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4:36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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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为统一税收政策,有利于平等竞争,推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务院决定调整部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等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
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享受减免税的除外。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携带进境
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区和单位进口的上述货物,凡在1994年12月31日(含当日,下同)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二、外籍华人和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入境或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列入公告第一款中的20种商品中的任何商品,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税。
三、原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常驻机构以及各类开放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自1995年1月1日起照章征税。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
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四、各地的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各经济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已进口的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一律照章补税。
特此公告。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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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关于严格控制乡镇举债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支出管理,严格控制乡镇举债,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5〕39号文件坚决制止乡村新增不良债务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方针,强化债务风险意识,统筹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严格控制新增乡镇债务。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三条 原则上不许乡镇发生新的债务,对确需新增债务的,必须充分考虑偿债能力并严格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落实还债资金来源和还债时间的前提下,报县(市、区)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一律不得增加乡镇举债。
  第四条 建立乡镇举债审核权上划一级管理制度。乡镇所有新增举债都必须实行乡镇党政领导集体研究,提交乡镇干部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市、区)审批。对10万元以下的举债,由县(市、区)财政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举债,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县(市、区)分管负责同志审批;30万元以上的举债,报县(市、区)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三章 审批内容

  第五条 主要审核:乡镇举债程序是否合规,即乡镇新增举债是否经过乡镇党政领导集体研究,是否提交乡镇干部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乡镇举债的用途、举债项目、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债务负担率等是否合理可行。
  第七条 乡镇举债是否违背“六个禁止”,即:禁止乡镇举债兴建各类工程;禁止采取由施工企业垫资等手段上项目;禁止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禁止举债发放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解决办公经费不足;禁止铺张浪费或随意增加非经常性支出;禁止滞留、挪用对村级组织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乡镇申请举债,应以书面形式报县(市、区)财政局。具体包括:举债目的、债务负担率、项目可行性报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等。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对举债有关内容严格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根据审批管理权限予以审核批准;对符合规定但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责成乡镇补充相关资料;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坚决不予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要通过考察债务负担率、偿债率等指标,建立对乡镇政府债务的预警和控制机制,从严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各乡镇都要成立以乡镇人大、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定期对本乡镇的举债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政收支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严肃纪律

  第十二条 要全面建立举债公开制度,各乡镇要定期公布乡镇举债和财务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要建立领导干部债务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控制新债和偿还旧债作为考核乡镇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干部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实行债务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盲目大量举债营造所谓“政绩”的干部,既不得提拔重用,也不得让其留下债务异地做官。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举债为名个人从中牟利、挪用借(贷)款等违纪违法行为,除没收所得、收回借(贷)款用于还债外,并依据有关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落实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切实加强领导,建立乡镇债务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举债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层层落实责任制,把举债管理工作列入党政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坚决制止乡镇不良债务的发生。
  第十八条 财政、农业、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乡镇举债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第63号令),现就有关出版行政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经新闻出版署审查核准可以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社,根据历来出版社出版法律、法规的特点和各有侧重的原则,按照法规汇编的不同性质和出版社专业分工的不同,核准由以下出版社分别承担: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法律汇编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2、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的行政法规汇编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国务院各部门编辑的部门规章汇编由该部门主办的专业性出版社出版。如该部门没有出版社,可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后,交由与该部门业务相近的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4、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的军事法规汇编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
5、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辑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外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
2、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民族出版社出版。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
三、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租型出版由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
四、“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任务的出版社,这类图书的选题计划,应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并附负责编选定稿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辑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国务院法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并经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证后方可印制。但此类汇集本必须是非盈利性的,
只能收取工本费。
六、“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法规汇编只能委托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
2、委托印制法规汇编,除有完备的发排和付印手续外,还应有有关出版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证件。委托外埠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法规汇编,除有上述手续外,还须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
3、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主管部门(省、部、军级)同意,并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4、非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法规汇编。
七、“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1、各地新华书店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出版社的工作,切实保证法规汇编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2、法律汇编、行政法规汇编和军事法规汇编由新华书店负责总发行,有条件的出版社可自办部分发行,但不得委托第三者总发行;
3、部门规章汇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有条件的出版社可部分办理自办发行,但需与新华书店发货店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予以协调或作出裁决。
八、“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1、凡与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出版机构合作出版的法规汇编须符合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要求;
2、有权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须是符合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3、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除须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按对外合作出版的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排对外合作出版法规汇编;
4、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同样需严格按《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颁发<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81)国发字第153号〕办理。
九、自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颁布之日起,各出版、印制单位,对目前在编、在排、在印的法规汇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1、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正在编辑的各种形式的法规汇编,一律停止编辑,不得安排出版;对已交付出版社或在排的,应将书稿移交给有编辑权的单位审批;对在印的,应报有编辑权的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2、凡在国务院《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法规汇编,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的,一律不得再版重印。
十、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将根据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必要的处罚。
十一、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国务院的《规定》和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