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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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发出了《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总局党组研究制定了《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新时期、新阶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很强的指导性、针对性、规范性和操作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办《意见》和中宣部《实施办法》,对于确保广播电视舆论监督节目导向正确,全面提高广播电视新闻采编队伍素质,增强广播电视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对贯彻落实中办《意见》和中宣部《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文件,提高思想认识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从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要组织学习好文件,深刻领会精神,严格遵守规定,把贯彻落实中办《意见》、中宣部《实施办法》与实行《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规定(试行)》、《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以及《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结合起来,与当前全党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深化“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履行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的重要职责和使命。
  二、要把握重要原则,着力改进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正确开展舆论监督工作,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加强监督,改进监督。舆论监督工作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要服务大局,坚持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着眼于改进工作,抓住群众关注、政府重视、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促进改革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事实准确,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防止报道失实、以偏概全。要客观公正,坚持以理服人,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善于听取不同意见,防止主观臆断、感情用事。要注重社会效果,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跟踪报道处理结果,向积极的方面引导,不恶意炒作,不报道现阶段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遵守新闻纪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拿不准的问题要请示,涉及重要、敏感问题的稿件要送审,不宜公开报道的问题可通过内参反映。为了搞好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当前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改进工作:
  一是必须坚持建设性监督。揭露问题要富于建设性,要站在党和人民的立场上,从改进工作、解决问题、扶正祛邪、激浊扬清、维护稳定、服务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向积极的方面引导,力求好的结果。要切实提高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注意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正确处理正面宣传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关系,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要始终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确保舆论监督导向正确。不得片面追求轰动效应,不得单纯注重收听率、收视率,不得要挟被监督对象,不猎奇、不炒作、不渲染。对重大敏感问题的报道要格外注意,要严格按规矩办事。
  二是必须坚持科学监督。舆论监督工作要坚持科学态度,讲究科学方法,体现科学精神,遵循科学规律。要正确处理微观真实与宏观真实的关系,正确处理个别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特殊与普遍、现象与本质、局部和全局的关系。要增强大局意识,根据大局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广播电视舆论监督的口径、分寸、内容、数量进行适时适量的调控,预防和克服舆论监督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和不良影响。整个广播电视舆论监督要以服从大局为出发点,以服务大局为落脚点。
  三是必须坚持依法监督。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不得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得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涉及党和国家秘密。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对司法审判的报道,要考虑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干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不得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不得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调解,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结前,不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公开报道。对一些在社会上反响强烈,备受关注的重特大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有关要求做好宣传报道工作,拿不准的要及时请示报告。涉及军队、武警、民族、宗教、港澳台与外国政府和组织等敏感领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容易引发群体事件的广播电视舆论监督节目,要送有关部门审定。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方式获取新闻素材,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不搞隐蔽拍摄和录音。
  三、要把握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水平
  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加强对党和政府方针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加强对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监督,加强对社会丑恶现象、不道德行为和不良风气的监督。为提高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水平,必须把握以下重要方面:
  一要把握全局、选好题目。开展舆论监督,要根据一个时期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来确定选题。选题要有普遍性、代表性、针对性和可行性,要选择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密切关注、希望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重要问题和典型事例。要区分社会生活中的主流问题与支流问题,把握实际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与次要问题。
  二要调查研究、搞准事实。要确保信息来源、报道内容、具体情节准确无误,不能道听途说、以偏概全、虚构事实。对群众提供的线索,要派本单位记者采访核实后才能报道。不得直接编发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核实的社会来稿。
  三要客观全面,以理服人。舆论监督要以事实说话,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听取不同意见,做到事实准确,观点正确,合情合理。
  四要把握好度,把握好量。要坚持唯物辨证法,避免只讲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切忌简单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说过头话。舆论监督要适时适度,把握好力度、密度和节奏。重大政治活动期间,以及特殊敏感时期,舆论监督要十分慎重,防止产生负面影响。不能简单追求数量,不下指标,不定比例,不定任务,避免一个时期舆论监督报道过多而让受众产生“问题成堆”的错觉。舆论监督要注意统筹,避免一定时期内集中于一个地区、一个行业。
  五要注意方法、注重效果。舆论监督必须重在引导,重在教育,在揭露和批评不良现象时要防止人为炒作带来消极影响;要敢于揭露现阶段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同时要跟踪报道有关部门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结果;在触及社会生活中难点问题时,要引导群众树立克服困难的勇气和信心;对热点问题,要善于讲清事实和原因,解疑释惑。舆论监督的结果,要凝聚人心、增进团结、振奋精神、促进工作,要给人以启迪、教益和警戒。
  六要帮助工作、化解矛盾。舆论监督既要深刻揭露问题,也要正确引导舆论,做到揭露和批评个别典型事例,推动解决一批类似问题。要化解矛盾、不要激化矛盾;要理顺情绪、不要搞乱情绪;要帮忙而不添乱,鼓劲而不泄气。对现阶段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不宜公开批评报道;对地方、部门已经依法处理、妥善解决的孤立事件或个别问题,一般不再进行公开批评报道;对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正在着手解决的问题,公开批评报道要十分慎重,避免因公开批评报道而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
  七要与人为善、慎重点名。舆论监督要真诚善意,不要冷嘲热讽。在不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一般不对公民个人做点名批评。对领导干部点名批评,要从严控制,确需点名批评的,节目要送被批评领导干部上一级党委审定,并经广播电视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要维护领导干部形象和威望,不要影响工作开展和社会稳定。
  八要把握时机、内外有别。舆论监督要注意配合党和政府的工作,把握好报道和播发时机。要坚持内外有别、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不宜公开报道、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重要情况和社情民意等,可以采用“内参”反映。
  九要依法维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维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不得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采访意外事件时,应顾及受害人及亲属的感受,避免对其心理和情感造成伤害。
  十要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采编涉及未成年人的负面报道,要遵守法律规定。未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一般不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肖像等能够辨别和推断其真实身份的信息和音像资料。确有必要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不动员未成年人参与可能损害他们性格和感情的节目;对有可能被未成年人模仿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报道内容和播出形式要加以防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予公开报道。广播电视不能借报道新闻、宣传法制之名展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为了追求收听率和收视率而公开披露未成年人的犯罪细节、作案方式。
  十一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要廉洁自律、出以公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不得接受宴请和馈赠,不得以舆论监督为名敲诈勒索,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坚决防止有偿新闻、有偿不闻等行为。
