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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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2003年6月13日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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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7日,电力工业部

各有关电管局、电力局,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对核电规划工作和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和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规定》(试行),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原能源部〔1989〕1159号文《关于煤炭、电力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中有关核电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电力工业部关于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1、为了适应我国核电工业的发展,加强对核电规划工作和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核电站的建设项目一般均为国家重点项目。因此,必须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统一规划、立项建设。
3、核电站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电力部核电站厂址评审组的预评审意见,才能上报电力部。经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组织审查后,由电力部批准。
4、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批准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业主单位或企业法人负责编报。项目建议书上报前需征求所在省(市)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电力部,抄报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5、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电力部。其中有关厂址核安全部分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本阶段(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出预评审意见,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电力部在接到国家环保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厂址核安全部分的审批意见后,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由电力部批准。
6、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编报。在上报前需征求所在省(市)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电力部,抄报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7、初步设计报电力部。本阶段(设计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出预评审意见,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电力部在接到国家环保局的审批意见后,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业主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部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


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广电部


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1994年7月5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繁荣中国电影创作生产,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保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制片者(法人或自然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摄制电影的法人(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以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以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等形式制作电影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以下电影的活动:
(一)故事影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美术影片(含动画、木偶、剪纸片等);
(三)科学教育影片;
(四)纪录影片;
(五)其它影片。
第四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现金或劳务、实物)、共同摄制,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影片权益、分担影片风险的活动。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提供主创人员在中国境内拍摄部分场景,中方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活动;题材、主创人员均为中方,外方仅以资金投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拍摄活动,一般不应作为协作摄制。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投资,委托中方代为摄制的活动,这种形式一般只适用于短片。
(四)其它合作摄制形式。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三)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四)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五)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六)其他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中外双方对中国合作摄制电影方针、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剧本;
(三)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等文件;
(四)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或素材出入境;
(五)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公映;
(六)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
(七)调解、处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纠纷。
第八条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以下合作摄制电影业务:
(一)为合作摄制电影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和提供资信服务;
(二)对中外双方拟拍摄的电影剧本进行咨询;
(三)承办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协助签订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承办外方人员的进出境签证等事项;
(五)承办外方以实物投资和自用的设备、材料等的进出境申报事项;
(六)对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与批准立项的剧本(导演本)进行对照初审;
(七)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是:
(一)中外双方应首先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汉语普通话)剧本(如果原剧本是外文,应提前翻译成中文)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进行咨询。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收到该剧本后七日内提出咨询意见,并将该剧本及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连同中外制片者提交的立项申请和相关文件、预算资料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在收到立项申请报告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逾期未接到审批书的,申请人有权查询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人所报立项申请及相关文件有不当之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审批期限亦可相应延长。
(四)经审查批准并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后,中外双方应在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协助下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唯一合同,并将所签合同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签订后,双方方可进行摄制活动。
合作摄制环保、农业、工业等专题科研、学术、教学等电影,亦需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合作摄制电影的导演、摄影师等主要创作人员须报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一般应以中国境内公民为主。
第十一条 中方制片者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合作摄制活动,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剪余的底样片素材由中方保存,影片公映一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三条 中外双方有权依照合同对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中外双方必须遵守电影主管部门对剧本或完成片的审查结论,对需修改或删剪的内容,必须进行修改或删剪。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的电影完成片或双片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依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送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并发给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输出境外公映。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剧本,合作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影片为该影片的唯一版本。影片可根据放映国家和地区审查规定酌情删剪。
第十六条 对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双片或在后期制作时擅自改变了原批准内容的影片,中外双方或第三方均不得私自印制拷贝或复制成其他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外公映。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单位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境内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应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聘用期限、报酬、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等条款。
第十八条 外方以设备、材料等实物作价投资,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同类设备、材料等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
第十九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摄制的电影,版权归合作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方人员在中国境内参与摄制电影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中外双方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广播电影电视部收取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该影片摄制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的内容(见附件1)要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是指外方制片者或投资人与中方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电影的书面协议以及该协议的补充、修改文字资料和附件等。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的电影摄制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各方签字后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所摄制的电影及全部素材,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发给公映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海关禁止该影片输出外,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该影片在国内公映,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摄制的影片,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该影片及其复制品输出境外,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该影片实际成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如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接受处罚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电影制片者来境内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内容
制片者(出品人)名称、简介、国别、地址、通讯方式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电影名称及剧本;
投资方式和投资的简要说明;
电影内容的简要说明;
计划开始拍摄时间、周期和内外景点;
制片人、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的个人简介;
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等受聘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
中外方投资人的有效资金证明;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的咨询意见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和简历。

附件2: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内容
序言;
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和责任;
剧本和分镜头剧本的提供者、改编及授权规定;
筹备和拍摄计划;
拍摄内、外景点,主要演职员及底样片冲洗、后期制作单位的选定;
投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成本及费用分摊方式;
投资付款时间和方式;
影片审查发行放映事项;
影片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的分享规定;
影片发行区域划分和发行收入分配规定;
影片底片权益规定;
影片洗印、后期制作费用摊销方式;
影片复制品及副产品的权益分配;
影片和素材、设备、器材的进出境和海关申报;
临时人员的进出境和签证手续;
财产和物资清算;
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及其免责规定;
违约责任和罚责;
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适用和管辖;
生效和终止;
其它。

附件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内容
拍摄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合作各方签字后对签字各方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摄制
预算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主要演、职员报酬或报酬标准;
设备、器材及胶片等消耗材料的价款或作价方式及价格标准;
场地和场租费计价标准或支出标准;
设备、器材租赁费用;
仓储、运输费用;
全体演职员食、宿、加班和交通标准或支出标准;
后期制作费;
税款和有关管理费的缴纳;
不可预见费用和保险费用;
财务、审计和法律费用;
超支或预算的资金来源及其担保或保证:
拍摄预算可经合同各方联合或各方单独在合同签字后任何时候进行审计;但摄制预算以合同
各方签字为准,不以审计为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