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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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所定义的上市证券。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限于本所会员。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在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交 易 市 场

集 市 时 间
第十三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为前市,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三时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十四条 如本所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开市,闭市均以鸣铃为号。
第十六条 本所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本所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前项事故消除后,本所得宣布恢复交易。

进 场 人 员
第十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
一、经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商交易员;
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
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十八条 各证券商可派交易员若干人进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场内代表,每市至少须有一名交易员到场。
第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
第二十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于开市前二十分钟到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屡禁屡犯者,本所可通知其离场,并要求证券商予以处分和撤换。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有损坏,证券商应予赔偿。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解除或更换交易员须报本所备案,由本所注销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的中介经纪人和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对违反规定者,证券商有权要求本所处分或撤换。
第二十六条 本所交易市场内的一切人员,交易时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三章 证 券 上 市

上市的种类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限于下列证券:
一、国家发行的各类国债;
二、省或相当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建设债券;
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四、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债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建设债券在本所上市,依证券主管机关的通知为准,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一应事项。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须由其发行者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在受理后的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上市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主要业务状况;
2.主要财务状况;
3.股票发行和转让状况;
4.可能影响股票价格波动和避免出现不正常市况的事项;
三、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六、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七、股东名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公司最近两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表;
九、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十、过户事项的说明;
十一、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上市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主要业务状况;
2.主要财务状况;
3.债券发行和转让状况;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上市,可由发行者或委托其在上海的分支机构向本所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三、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文件;
四、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五、金融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六、记名金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上市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
一、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实收股本额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额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记名股东不少于五百个;
五、公司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六、至少获得一位本所会员的提名推荐;
七、已在上海市区设立过户机构;
八、至少在一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定期公告经营状况。
第三十四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三条一、五、六、七、八款的条件,且实收股本额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额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十,记名股东不少于三百个,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
第三十五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
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债券的期限不低于一年;
三、债券信用评估等级不低于A级;
四、债券实际发行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
五、记名债券已在上海市区设立过户机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上市的金融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五条二、四、五款条件,可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
上市的获准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的证券,由本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的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本所存验。
第三十九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向社会公众公布上市报告书,并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一、公司组织机构、经营方针、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三、迁址、合并;
四、增减股本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发生变化;
五、变更股票票面金额或样式、印鉴;
六、发行优先股或公司债;
七、因发放股息、红利停止过户;
八、人为因素或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九、出售企业资产达其资产总额百分之十五以上;
十、因财务方面的问题引起法庭争议;
十一、预测公司亏损;
十二、本所和上市公司认为重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获准债券上市的企业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一、本规则第四十条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所列的同类情况;
二、企业增减资本;
三、发行新债券;
四、债券本息提前兑付。
第四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金融债券的发行者,遇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三、四款所列的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上市的暂停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可对上市证券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核。定期复核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复核中如发现上市证券不宜继续上市,本所可开具“暂停上市通知书”暂停其上市,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暂停上市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四十五条 上市股票的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标准者;
二、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本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的利益;
四、最近一年内月平均交易量不足一百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五、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六、公司面临破产;
七、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八、连续一个季度不交纳上市费;
九、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 上市股票的公司在增发股票或发放股息、红利期间,其股票自动暂停上市。
第四十七条 上市债券的企业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二、五、六、七、八、九款所列的同类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债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上市金融债券遇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八、九款所列的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上市。
第四十九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以恢复上市,由本所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上市的终止
第五十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上市。
一、有本规则第四十五、四十七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五十一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五十二条 上市证券暂停(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本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 委托买卖证券

