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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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自1996年1月1日、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票据法》、《担保法》,现就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票据法》、《担保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识《票据法》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票据欺诈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担保法》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和对债权的实现的保障作用,以及这两部重要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
二、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对票据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办案,以案讲法,注意运用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形式,大力宣传《票据法》、《担保法》及其重要意义,教育公民增强票据意识和担保意识,自觉地遵守法律。
三、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票据法》、《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对于在审理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报送我院,以供作司法解释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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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配合做好城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推动组织农村劳
动力有序流动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现将《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
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有序流动工作是劳动保障部门一项长期的工作
任务。当前,城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要紧紧围绕这个中心任务,在协助政府做好就地就近转移的同时,处理
好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的问题。要按照形成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要求,坚持
城乡统筹,进一步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简称流动就业)工作。现就有关
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再就业任务重的大中城市,要综合利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合理调控外来农村劳
动力规模,确保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小城市,特别是小城镇,应统筹安排好城乡就
业工作,积极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开展城乡统筹就业工作。中
西部地区要加速培育和发展区域性劳动力市场,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安置与有
序流动结合起来,把组织外出就业与鼓励回乡创业结合起来。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
量大的地区,要开展重点监控工作,搞好信息监测和流量调控。

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应统筹安排全年农村培训就业工作任务。每年1—4月,
重点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
流动的各项方针政策,健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
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确保春运安全顺畅。每年5—12月,重点做好流动就
业管理、服务和培训等工作。

  二、建立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制度

  要加强流动就业信息预测。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要开展外来农村劳动力需求
或本地农村劳动力外出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建立常规化的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制
度,做好全年、半年和春节后3个月内的农村劳动力需求或外出信息的预测和预报。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本省流动就业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流动就业信息库,并统
一和规范流动就业信息交流和发布制度。同时,按照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的要求,
定期向劳动保障部上报流动就业分析和预测信息。要充分发挥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
机构在跨省信息交流中的作用。

 三、提高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逐步对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村初、高
中毕业生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2000年,各地应制定实施农村劳动预备制的规划和
工作方案,选择一些地区开展试点。农村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形式、内容和期限可根
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特点灵活掌握。劳动力输入地区也要对符合劳动预备制条件
的外来人员进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对于未完成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外来农村劳动力,
要会同用人单位帮助其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要依托现有技工学校、
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特别是县级职业培训机构。确定一些农村职业培训
基地,建立劳务人才库。要推动劳务输出朝产业化方向发展,实行劳务输出的市场
化运作、规模化经营和一体化服务。从事流动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联合农村
职业培训基地或相关职业培训机构,组成劳务输出联合体,实行用工信息、职业介
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组织劳务输出等一体化服务。从事流动就业服务的职业
介绍机构也可与异地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劳务输出跨地区联合运作。

 四、加强区域劳务协作

 各地应按照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协调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区域劳务协作,
协作形式、内容、管理等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要运用几年来开展区域劳务协作
的成功经验,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推进西部地区劳务协作,由西部地区
省(区)及一些中部地区省共同建立西部劳务协作区,开展中西部农村劳动力开发
就业和劳务交流工作。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搞好流动人口管理,掌握流动就业状
况,开展流动就业管理服务的基础手段。要坚持在劳动力输出地发卡。外出人员就
业登记卡应反映外出前职业培训情况,反映权益保障和就业服务等信息。外来人员
就业证应记录外来后培训、就业、缴纳及享受社会保险等情况。流动就业证卡应实
行省内统一管理,防止重复发放。

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是劳动力输出省在劳动力输入地设立的专门从事跨省
流动就业服务的工作机构。劳动力输出地在劳动力输入地跨省设立劳务工作机构,
应经本省劳动保障厅(局)批准。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主要负责省际劳务协作
联络,收集传递劳务供求信息,提供流动就业跟踪服务,协助劳动力输入地开展相
关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五、保障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合法权益
劳动力输入地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规范流动就业者的劳动关系,妥善
处理劳动争议。要加强流动就业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明确基本权利和义务,加
强执法检查力度,对使用农村劳动力多,权益保障问题突出的企业应进行重点监察
和跟踪管理。要开展春运期间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专项监察,春节前,以工资支付、
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为重点,春节后,以规范职业中介行为,企业招用外
来农村劳动力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等为重点。要开展外来农
村劳动力权益保障活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流动就
业中介服务的机构要坚决取缔。外来农村劳动力调控的重点是新来的农村劳动力,
对于已办理合法流动就业和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农村劳动力,在合同期
内应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六、规范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要健全和完善乡镇劳动保障工作职能,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就地安
置和其他劳动保障工作。加强流动就业重点监控地区乡镇劳动服务工作,规范管理,
抓好劳动力统计和监测、职业培训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就地安置。各地要按照加
强基础工作、健全工作职能、提高人员素质的要求,搞好乡镇劳动服务工作。健全
农村劳动力资源统计、劳动就业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规范工作
职能,包括就业统计、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就地安置,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劳动监
察、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事务等。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
力量。从2000年起的2—3年内,要对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人员普遍开展一次业务
培训。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1年5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1〕1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采购和部门集中类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实现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事项按财政管理体制报设区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

(二)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批复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四)建立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处理供应商投诉;

(六)依法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

(七)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管理考核本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九)管理政府采购网站;

(十)培训、考核政府采购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而设立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信息;

(三)依法委托或自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负责对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事宜,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自行采购。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自行采购。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规代理业务、不得拖延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相关规章制度;

(二)采购执业人员必须是参加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

(三)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四)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五)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八)按财政部门要求报送代理业务活动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三)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四)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准。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如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的货物或者服务、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及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制订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按目录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调整和追加部门预算时,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批量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汇总后批复集中采购机构,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设区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对强制、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可以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允许供应商自行下载。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小时内确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天,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在评分记录上签字。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3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评审、谈判或者询价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出具全体评标委员、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候补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示3天,无异议,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同时向中标、成交人签发通知书。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或者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排序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并在指定媒体公告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五十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第五十一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协议供货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

(六)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七)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