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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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
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是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和注册,在本人所属的定点医疗机构内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
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之后,会
同卫生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保险行
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支付范围分为A+、A、B、C四类:
(一)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包括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含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二)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不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C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个人医疗账户部分。
第十条 2001年12月31日前已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
构,依据服务内容,重新明确为A类或B类定点医疗机构。新申请定点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可初定为A类;一级及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一般初定为C类。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可定为B类。
第十一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并将年检和定点类别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成绩显著的,将根据其申请和等级资格以及服务能力等情况相应提升其定点资格类别。
(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降低其定点类别,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管理措
施,规范和督促医务人员做好定点医疗的服务工作。A类(含A+类,下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科室,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诊治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投诉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还应设立“医疗保险宣传台”,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
理设备和软件,留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电脑操作人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
品的价格,并及时更换。应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实行“一日清单制”(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触摸屏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和住院登记
手续时,应核对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格式的门诊证历、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
向病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妥善处理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参保人员的投诉,对责任确属工作人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疗机构和特约医
疗机构诊治的,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原则上应转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的家庭病床管理:

(一)家庭病床收治对象仅限于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等行动不便的患者,并由专职定点医师收治。
(二)做好家庭病床的病历书写和设、撤床登记以及统计等各方面工作,家庭病床的费用按门诊方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需增加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院制剂等新的服务内容时,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医疗保险新项目费用的列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
定,应保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医疗服务中的医疗保险用药使用率和个人自费药费用负担率均达规定的标准。要在电脑收费系统中对参保和非参保两类不同药品实行不同标识区分,并实行药品全品种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在其他二级及以上
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应充分利用;不得将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与定点医师及定点医师所在的科室收入直接挂钩。如有违规行为并经查属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此类项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药品采购行为,把采供药品价
格降价部分按规定让利于参保人员。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为参保人员开展医疗保险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直接配药业务。

定点医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具备执业医师
资格的医师实行医疗保险服务登记注册制度,经登记注册后的执业医师才能成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
执业医师实行准入制度,对一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择优准入制度,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师施诊时应核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记录清晰、准确、完整。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医师出具的外购处方应在签名后加盖代码章。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首院、首科、首诊”三首负责制
,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推诿参保人员,不得将不应住院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
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急性病3至5天量,慢性病7至10天量,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至30天量的用药原则。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师,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非定点医师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和支付。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
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定点医师管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为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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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0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35~500千伏电网建设工程(包括变电站(所)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由供电部门出资,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包干使用。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按《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范围规定》(详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 变电站(所)建设用地供地方式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一) 电网建设的站(所)用地供地方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价格参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执行,其中市区(八等)252元/平方米,连平县(十一等)144元/平方米,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十二等)120元/平方米,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 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详见附件2)、《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详见附件3)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补偿标准。

(一)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用地的征地拆迁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合法的建筑(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按第五条第(二)项执行。

(二)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确定因素产生的不可预见费用作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补偿总额,按第六条第(一)项中涉及的补偿总额的30%的标准执行,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包干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范围规定
2.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附件1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电网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所,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建筑、构筑物,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 在变电站(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三条 变电站(所)征地范围按供电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其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常规的种植标准计算,对超常规恶意密植作物按作物常规的种植标准计算,砍伐范围由供电部门界定。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不予补偿。在施工过程中,如对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附件2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为了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方案。

一、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河府〔2005〕112号)。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安置。

三、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各地区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计算原则如下:

(一)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分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采取就高的原则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确定青苗补偿费;属多年生作物(如荔枝、龙眼),按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确定青苗补偿费。具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

1.水田:土地补偿费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最高不能超过15倍。

2..旱地:土地补偿费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最高不超过15倍。

3.鱼塘:土地补偿费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最高不能超过15倍。

4.地网沟:在水田的按5元/米、耕地的按2元/米、其余地类按1元/米给予补偿,须损坏的青苗另行计算。

5.其它地类补偿标准具体参照本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说明:《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计算后仍低于保护标准的,按所属地区类别的保护标准执行。

(二)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

果树竹木按合理密植规范的种植规格,具体补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如下:

1.果树竹木补偿原则。

(1)征地预公告后,凡属抢种的果树竹木,一律不给予补偿。

(2)零星果木或不能测量面积的,清点实际数量,按规定标准补偿。

(3)成片果木按合理密植规范的种植规格分档计算,每亩果木数量不超过补偿标准规定档的最高限额。超过规定档限额的,超出部分不计补偿;低于规定档限额但高于限额50%的,参考实际数量确定;低于规定档限额50%的,按零星果木清点补偿。

(4)同一地块上种植多品种果木的,以该地上所占种植比例给予补偿;同一地块上大小规格间种果木的,以该地上所种果木按随机抽样平均值确定补偿依据。

(5)实施一地块只补一种青苗的原则,种果地块在征地补偿费中已作青苗补偿的,应在果木补偿中予以扣除。

2.果树补偿标准按照本地区的果木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坟墓补偿标准

征地坟墓搬迁采取自行迁移和统一安置两种办法。采取自行迁移的,按迁坟补偿标准给予补偿;采取统一安置的,只补偿搬迁费。

(四)征地补偿费发放

征地补偿以实地查丈确认为依据,按土地分类面积补偿的原则,将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实名支付给有关被征地农户。

四、安置办法

电网征地采取货币安置和购买养老保险安置两种办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由于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属于零星征地,留用地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其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该项目按留用地政策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如下:

(一)货币安置:青苗补偿款、征地安置补偿款及果树竹木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二)社保安置:按照市政府《河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河府〔2008〕117号)的规定,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失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

五、有关征地报批费用

(一)征地管理费

根据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降低涉及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河价〔2002〕7号)规定,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2.1%计收。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根据财政部等三个部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源城区为八等,42元/平方米;连平县为十一等,24元/平方米;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为十二等,20元/平方米。

(三)耕地开垦费

由各县区自行解决耕地占补。

附表:1.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2.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3.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坟墓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附件3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步伐,确保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政策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5〕114号)。

二、拆迁原则

(一)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及《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河府〔2005〕114号文执行。

(三)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由规划职能部门界定和处理,并按河府〔2005〕117号文规定执行。

(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一方按国家有关法定程序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五)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三、补偿方案

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原则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新建房屋以普通装修为计算标准,旧房按河府〔2005〕114号文规定折旧计算(详见附表)。

市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标准可上浮20%实行补偿;县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标准实行补偿。

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以及其它养殖场按市场建筑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

(二)其他原则

1.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高度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2.8米。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2.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房屋内的天井,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给予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基础及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3.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4.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5.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6.签订协议后补偿款先付50%,待房屋腾空后3天内付清余额,房屋清拆工作由拆迁人跟踪落实。

7.凡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的房屋,因被拆迁人原因未拆除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后果由被拆迁人负责。

(三)其他费用计算

1.搬迁费的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按5元/平方米一次补给。

2.临时安置费的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1个月(100元/人·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房屋拆迁补偿及其他资金的支付

为保证资金足额到位,拆迁补偿款由业主按估算金额在进场前拨付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甲、乙双方已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补偿数额具体支付到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工作经费及管理费参照市高新区规定标准执行。

五、工作纪律

凡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擅自改变补偿标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凡不按规定办理的,予以严肃处理。

附表:房地市场评价估价标准(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