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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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共青团中央


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是团的上层领导机关的综合职能部门,在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全团组织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两级组织部门各自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为加强业务联系,密切工作配合,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

  一、省级团的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的报批

  代表大会

  (1)按照团章规定,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召开代表大会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2)召开代表大会以前,省级团委须向省级党委和团中央作书面请示报告。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再进行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3)团的省级委员会班子,即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省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其组成方案(书记、副书记人选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审核,经原则同意后再提交选举。选举结果须报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俟团中央批复后,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4)团中央接省级团委上述有关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须在十日内由团中央组织部批复,并将批件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

  代表会议

  (1)团章规定:“团的中央和省、自治区、宜辖市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

  (2)省级团委在召开代表会议之前,须将代表会议的召开日期、主要任务、会议规模等报省级党委批准并报团中央备案。

  (3)省级团代表会议需对团的省级委员会进行人事调整时,须将调整的范围,增选的原则、办法(拟增补的书记、副书记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书记处审查同意。

  (4)调整后不再留任的委员、候补委员名单,经省级党委批准后报团中央备案。

  (5)增选委员、候补委员结果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由省级团委发文公布;增补书记、副书记。常委得同时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二、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协管工作

  (1)共青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

  (2)团中央主要协助省级党委管理省级团委书记和副书记,对其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向省级党委提出建议。团中央组织部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负责协管工作的具体业务。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在有关工作环节上协助团中央组织部做好这项工作。

  (3)团中央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管理方式是考核,其考察报告由团中央组织部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团中央协管范围的干部一经任命,省级团委组织部一般应于十日之内向团中央组织部填报《共青团干部登记表》;共免职、调动应报团中央备案;脱产学习、带职下放等情况,要随时与团中央组织部沟通。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团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后,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十日内抄送团中央组织部。

  (4)省级团委要协助省级党委物色省级团委后备干部,纳入党委统一建立的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名单及考核材料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5)根据协管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别填报省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团地(市、州)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在内的《共青团干部登记册》。

  (6)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协助团中央组织部了解分布于本地区(本系统)的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况,对委员工作变动等有关新的情况,应告团中央组织部。

  三、团的组织统计工作

  (1)团的组织统计工作分为“团员统计”、“团组织统计”和“团的专职干部统计”三个部分。

  (2)团中央组织部每年印发《共青团组织情况、团员情况、专职干部情况统计年报表》;同时对年度统计工作提出要求,并根据团的工作的发展,更新统计内容,改善统计手段,提高统计效益。

  (3)团中央组织部将根据统计汇总情况,每年发一次“统计工作通报”,公布有关统计情况,及时总结统计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4)统计报表要准确无误,做到既有可靠的数据,又附有一定的文字分析。统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并要求相对稳定.以积累经验,确保统计质量。

  (5)统计报表须经省级团委分管书记签字后上报。

  (6)年度统计报表须于来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四、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1)全团组织工作须做到连续性与阶段性相统一,全局工作与局部工作相协调,有节奏地进行。为此,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应根据全团工作部署适时提出团的组织工作长远规划、设想,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2)团中央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全团组织工作意向发至省级团委组织部。

  省级团委组织部根据团中央组织部工作意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在每年年底都应对本年度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省级团委组织部的工作总结,在报省级团委的同时,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全团统一部署的有关重点工作总结和专题调研报告,应根据团中央组织部的要求按时报送。

  (4)为帮助团中央组织部总结和改进工作,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在每年十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对团中央组织部当年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来年全团组织工作提出建议。

  五、团的组织工作信息交流

  (1)建立全团组织工作通报制度,作为沟通各地组织工作信息、加强业务指导的手段之一。同时,团中央组织部要充分利用文件、材料会议、出差等渠道和机会,向省级团委组织部提供全团组织工作信息并不定期地布置一些调研课题,交流调研成果。

  (2)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加强对基层团的组织工作的调查研究和信息反馈,及时将工作情况及有关组织工作的各种文件、经验材料、调研报告、重要动态,以及工作设想、建议,包括基层上行的有价值的材料,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以提高全团组织工作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各省级团委组织部之间可建立横向联系。如召集会议等活动,应事先通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处和干部二处(全团干部教育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该处)。组织处负责全团基层组织和团员队伍建设;干部二处负责全团干部管理和教育培训。凡省级团委报送团中央有关团的组织建设和干部管理、教育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材料、情况反映等,应同时由省级团委组织部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主管处。

  六、日常工作处理和行文

  (1)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日常工作联系的主要方式是文件、电函往来。两级组织部门的公文、电函要力求准确规范、高质高效。团中央组织部发给省级团委组织部的正式文件及一些重要函件,附有回执。省级团委组织部收文后,应及时将其寄回。

  (2)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文件设有三种文号,即团组字、团组复字、团组干复字。

  “团组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送有关领导机关的报告和发省级团委组织部的主要工作文件等。

  “团组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就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答复某地方团委,并通告省级团委组织部等。

