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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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1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建设及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城市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建设及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建设基础上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局共同成立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踪审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负责人任主任,审计局、监察局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及对审计工作的管理,协调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凡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或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投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经济行为,都应当依法接受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实施从立项到竣工的全过程审计监督,参与项目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着重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跟踪控制。
第五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来源、前期费用、建设程序等情况;
(二)工程招投标、合同订立的合法性、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三)工程变更工程量、隐蔽工程的工程量、经济签证的计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交付使用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六)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审计主要方式:
(一)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有乙级以上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跟踪审计。中介组织派工程审计人员在项目开工时进驻施工现场,和施工监理、业主及施工企业一起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图纸变更、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记录、经济签证进行现场认定。各项认定不得事后补认,更不得弄虚作假。
(二)跟踪审计办公室参与建设单位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如招标会、价格认定会等,审查各项程序的合法性,签字认定决策结果。
(三)项目结束后,由中介组织采用报送审计与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有关审计证据对工程造价决算进行逐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和附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四)跟踪审计办公室根据情况对其它需要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通过跟踪审计办公室安排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工程建设中如实向跟踪审计办公室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以及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工程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日内首先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竣工工程造价决算,提请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计,施工企业在申报工程总造价时不得高估冒算。造价决算审计结束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提请审计,提请审计机构安排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竣工决算审计的条件。
未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不得超过预计工程总价款的80%,更不得结清工程价款。
第九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城市建设项目委托中介审计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投资支出。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
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完成审计任务。
第十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通过合同授权中介机构对所委托的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监督,应出示审计机构证明或授权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按审计机构要求在项目开工之日进驻工程现场,在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配合下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工作,不得因拖延而影响工程建设。中介机构在工程审计前将审计人员名单报审计机构备案,同时指定一名审计人员负责现场签字,其它审计人员不能签字。中介机构必需保证在接到施工现场通知后,签字负责人能及时到达施工现场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现场签证中发现单项工程签证大于10000元时,必须通知审计机构有关人员,审计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人参加核实。在最后的价款结算审计中对没有确凿依据问题的定案(误差金额大于10000元),如:套用定额不确定、材料价格无参考依据、工程取费标准不能确定等,必须报请审计机构研究答复后方可定案。对大型审计项目应按审计机构要求定期汇报审计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必须保证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接到工程造价决算书2个月内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必须保证最后审计结果的准确率达97%以上。对因审计结果不准造成的损失由中介机构按委托合同约定赔偿并承担其它一切责任。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协调中介机构在跟踪审计中遇到的与有关单位配合不好、争论等问题。中介机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计机构,以便于及时解决矛盾。
