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8:4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发〔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增强执行力,现将《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效率、效果、效益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依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程序规范、依法监察的原则,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在市纪检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履行法律法规、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政效能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行政效能情况;

(三)监督检查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建设的行政效能情况;

(四)监督检查重大公共资源的配置、管理、使用的行政效能情况;

(五)监督检查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行政效能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七)监督检查与行政效能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日常检查。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对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普遍性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或抽查;

(二)专项监察。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现代新昆明建设的重大项目,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对某些方面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门监察立项,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确定事项。根据市委、市政府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其它阶段性工作需要,确定本市的监察事项;

(二)制定方案。根据已确定的监察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时间安排、方法步骤、组织领导、工作要求以及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三)组织实施。组成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组,按照实施方案的安排,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四)报告情况。工作结束后,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五)作出处理。根据监察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能分工,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直接或建议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进行整改。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

(二)作出组织处理。由有权机关依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组织处理措施进行处理;

(三)给予纪律处分。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政纪处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和处理的结果,送同级组织、人事和目标管理部门备案,作为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二)具有市场前景,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四)依照法定或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五)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使产、学、研一体化,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指导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它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企业依法可以独立或与境内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企业单独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请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所取得的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或课题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应当予以支持。
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在技术交易中介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业性试验基地、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有关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在1至3年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启动资金及补助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贴息;
(三)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的专项资金;
(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五)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产、学、研结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有市场、有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设备、产品和责任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约定对原科技成果不申请专利的,合作各方均有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向非合作方转让该项技术成果,须经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对所从事代理或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许可,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连续3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依法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资金总额的50%。
奖金总额超过技术转化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法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点击查看:通知文件520号-对外统计投资制度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31525735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