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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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32号




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现批准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推荐性标准:

HJ/T 25—19989 《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744.pdf
本标准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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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8〕13号
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研究,制定《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即由省国资委单独出资,下同)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由省国资委控股、参股,下同)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或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的章程进行核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企业属上市公司的,除按照本办法规范管理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管理机构等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审核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新设立的公司在董事会正式成立前为筹备组)制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或根据新的监管规定要求有必要重新调整规范公司章程的,根据省国资委的决定或公司董事会的建议,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公司章程的审核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1、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及说明材料;
  2、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3、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需提供原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国资委按照《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进行初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待批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文本三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
  第六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章程的审查和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审查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其中,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经省国资委审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做好与其他股东、董事的沟通工作,并在股东会上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章程的备案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将生效的公司章程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省国资委相关管理规章、规定;
  (二)公司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出资人或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公司主业范围、发展战略规划;
  (三)出资人或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界定和表述;
  (四)出资人或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公司依法设立党组织并开展活动的组织保障情况;
  (六)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监督相关规程,包括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七)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追究办法或罚则等;
  (八)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会审核、审议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应按如下方式表述:
  (一)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在章程中的相关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二)涉及公司章程生效的条款表述为:
  1、国有独资公司:本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本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提交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条 在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程序中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未直接出资的监管企业以及各监管企业下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六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采取暂扣措施的车辆,按照法定程序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逾期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四、《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2.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六、《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六部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