  十二要严格把握跨地区舆论监督。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跨地区进行舆论监督采访报道。
  四、要建立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办《意见》和中宣部《实施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报道和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对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管理。
  一要严格用人制度。要挑选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正的新闻采编人员参加舆论监督报道工作。政治意识不强、工作作风飘浮、思想方法片面的新闻采编人员不能参加舆论监督报道工作。
  二要建立回避制度。新闻采编人员开展舆论监督工作,遇以下四种情形应当回避:与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是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是素有往来的朋友、同乡、同学、同事等关系;存在具体的经济、名誉等利益关系;监督涉及地区系本人出生地、曾长期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并坚决执行新闻采编人员开展舆论监督工作的回避制度。
  三要建立节目审签程序。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切实加强舆论监督节目的审核把关工作,必须建立相应的选题报批、采访安排和节目审签工作制度。一般性舆论监督的选题及采访安排由部门主任审定,节目由部门主任审签;涉及重大事项和敏感问题,或在重要时段和栏目、节目播出的舆论监督报道,选题及采访报道安排由台领导或编委会审定,节目由台领导审签;拿不准的节目要送有关部门审定。
  四要建立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评价舆论监督工作,要注重实际效果,以是否有助于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为评价标准。对在舆论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新闻采编人员,要予以奖励;对违纪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五要建立和完善接受社会监督的机制。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对新闻采编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处理,将有关情况向举报人作出答复,向主管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布。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五、要加强教育培训,搞好队伍建设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新闻采编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制定教育培训计划,明确教育培训内容,确定教育培训人员,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一要确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提高正确分析、判断、认识复杂事物和问题的能力。
  二要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认真学习党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认真学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外交、军事、新闻等方面知识。要发扬敬业奉献、实事求是、艰苦奋斗、清正廉洁、认真细致、勇于创新的作风。
  三要加强舆论监督工作业务培训。要坚持“严、细、深、实”的工作作风,切实改进舆论监督报道文风。要强化新闻采编人员的社会责任感,正确理解和运用舆论监督的权力,摆正新闻采编人员的位置,端正舆论监督的目的,不断提高舆论监督工作的水平。
  六、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要切实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领导,坚持守土有责的原则,认真负责,谨慎细致,严格把关。在事关政治方向、事关根本原则的问题上,必须保持清醒和坚定。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善于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开展广播电视舆论监督的实际结合起来,把党关于舆论监督工作的方针原则同当地具体情况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要认真总结舆论监督工作的经验,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具体办法,解决广播电视机构在舆论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广播电视机构开展舆论监督的宏观协调和分类指导,把好关、把好度,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机构特别是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导作用。要支持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正确开展舆论监督,为开展舆论监督创造必要的条件。要注意保护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的合法权利,保证广播电视舆论监督正常进行,要支持广播电视机构特别是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机构记者的采访活动,为采访报道提供方便。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和全国省级电台、电视台,要根据中办《意见》、中宣部《实施办法》和总局要求,制定出本单位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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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

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5〕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基本建设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使用市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同时批复《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持《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到市国土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批的基本建设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财政审查意见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委审批,并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由发改委下达批准文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向财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将其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备选项目库。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先提请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或会议纪要精神,并视市本级财力状况,逐年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自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发改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

  第十条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概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总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应按原程序报批。
施工图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但必须进场交易,接受监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对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条款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将招标文件报市招标办审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工作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没有设标底的项目要设置控制上限。标底或控制上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且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复的施工图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开工申请,得到批准后,组织开工建设。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送建设单位归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时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应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建设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国债资金专户和一个基建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多头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基本建设资金时须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用款计划表”,并提交工程进度的说明文件及资料。财政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和已完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额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办理财务决算后,经财政部门审批,拨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余款。属财政预算安排补助资金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财政拨款按比例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拨付;比例在8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按90%拨付;比例在80%以上的,财政补助资金按80%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开支标准及施工现场津贴标准分别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永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永财建〔2002〕51号)及永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现场补贴管理的通知》(永财基字〔2000〕9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得调离。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已交付使用,不得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第五章 投资评审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书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评审资料,并积极配合现场核实或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规定的,发改委可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下达投资计划,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拨资金。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不按规定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