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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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人教[1999]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人[1996]478号)和《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建建[1997]175号)、《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印发以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进行了积极努力和探索,取得了较好成绩和工作经验。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和《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加速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实施“科教兴业”战略,我们研究制订了《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事教育司。

  附件:1、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2、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提高操作层人员的技术水平,是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优化建设职工队伍结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使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的轨道,现对开展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要求

  (一)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是:以建设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技能岗位培训体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先培训、后鉴定”的原则,以及以管理促鉴定,以鉴定促培训,以培训促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以队伍素质提高促工程建设质量、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确保安全生产的工作思路,努力造就一支以技师为龙头、高级工为骨干、中级工为主体,思想好、技术精、工种配套的建设职工队伍。到2010年,所有在职的操作层人员要全部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是:

  1、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并记入《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中特殊工种针对性的安全培训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不少于15学时。对建筑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安全培训的具体方法,按《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执行。

  2、对拟从业人员(含下岗再就业人员)、未参加过技能岗位培训或未取得有关岗位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原则上首先参加以基本技能、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普工培训。培训时间(含实训时间)不得低于160学时。

  3、 在岗操作人员技术等级培训,以提高操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道德水平为主要培训内容,达到职业技能岗位规范的要求。凡申报技术等级鉴定的人员必须先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培训,培训时间按部颁培训计划、培训大纲规定进行。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立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站是具有一定教学组织管理能力,能够承担建设生产操作人员培训任务的机构。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置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行业协会和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其数量、级别、布局要合理,专业工种要配套齐全,形成网络和体系,并与鉴定站设置相协调。

  对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主体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可适当放在地市县,各建筑劳动力输出基地必须设置培训机构;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特殊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要尽量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地市。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按承担的培训等级分为省级、地(市)级、县级三个级别。培训站的设置要严格审批,不得降低培训站设置标准、随意扩大培训工种范围和提高培训等级。

  省级培训站承担高级技师以下(含高级技师)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地(市)级培训站承担中级工以下(含中级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县级培训站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

  (三)培训站的设置必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训教师比例要合理。理论教师需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职称;实训教师必须具有生产操作的实践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企业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做好传帮带;

  3、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室、实训工位、设备和机具。对每一主体工种的工位不少于20个,对材料消耗大、无法重复使用和特殊项目的培训,也可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4、有相应的经费来源。

  三、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1、建设部负责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规划,组织编审技能岗位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对技能岗位培训进行指导和检查。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技能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负责省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评估检查,并负责组织培训站管理人员和师资的培训。

  3、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地(市)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4、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县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二)技能岗位培训应依据国家统一的工种分类目录,按照部颁统一的培训计划大纲及培训教材进行,对建设部暂未印发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工种,可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报建设部备案后实施。

  (三)技能岗位培训应采取基地培训与现场培训、阶段性培训与一次性系统培训、函授教育与集中辅导相结合的办法。对成建制输出建筑劳动力的培训应以基地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对已输出的建筑劳动力,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施工淡季回乡集中培训,或把培训班办到施工现场。

  各地要认真总结,不断更新传统的培训模式与方法,探讨符合行业特点的培训形式与现代化要求的培训方式。

  (四)技能岗位培训对所学科目实行单科测试制度,完成全部培训内容后,凭成绩单方可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鉴定。新上岗人员须经基本技能、安全生产和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后,由鉴定站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对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直接参加技能岗位鉴定。

  四、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保障措施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技能岗位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全面推进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好培训与鉴定、输入与输出、证书核发与查验管理的关系,形成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激励的工作整体和运行机制。

  (二)技能岗位培训坚持培训、鉴定分离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培训基地的建设,要加强对技能岗位培训质量的管理与监督,认真做好培训人数与鉴定合格发证人数的统计工作,定期对培训站进行评估考核。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30%的培训机构,应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顿;对乱培训、乱收费的,要撤消培训站的培训资格。

