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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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采取下列方式开展预防工作: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指导建立社会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规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在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的行业和领域,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建立并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等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任前公示和收入申报等制度,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机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五)对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六)规范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职责、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审(期)限、结果、办案纪律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和可以公开的其他审务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工作职能、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对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诉、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等检务工作。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单位。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并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依照规定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举报不得压制,对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并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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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增强全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

  学校应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标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情况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保部门和经济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

  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控制总量和削减量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一)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逐步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净化设施,通过专用烟道排放,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专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烧烤炉具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分为黄色、红色两个预警等级。

  黄色预警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向公众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五级重度污染并预计持续48小时以上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红色预警。

  第二十五条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气黑度达到二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气黑度达到三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50%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烟气黑度达到四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多项指标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前款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1号请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1992〕11号关于奎屯垦区法院与芜湖市中级法院因购销打瓜籽合同纠纷案发生管辖权争议呈请指定管辖的报告均收悉。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履行地在新疆奎屯垦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依照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时的法律,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请抄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