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跟踪审计过程中最后审计结果进行检查。检查方式由审计机构自行确定,中介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对被审计单位在建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发生挪用、侵占项目资金行为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或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拖延或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决算审计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视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审计或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结清工程款的,由跟踪审计办公室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跟踪审计办公室发现中介机构存在审计结果不准或在审计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付审计费、取消审计资格等处罚。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其它形式的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申报工程总造价高估冒算超过总造价10%以上,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跟踪审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跟踪审计办公室
二 ○ ○ 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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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下达新增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的编制和劳动指标以及选调、录用干部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物价局、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下达新增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的编制和劳动指标以及选调、录用干部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1983〕价字102号《加强物价管理,充实检查人员的报告》,提出在各地设立物价检查所,全国需要增加事业编制二万四千人,其中包括农产品成本调查队四千人,此件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这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落实中央、国务院
加强物价管理工作指示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现将新增人员编制、劳动指标以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州、盟)、大中城市和市辖区、县(市)设立物价检查所,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行使物价监督检查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物价检查工作。物价检查所受同级物价部门领导。各地物价检查所和农产品成本调查队的编制人数和劳
动指标,由省、市、自治区在分配的编制总数和新增劳动指标中酌情分别确定。不要因此减少行政编制。农产品成本调查队兼顾农村大集镇的物价检查工作。各省、市、自治区新增事业编制和劳动指标的分配名额见附表,其中除省、市、自治区物价检查所、农产品成本调查队分配适当名额
外,其余均请分配给地、市、县物价检查所和农产品成本调查队。
二、各地物价部门新增加的事业编制二万四千人,其中:一万二千人通过调整解决;一万二千人从社会上招收录用,并相应追加劳动指标。增加二万四千人的编制,按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应增加的事业经费,从1984年开始,京、津、沪三个直辖市由财政部追加经费,列入地方财政
预算;各省和自治区经费全部列入地方预算,年终按照中央和省、自治区两级财政各负担一半的办法,单独结算。预算科目从1984年开始在工交事业费类中增设“物价事业费”一款。
三、新增事业编制人员来源:(一)社会招收录用一万二千人,按照规定从城镇高中毕业的待业青年中,经过考试择优录用(也可从近两年来参加高考成绩接近录取分数线的城镇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一部分)。有的省、市、自治区如因条件限制,为了保证人员质量,从社会招收录用
的人数也可以少于分配的劳动指标,改由调整选调;(二)调整选调的一万二千人,应从机关、事业、企业现有干部和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以及从大学和中专毕业生中分配。
四、这次增加的人员属于国家干部,担负着对工商等部门和企业、事业进行物价监督检查和调查农产品生产成本的重要任务,因此一定要严格把关,全面考察,保证质量。
选调在职干部的条件是:(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二)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三)有志于物价工作;(四)高中文化程度,懂得财会知识,具有一定的财经工作经验;(五)年龄在四十岁以下,身体健康。对于经济部门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骨干
和相当于经济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地区的干部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军队转业干部应从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中选调。
五、干部的选调和录用,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从社会上招收录用干部,应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47号文件《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从社会上招收录用的干部,要在一九八四年十月底以前结束。选调在职干部要在一九八四年底基本配齐。
六、新录用干部的培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人员应严格训练,严格考核,再任用”的批示精神,分别由省、地两级物价局(物委)对新录用的干部和军队转业干部进行三四个月的专业训练,学习有关物价检查、农产品成本调查的基础知识,经过考核成绩及格后再分配工作。对选调
的人员也要进行培训。
七、各地应根据上述办法,加强对干部选调、录用工作的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要坚持择优录用的原则,严禁营私舞弊和搞不正之风。请你们在今年十二月底将选调、录用干部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告我们。选调、录用干部工作结束后,应认真进行总结上报。
以上通知,请即研究执行。



1983年8月26日
论电子证据收集的三个认知误区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摘要:电子证据的收集突破了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限制;证据法律的真空给学理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任意解释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致使在电子证据收集的各种“解释”中,形成三个比较典型的认知误区。希望将来制定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时,能够对相关的认知误区有所反思,进而更多地关注计算机和法律的互动关系,不要让证据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