  (三)劳动力输出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逐步达到输出的劳动力全部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技能岗位证书。劳动力输入地区要制定培训质量的复核查验制度,优先使用经过培训、素质高、成建制输入的劳动力队伍。

  (四)对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建筑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工种,必须具有一定数量高素质的自有生产操作人员。施工现场的生产操作人员要全部持证上岗,并作为建筑市场检查和施工现场管理水平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通过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组织培训,个人主动参加培训,形成培训、考核、使用、待遇有机结合的机制。

  (五)加大技能岗位培训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事业单位的培训经费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建筑劳动力输出地区的培训经费从外出施工人员上缴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培训站具体收取的培训费用标准,要严格按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部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了工人文化和技术补课,开展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试点,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使培训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职工实际技能水平较改革开放以前有明显提高。

  为进一步贯彻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培养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数以亿计的高素质的劳动者”,以及“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的精神,全面推行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落实建设部“万—千万”人才培养工程,根据《建设教育事业“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和《建设成人教育“九五”计划》,现对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提出如下规划:

  一、基本原则

  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制订,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推进技能岗位培训体系的形成和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基本原则是:

  (一)要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中关于企业要强制性开展培训和政策引导职工自觉学习技术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二)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主动了解市场信息,加强市场调研与劳动力市场预测,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科学的规划与指标。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量力而行,认真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四)要坚持分类指导、分级实施的原则。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对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分类指导,分别组织实施,特别要加强中、西部地区工作的指导。

  (五)坚持以劳动力基地成建制输出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老师傅传帮带的作用。

  二、阶段目标

  按照技能岗位培训的总体发展目标,从现在起到2000年,40%的生产操作人员要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05年,技能岗位培训体系初步形成,70%的生产操作人员按岗位技能要求,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10年,在全国建设系统各行业普遍推行技能岗位培训工作,使培训、鉴定、发证、准入控制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各工种的技能升级培训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培训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的范围,以及具体的培训面与时间要求。对大、中型以上城市,要加快培训与持证上岗速度,提高职工技能等级水平。

  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培训范围参考意见如下:

  (一)特殊工种:是关系到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关键工种。如架子工、工程爆破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碳化炉工、炼焦煤气炉工、机械煤气发生炉工、煤气输送工、液化石油气罐瓶工、热力运行工、热力司炉工、净水工等。到2000年,整个特殊工种队伍全部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主体工种:指量大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如瓦工、管道工、筑路工、水质检验工、水煤气炉工等各行业的主体工种。到2000年,主体工种的6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到2004年达到100%。

  (三)一般工种指其他非特殊工种和主体工种。到2000年,一般工种的1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2005年达到50%,到2010年达到100%。

  四、培训结构要求

  技能岗位培训分为普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并原则上首先从普工和初级工开始,逐级进行。到2010年,各等级工的结构比例是:高级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1%左右,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左右,高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7%左右,中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60%左右,初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5%左右,普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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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四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
  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三十三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商业部


