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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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
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房挂牌汇价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自1995年4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于每营业日8:30前将当日挂牌汇价报我局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各家银行所属分行,须将其挂牌汇价于当日营业前报送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各地分局应设专人管理汇价,并不定期地到各营业点进行检查。对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
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联系电话:(010)491.1750;传真电话:(010)491.0063 491.0064 491.1750。



19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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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失业人员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申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齐齐哈尔市失业人员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申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骗取、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事件发生,减少失业保险基金流失,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等待遇。
  第三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生育,必须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就诊或生育。指定医院为:北市区一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中医医院;富拉尔基区--医附一院;昂昂溪区--昂昂溪区医院;梅里斯区--梅里斯区医院,碾子山区--华安工业集团医院。在其他医院(含外地)就医一律不予报销。
  第四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报销范围详见附件,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不予报销。
  第五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住院或生育必须在入院三日内由家属持失业人员本人的失业证、身份证原件报告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确认符合报销范围的,区经办机构要在三日内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必须由市区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派员去医院审查、认定、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予办理报销事宜。住院期间还要进行抽查,挂床住院的不予报销。
  第六条 失业人员必须在出院七日内持失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原件、住院收据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到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审批单申领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报销标准为住院医疗费的70%,但总额不超过1750元,同时扣回住院治疗期间按月发给的医疗补助金。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女性失业人员必须在生育出院七日内持失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原件、独女子女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审批单申领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报销标准为525元。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家属必须在失业人员死亡七日内报告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在三日内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必须由市区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派员前往社区居委会审查、认定、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予办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串宜。
  第九条 死亡失业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的家属须持失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殡葬证复印件、户口原件和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原件到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审批单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500元(含救济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1人的,为2100元;
  供养2人的,为3150元;
  供养3人的,为4200元。
  因交通肇事死亡已获赔偿的失业人员家属不再享受本条款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条件而骗取上述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和阿根廷全国农牧技术研究所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和阿根廷全国农牧技术研究所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部长和阿根廷共和国农牧国务秘书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举行的会谈中所确定的内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各项具体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和阿根廷共和国全国农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制定一项院际特别合作计划。

  第二条 为更好地利用人力物力资源的可能性,并在各自行动范围内相互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农科院和研究所将通过以下方式使这一合作具体化。
  一、在农牧领域内开展合作或协作研究项目和试验项目。
  二、1.交流科技人员;
  2.交换科技资料、文献;
  3.交换用于农牧研究和试验的品种资源。
  三、人员的进修和培训。
  四、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互派考察团组。

  第三条 鉴于本协定的合作内容具有多学科和院际的特点,为了规划、协调和监督本协定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农科院和研究所将各指派一名代表负责有关事宜,此外,还应提出相应的年度报告。

  第四条 农科院和研究所将通过各自代表制定年度计划,实施本协定的有关项目。项目中将规定出农科院和研究所各自的特定职责,包括项目的执行、参加的人员、经费以及为实现本协定宗旨所必要的条件等全部细节。上述项目均须经农科院和研究所批准。

  第五条 本协定第二条确定的各种方式的合作,其经费将根据本协定前言中提及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四条第1款至第4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科院和研究所在无力自行解决某项特别合作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将同国际金融组织磋商,以求获得确保该项目全部得以实施的必要支持。

  第七条 凡是通过本协定项目的实施所取得的部分或最终成果,须经农科院和研究所一致同意后方可发表,并在出版物上注明作者为双方院所。
  在其他所有与本协定有关并以单方形式发表的出版物和著作中,农科院和研究所均应注明对方所给予的合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 本协定的签署并不妨碍农科院和研究所以联合或单方的形式,同本国或对方国家,或第三国对相同目的有兴趣的其他单位或机构达成类似协议。

  第九条 在所有涉及本协定的有关情况下,农科院和研究所都将保持各自科技和行政体制的独立自主性,进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农科院和研究所在其相互关系中,将遵循真诚合作的精神,重视本协定的特点和宗旨。本协定的执行将有益于双方院所和各自国家的利益。因此,这项工作的实施应成为良好意愿和通力协作的一个典范。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本协定期满时,除非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的书面要求,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三年。双方均无权因协定终止提出任何性质的赔偿要求。在本协定终止后仍在执行中的项目应在终止的当年内结束。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而开展的科技合作活动,中方应由农科院事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阿方应由研究所事先通知阿根廷共和国外交部。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