关键词:电子证据 收集 认知误区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展开。”①既然没有证据的支持可以导致诉讼主张的不成立,那么收集到充分而确凿的证据,是诉讼胜诉的根本保证。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有理的官司打输了,没理的官司却打赢了”的情形,固然有审判不公、当事人主张不利、诉讼代理人代理失误等诸多原因,但是不容否认,没有收集到适格的证据是丧失诉讼主动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客观地说,传统的证据类型在证据法中的收集规则比较完善,这是多年的证据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检验的结果。然而,“芯片”的产生,宣告了信息时代的来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巨大变革,突破了信息固定与传递的传统模式,进而改变了信息取得的方式、买卖的方式、交易和交往的方式,这就对“被动”和“深思熟虑”的法律性格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正因为如此,电子证据的收集也突破了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限制;证据法律的真空给学理解释、司法解释乃至任意解释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致使在电子证据收集的各种“解释”中,形成三个比较典型的认知误区。

一、 循传统论
有观点认为,在信息技术突飞猛进,而法律调整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只要遵循传统法律的精神即可适应“数字化社会”的发展。其实,这种看法只能勉强应对网络与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的状况。加拿大法律教授大卫·约翰斯顿早在1968年的《计算机与法律》中就已做了法律这个老瓶装技术这个新酒的尝试。在1995年,他与桑尼(安大略的律师)在第一次合作出书时,已经认识到数字时代的商业给法治带来的种种难题,其中很多难题是传统法律所无法解释的。②在我国法律目前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电子证据的一席之地;但是电子证据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早已体现出与传统证据不同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在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采用传统的证据收集方法总是差强人意,甚至完全不能套用。为了说明传统证据收集规则的局限性,需要对原有的搜集方法进行分析:
就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证据而言,可以通过固定、提取原件、原物等形式收集,确有困难时可以通过复制、抄录、拍照等手段来收集,这使得司法机关通过勘验、搜查、调查、扣押等途径搜集传统证据时的技术难度并不太大。电子证据则有所不同,它是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复合性、高科技性和无形性塑造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事情还不止于此,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磁性介质,具有易改动、易出差错、易泄露等特征;这也使得电子证据的收集越来越依赖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保障。鉴于电子证据使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存储以及信息呈现形式多样化,导致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电子证据的存储地点亦不易察觉,它可能存在于某台计算机或外围存储设备之中,也可能在网络上的某台或数台服务器中,数据可以被隐藏或加密,这就造成了电子证据提取方面的困难;③即便发现电子证据,也不能贸然对数据进行Copy和导出,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往往成为大费脑筋的事。硬件损坏、误操作乃至病毒和黑客的袭扰甚至会造成电子证据的毁损灭失。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无法应对这样的情势。正因为如此,香港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电脑罪案组侦缉总督察陈国雄出席一项研讨会时表示,电子商贸在香港正逐步发展,而搜集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时的确存在问题及危机。④因此警方及廉政公署正与科技大学合作,以确立搜集电子证据的标准程序。
既然司法机关在电子证据的收集上遇到如此的困难,当事人更是不能幸免。由于证据的取得要遵循合法、自愿、真实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利用公力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获取电子证据,同时对他人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为原初状态亦难提出有力之抗辩。即便获取相应的电子证据,也必须借助于具有一定软硬件配置的计算机来呈现;打印成书面形式往往备受争议,因为传统的书证审查方法无法断定该份证据的真伪。
由于计算机及其网络大行其道,网上购物、网上挂号、网上咨询、网上订票、网上通讯等电子商务行为的促动,证据的形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互无“真迹”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及网际传输把电子证据这一概念推向证据舞台并非人为炒作。在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还不明朗的情况下,我们即便把电子证据暂时归入书证或视听材料来处理,也不能忽视其收集方式的特殊性。为避免证据学研究在信息技术进步过程中陷入“马太效应”,惟有突破传统的局限,抢占制高点,注重与高新技术的“联姻”,才能大胆采用新的研究思路制定出电子证据的有效收集规则。

二、唯公证论
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虽然可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但是也使得电子证据究竟如何收集面临诸多责难。为了确保电子证据具备无可指责的法律效力,致使当前的司法实践不得不更多的依托于公证的帮助。
其实公证活动早在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就开始了,无论是“诺达里”还是“达比伦”,都为公证制度的发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进入现代以来,公证的范围更加广泛,由于公证本身具有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收养、继承、委托、身份等关系往往借助于公证形式获得法律强有力的保障。⑤公证要进入电子商务领域则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毋庸讳言,由于电子证据不易保存和提取,对电子证据办理保全公证无疑是目前较为有效的途径;但是本人仍要对“唯公证论”表达如下看法:
