材运输出县、出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在本县内运输的,凭《木材检尺码单》。

通过铁路运输的木材车皮计划归口省林业厅统一申报,其中供销社经营的竹材车皮计划由省供销社负责申报。铁路部门根据《省内木材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办理承运业务。
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木竹检查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木材检尺码单》和《调运木材税务证明单》运输:
(一)产材县的生产或收购单位跨县、市(地)到材贮木场(站)的;
(二)贮木场(站)内部运输跨县、市(地)的。
第三十八条 木竹检查站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木竹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对非法运输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完成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成绩显著的。
(二)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冶,制止乱砍滥伐和制止乱捕乱猎,成绩显著的。
(三)培育林木种苗,抚育林木,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采伐,及时更新,发展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林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成绩显著的。
(六)在林业基层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伪造或者倒卖林业证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一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或者毛竹五十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根)数十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
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或者毛竹五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二百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根)数五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一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五十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
超过一百株或者毛竹超过五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二百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车皮计划指标、森林植物检疫证及其它林业证件,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一)进入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毁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五)毁坏、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毁坏林业工程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毁坏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检疫费等林业资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挪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所挪用款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捡疫费的,林业部门可暂停供应木材、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不予申报运输木材车皮计划,并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业金费,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不得安排木材供应,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可以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
(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
(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予以没收。
因拆排或装卸困难的,对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收取木材价款后放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罚没的木竹等财物,其中属于惩罚性质的罚款,应当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属于木竹的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补偿森林资源损失。
第五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接受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运输工具,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运输工具损坏的,由货主和承运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阻碍护林员、木竹检查人员或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平、三明、龙岩三个市(地)所属的县(市、区)及南靖、华安、德化、永春、闽清、永泰、古田、屏南县为林区县。林区县如需确定非林区乡(镇)或非林区县如需确定林区乡(镇)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