委托买卖证券的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必须先亲自向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如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人须留存其书面授权书。
第五十六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资金专户和证券专户。资金专户中的资金由证券商代为转存银行,利息自动转入该专户。证券专户中的证券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五十八条 办理名册登记后,委托人受托买卖证券,须由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执行人)在证券商营业时间内向证券商办理委托。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述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仲裁方式的选择。
第六十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债券,委托买入时,须向证券商交付相当于买入券面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委托卖出时,须向证券商交付相当于卖出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债券。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股票,须按委托买入的价格或委托卖出的数额,将款项或股票全额交付给证券商。
第六十二条 委托人如在资金专户或证券专户中存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保证。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记名证券时,其交保的证券应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等。
委托买卖证券的形式和种类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当面委托时应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书,并由委托人于成交后办理交付时补行签章;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单,将函电粘附于委托书后。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第六十七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六十八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应是以一个交易单位为起点或其倍数的整数委托。股票每一百元面额、债券每一千元面额为一个交易单位,约定简称为“一手”。
第七十条 对委托人不足一个交易单位或其倍数的零数委托,证券商可配凑成整数后进场交易。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有效期分当日有效和五日有效。当日有效为从委托之时起,到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五日有效为从委托之时起,到第五个交易日(含委托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证券商受理委托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受理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必须是经本所批准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经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七十四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必须是在本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本所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必须认真履行名册登记的规定,对属下列之一者,不得予以办理名册登记。
一、《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参与证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交易管理规定,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期限未满者。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不得受理以下各项委托:
一、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
二、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数量;
三、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四、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泄漏。
委托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业务员在受理委托后,应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
第八十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八十一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委托人有权提出变更和撤销委托的要求,但限于未成交之前。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八十三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应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并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四条 对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应立即退还委托人交保的资金或证券。
第八十五条 委托人的委托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立即通知委托人。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如是当日交易,须在本所当日清算交割时间结束之前六十分钟,将证券或现金交给证券商;如是普通交易或约定日交易,最迟须在规定的清算交割日的前一天,将证券或现金交给证券商。
第八十七条 前条要求委托人交付的证券,如为记名证券,须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前条要求委托人交付的证券或现金,可由证券商从委托人开立的证券专户或资金专户中划转完成。
第八十八条 证券商受委托买卖成交并在本所清算交割后,应将交割后取得的价款或证券及时交给委托人签收。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否则须负责赔偿。委托人对证券商违约造成损失而又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可向本所投诉。
第九十条 委托人在证券商按委托要求成交后,必须承认成交 的价格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由此造成证券商的损失,证券商有权向委托人追索赔偿。
第九十一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对可能因通讯或偶发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在办理委托时事先注明双方的责任范围。
第九十二条 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应妥善保存。

第五章 证券商自营买卖证券
第九十三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经营自营买卖业务的证券商。
第九十四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应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五日前报送本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九十六条 证券商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九十七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当本所为维持交易市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向证券商提出自营买卖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第六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九十九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按下列类别进行。
一、当日交易:指买卖成交的当天,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二、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第四个营业日(含成交当天,遇法定假日顺延),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三、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十五天(含成交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定日期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第一○○条 前条所称约定日交易,在执行前须征得本所同意。
第一○一条 单笔交易的数量,股票在十万元面值以上,债券在一百万元面值以上,为大宗交易。
第一○二条 证券如有下列情形,以拍买、标购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一、债券发售及其整批买卖;
二、股票上市前整批发售;
三、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规定处理的证券买卖。
第一○三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均需公开申报竞价。
第一○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从下列各款中选用申报竞价方式。
一、口头唱报竞价;
二、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
三、专柜书面申报竞价。
第一○五条 不论采用何种申报竞价方式,证券商的申报均限当日有效。
第一○六条 证券商申报的价格,股票以一股,债券以一百元票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一○七条 证券商申报价格的升降单位为:
一、股票每股市价未满一百元者为一角,一百元至二百元者为二角,二百元至三百元者为三角,三百元至四百元者为五角,四百元以上者为一元;
二、债券一律为一角。
第一○八条 同一证券商不得有二个人以上同时对一笔交易申报竞价。
第一○九条 证券商在申报竞价时,须一次完整地报明买卖证券的数量与价格。
第一一○条 证券商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为种类、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分别向本所申报竞价。
第一一一条 证券商应将申报记录保存三个月以上,并随时接受本所的核查。
开 盘 交 易
第一一二条 每个营业日开市后,某种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开盘价。
第一一三条 如开市三十分钟后仍未产生开盘价,取前一日收盘价为当日的开盘价。如前一日无成交价格,则由本所提出指导价格,促使成交后作为开盘价。
第一一四条 前条所称前一日收盘价,系指某种证券前一日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一一五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其开盘价取上市前一日的柜台转让平均价格;如无柜台转让价格,则取该证券的发行平均价格。
第一一六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规定证券买卖每日市价最高涨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盘价的一定比例,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一七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以上市前一日的柜台转让平均价格为计算涨(跌)停幅度的基准,如无柜台转让价格,则以发行平均价格为计算基准。
第一一八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一一九条 大宗交易于每日闭市前一个小时在本所指定的地点进行,如部分成交后所余金额低于大宗交易的起点金额数,则于次日转为一般交易。
成 交
第一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
一、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先申报者优先满足。
第一二一条 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专柜书面申报竞价时,除前条规定的优先原则,市价买卖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
第一二二条 成交时的时间优先顺序,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在专柜书面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接到书面申报单证的顺序排列。在无法区分先后时,由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第一二三条 证券商更改申报,其原申报的时间顺序自然撤销,依更改后报出的时间排列。
第一二四条 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决定原则,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的价位相同,即为成交。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专柜书面申报竞价时,除前项规定的原则外,如买(卖)方的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的申报价格,采用双方申报价格的平均中间价
位;如买卖双方只有市价申报而无限价申报,采用当日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显示价格的价位。
第一二五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后,买卖即告成立,任何方不得反悔和拒不承认成交的价格与数量。