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2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系统自有车、船的管理,做到安全、优质、高产、低耗,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完成粮油运输任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系统车、船管理,是指对全国粮食部门自备的从事货物运输的汽车、船舶等实施行业性和经营性管理。
第三条 粮食部门自有车、船的主要任务是:
(一)保证完成国家粮油运输计划和粮食部门各种物资的运输任务;
(二)在抢险救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对交通支线、难运点的粮油运输坚持优先服务;
(四)参与社会物资运输,为搞活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车、船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懂业务、善管理,廉政高效的领导班子;建设一支政治、技术、业务素质好,作风正派、纪律严明、服务周到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油运输任务,合理组建粮油运输企业。计划内粮油货源要纳入统一的计划管理,首先满足粮油运输企业任务。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设车、船管理机构,一般以三至五人为宜,车船数量较少的边远省区可设二人;地(市)级设置专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各级车、船管理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综合申请车、船、配件、维修钢、木材的供应计划;
(三)协助企业解决资金、燃料等困难;
(四)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五)交流推广企业改革、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经验,表彰先进;
(六)督促检查企业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七)指导企业上等升级;
(八)保障车、船折旧费和大修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九)组织车、船普查;
(十)及时汇总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管理由企业负责。县(市)粮食局或厂、库、站凡有五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载重吨位以上的,均应组建粮油运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四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吨位(含二十个吨位)以下的,也要加强管理,实行单车核算,不得放任自流。
在同一县(市)区域内以组建一个粮油运输企业为宜,其它车辆可适当归并。
第九条 粮油运输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和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定员标准。汽车运输企业的人员编制,应为车均二点五人,最多不超过三人。船舶运输企业的编员定额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系统内分散车、船的发展。分散车、船不能参加粮油物资的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粮油运输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组建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名称,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特点进行设置和确定。企业应服从主管局的领导,业务上归口粮食储(调)运部门。
第十三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要加强维修,计划更新。凡需调拨或转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批准。
第十四条 凡遇战备支前、救灾抢险等紧急调运任务时,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有权随时调动所属各单位的车、船。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坚持“双增双节”,以运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六条 配件、油料、轮胎等的管理,必须专人负责,摸清消耗规律,本着保证需要,压缩库存,加速资金周转的原则,做好筹措供应工作。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定额管理。对各项定额和升级指标等都要有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十八条 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搞好劳动、设备、信息、计量、检测、环保、档案、班组建设等项管理基础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九条 对不能很好地完成运输任务,连年亏损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企业,上级车管部门要组织整顿,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改组或撤换。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条 对车辆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对船舶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车、船选购应根据当地粮油货源情况,选定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良好,维修方便的型号,大、中、小配置比例适当,以充分发挥吨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车、船的使用、维护、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要正确使用、强制维护、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要增强维修能力,配备与维修任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提高机具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在完成自有车、船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应该对外服务,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车、船以及机具设备报废的有关规定,适时地进行更新。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对所属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更新,应从政策上、经济上给予扶持,以保持生产能力和生存能力。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公安、劳动、交通及主管部门发布的各项安全法令和有关规定,牢固树立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都要实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安全目标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
健全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明确职责。安全组织要定期研究工作,贯彻政策,开展教育,组织检查,处理事故,决定奖惩,制定措施,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厂院内、车间、油库和装卸、修理、加油等场地要建立工作制度,配齐消防器材,培训消防人员,消除火灾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无事故竞赛活动。各企业内部要定期组织自查,及时总结评比,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省、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安全检查评比,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执行驾驶守则。做好出车(船)前、运行中、返回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商业部发布的《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严防粮油丢失、撒漏、污染、提高运输质量。
运输粮油的车箱、罐体、船仓必须按规定清理干净。对装过化肥、农药的要进行严格的洗刷消毒,装具破漏的不装车、船,易与粮油混杂、污染的物品、不与粮油混装。要严格清点手续。苫盖严密,防止货损货差。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的事故,要按事故分类逐级上报。对事故的处理,要严肃认真,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查不清不放过;教训总结的不深刻不放过;防范措施不力不放过。对情节严重的事故,要区别情况给肇事者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对重大的责任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章 财务、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十项财经纪律》、《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做好财务监督和分析工作,强化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国营粮食企业会计制度》,管好用活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正确核算盈亏、做到帐帐、帐表、帐物相符,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准确反映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要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资料要及时、准确、完整、系统地反映企业全貌。
第三十五条 完善登记工作,系统积累资料,认真对待统计基础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全面实行单车、船、班组核算。对企业的费用、收入和各项成本开支,按单车、单船、班组认真考核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要重视技术经济指标,将产量(货运量、货物周转量),效率(完好率、出勤率、实载率)、燃料消耗、安全、流动资金占用、营业收入、成本、利税等做为企业上等升级和安全先进等的考核项目和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备运粮火车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七月二日发布的《全国粮食系统专业车、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