  “团组干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省级团委班子批复等。

  (3)省级团委组织部来函来电向团中央组织部询问有关业务,要求处理有关问题,团中央组织部要及时答复,认真办理,如有困难要说明情况。

  团中央组织部要求省级团委组织部办理的业务或转处的有关党风、团纪问题的函件,省级团委组织部应认真落实,并按要求将落实和处理结果及时报团中央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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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
四、《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建设工程。
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登报或其他形式。
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
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
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政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
十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
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件、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
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
十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原居住面积,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原设计功能是卧室或者适宜作为卧室,并实际用作居住的室内净面积。
十五、房屋拆迁可采取作价补偿安置方式。作价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不同地段、区位及该房屋的结构、成新予以确定。
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作价补偿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是指原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相等面积部分的差价款。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作价补偿安置方式:
1、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作价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十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安置房,是指每套安置房应当设有独用卧房、过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其中使用面积:厨房不得小于4.5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2平方米,过厅不得小于8平方米,阳台不得小于3平方米)。
安置房标准房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杂物间和集体停车亭不计入产权调换面积。
十八、《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批准的同一拆迁区域内的安置;就近安置,是指在市辖区的范围内与拆迁区域相同土地等级地段并相邻区域上的安置;易地安置,是指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
《办法》所称边缘新开发区,是指土地等级在五级、六级的地段。
十九、就地安置的,与原房等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算。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易地安置增加居住面积,根据不同地段等级,调整应增加安置面积幅度,并按标准房型安置。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6.5平方米的,应按6.5平方米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因安置地段等级的不同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
算。
拆迁安置中,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后,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结算;10至2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再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
二十、企事业单位厂房及仓储类非住宅用房实行易地安置。
二十一、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时,无常住户口或实际无常住的人不列入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在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时,应列入人口计算:
(一)现役军人(不包括已结婚定居的);
(二)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在外地(包括马尾、远郊)工作的无批地建房;
(三)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集体户、无分配住房的人员和船员、野外勘探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学生;
(五)因入托、入学户口由本户迁出的儿童、中小学生;
(六)出国、出境未超过批准时限现尚未定居的人员;
(七)在押劳改、劳教人员。
二十二、房管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公房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城区另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6.5平方米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以上无常住的(包括仅在房间中放置生活用品而无实际居住的);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属挂口、挂户的。
二十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殊用房建设项目,是指涉及高级统战人士、军以上离(退)休干部建造住宅的建设项目,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二十四、拆迁出租、出借的私有房屋或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或不要求产权调换的,均应当按原出租、出借的全部(包括按比例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不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当继续保持。拆迁人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持原租凭、借用关系的有关事项;协议应当同时抄送承租人、借用人、承租人、借用人认为协议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协议双方纠正或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与原房承租人、借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二十五、依法继续保持原租赁、借用关系的出租、出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借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借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拒签;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原租赁、借用合同约定拆迁时解除租赁、借用关系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时自行搬迁腾房,不得借故拖延。
二十六、拆除经法院判决限期收房而拆迁时期限未到的房屋,由所有权人提供临时安置房或参照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后,使用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及时搬迁。
二十七、《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房屋,是指私房、单位自管房出租、出借用作个体工商经营性用房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屋部门确认,私自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就地、就近安置的,安置价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易地安置的,
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2、在1984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安置价按不同地段等级区位拆迁规定的
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的80%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3、在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一律按住宅用房实行安置和补偿,但可优先照顾购买经营性用房,且按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结算。
二十八、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将拆迁公告内容通知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抵押权人、典权人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由抵押权人、典权人代交安置房差价,但抵押、典当民事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原所有权
人不予变更;低押权人、典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抵押权人、典权人按私房承租的规定办理,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持存公证。
二十九、《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工、青、妇组织(不包括外地驻榕机构)拥有产权自用的办公用房。
国营商业、服务业,是指隶属本市商业系统的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经营性用房。
所称原房用途、面积,是指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性质和原建筑面积。房管部门的国有房屋(住宅用房)原房面积包括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
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承租的房屋,或者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不包括本单位职工承包经营)的房屋,不适用上款规定。
三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有关产权调换协议,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拆迁人归还给房管部门的安置房应当经房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安置时,公房承租人应当持安置房屋通知单到当地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后,拆迁人方可将安置房交给承租人使用。
三十一、对使用违章建筑的被拆迁人,一律不予补偿,原则不予安置,但居住确有困难并实际用作卧室自住的,应给予适当安置。
三十二、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结构、等级、成新评定后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
对经批准建设但未定期限的居民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
三十三、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就地安置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易地安置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对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十四、因房屋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拆迁公告前六个月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的月平均标准给予经济补助。主管部门应扣除生产任务指标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停产、停业期间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偿。
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无法认定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按以下标准补偿:
国有、集体停产、停业的,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2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员,发给每人每月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对经工商注册的个体从业人员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
三十五、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经验收后,发给被拆迁人优先选择住房的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选房。确认为侨房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发给每平方米10元的奖励金。搬家补助费每户四个人口以下的300元,五个人口以上的400元;属于二次搬迁的,两倍计算搬家补助费。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给予补贴400元搬迁费;50平方
米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补贴800元。
三十六、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批。
三十七、罚款标准:违反《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作规定的,处以500-1000元。
三十八、属于危房简屋、缺乏配套生活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不健全、长期未经改造的区域为棚屋区。棚屋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棚屋区改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九、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1992】115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决定停止执行的有关规定是:

  一、《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规定。

  二、《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检查鉴定费”的规定。

  三、《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的规定。

  四、《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渔业水域闲置费”的规定。

  五、《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养殖保护管理费”的规定。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质量监督费”的规定。

  七、《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墓管理费”的规定。

  八、《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