首先,电子证据是高科技的产物,它产生于计算机及其网络飞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之中,采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⑥在一定意义上说,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才能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传统的公证手段还不能在技术层面拥有如此神通。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如果不是在第一时间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就有可能让人质疑公证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否真的相符。
其次,“唯公证论”与法理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如果承认公证是电子证据收集的唯一选择,是否意味着免除了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作证义务?如果将当事人收集到的电子证据简单地以未公证为由否认其效力,就会让人有理由相信对电子证据采用的是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歧视性标准。既然电子证据的收集可以用公证的方式进行,那么律师见证、证人证言(包括中转存证机构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ICP的证言)甚至司法机关主动收集等方式也是值得采纳的。以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且难留变动痕迹为由就对其收集进行歧视性规定有欠妥当。
再次,从成本角度来考量,公证方式并不经济,反而有些“贵族化”; 就收集电子证据而言,采用公证的方式往往比采用其他方式付出更高的举证代价。⑦将低成本、高效率的电子信息资源获取与相对高成本、低效率的公证行为相结合,作为电子证据取得的唯一有效途径,不仅让电子证据走上神坛,还可能对对社会的信息化进程构成实质性伤害。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作出法律规定时,“我们绝不能无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

三、 自由收集论
“自由收集论”主张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应进行过多的限制,完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事实上,将电子证据无论归入传统证据类型,还是作为全新证据类型看待,都不能抹杀电子证据在固定和提取过程中的特殊性。由于电子证据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源代码往往令非专业人士无法识别,普通人只能看到它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当电子证据以其直观、生动、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时候,往往使人对它的真实性产生疑问,这也是当前法院为何在乏范状态下不敢对其轻易采信的重要原因。如果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不完善,那么这种不信任感会更加强烈。
首先,电子证据收集的技术因素对“自由收集”构成障碍,电子证据的存放地点与众不同,它在计算机的硬盘或者外围存储设备,乃至网络服务器中是以电子数据的面目出现的;且不论硬件损坏或误操作,单是数据的加密、隐藏以及计算机病毒、黑客的袭扰就可能使电子证据的固定和提取变得非常困难。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和识别,整个收集过程将变得难以操作。电子证据的易改动性给证据采信带来较高的风险,因此数据签名、身份验证、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安全机制理所当然地成为考量因素。“自由收集”尽管成本较低,却因为在安全机制上存疑,仍然难以给诉讼以有力支持。
其次,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即便是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等也是要受到证据提取规则的限制,电子证据的收集也要遵循证据提取的基本法律原则。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出现真空,就对电子证据的收集采用随意的态度,人为增加电子证据被采用的难度。在乏范状态下,仍应对合法性原则予以必要的尊重;至于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为电子证据这种新型证据的有效收集提供了总体的判明标准。例如,从事电子商务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如果能将约定传输的计算机数据资料交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中转存证无疑方便了电子证据的收集,而且使电子证据更容易被各方接受。当然,这里的第三方并不应该仅限于传统的公证机构。
结语
我们应该看到,随着计算机和网络大行其道,并不只是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交易平台,甚至影响到人类的日常学习、工作乃至娱乐的方式。因此,并不仅仅是电子商务纠纷,即便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需要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中的相关数据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也会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收集问题。换个角度来理解,理论研究领域中的学科综合趋势已经扩展到人类生活实践当中,至少我们可以承认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与证据法律的应用空前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正是因为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基础建设还很薄弱,法律、管理以及计算机专业知识的普及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才促使我们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积极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标准。就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而言,乏范状态是暂时的。希望将来制定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时,能够对相关的认知误区有所反思,进而更多地关注计算机和法律的互动关系,不要让证据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这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① 《律师证据实务》,秦甫等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② 《在线游戏规则——网络时代的11个法律问题》[加]大卫·约翰斯顿等著,张明澍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9月版
③ 《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收录于《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
④ 《香港设立83名“网上警察”专责调查电脑罪案》,载自《电脑报》1999年11月12日
⑤ 《公证与律师制度》,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
⑥ 《电子商务安全与社会环境》,芮廷先等编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⑦ 《电子证据呼唤“国民待遇” 》,白而强著,载于
http://www.Sinolaw.net.cn/wszh/wangcong/brc/brcy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