第七章 竞价交易作业程序

口头唱报竞价交易
第一二六条 口头唱报竞价时,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划定唱报竞价的区域,证券商交易员须在划定区域内喊价。
第一二七条 证券商交易员接到交易指令后,应依序编号填列“证券买卖记录单”一式三联,并加盖时间戳记,至指定区域唱报竞价。
第一二八条 证券商交易员如遇委托人撤销或更改委托时,须填写“撤销和更改申报记录单”一式三联,并加盖时间戳记。
第一二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参加唱报竞价,以手势表示买进或卖出的数量,掌心向内为买进,掌心向外为卖出,在打出手势的同时,口头高声喊出买卖的价格。
第一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喊价,必须高声申报数次,使众所周知,买卖价格一经喊出,除另一新喊价成立外,不得撤销,但因委托人撤销或变更委托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条 买卖双方在对一笔交易的竞价过程中,买方后手喊价不得低于前手喊价,卖方后手喊价不得高于前手喊价。
第一三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在喊价时,除开盘首次喊价必须报明每一计价单位的买(卖)价格的全数外,其余喊价可只喊出其角位数;但如遇升(降)至元位时,仍须报明其买(卖)价格的全数。
第一三三条 买方与卖方唱报的价格成交后,由卖方填制“场内成交单”一式三联,与买方一并在指定栏目内签盖印章后,将第三联交中介经纪人鉴章和加盖时间戳记,第一、二联则由买、卖方分别收存。
第一三四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即刻通知场外营业柜台转告委托人。
第一三五条 买卖双方申报的数量未全部成交时,其成交价对未成交部分仍有效,直至另一新喊价成立为止。
第一三六条 中介经纪人须及时将成交信息输入电脑,通知“成交价格显示牌”和本所清算部等备存。
第一三七条 每日交易收市后,中介经纪人须将“场内成交单”汇总造册,交本所交易部保存。
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交易
第一三八条 证券商本部营业机构或分支营业机构将买卖指令输入计算机终端,通知其交易员申报竞价。
第一三九条 证券商输入买卖指令时,须依序输入委托书(或自营买卖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买或卖、买卖单价、买卖数量,不得跳号跳栏。
第一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在交易席位的终端上接到证券商输送的信息后,将信息贮存和编号后,一并输送至本所计算机主机。
第一四一条 本所计算机主机接受买卖申报后,按证券品种排列申报买卖的价格和数量,以供查询。
第一四二条 证券商查询买卖申报情况,可通过计算机终端进行。
第一四三条 证券商撤销和变更买卖申报,经由其交易员通过交易席位上的终端机进行;变更买卖申报时,原买卖申报自动撤销。
第一四四条 在本所计算机主机接受买卖申报并成交后,由交易席位上的终端机发出成交信号,有关各方须立即至中介经纪人处在“场内成交单”上签盖印章,并取回回执联。
第一四五条 部分成交后的余量,仍存于本所计算机主机,继续参加竞价交易。
专柜书面竞价交易
第一四六条 证券商交易员在接到买卖证券的通知后,应依序编号填列“证券买卖记录单”一式三联,将第一联交中介经纪人收执。
第一四七条 中介经纪人接到申报,应依序登记在“证券买卖申报记录表”上,经与“证券买卖记录单”核对相符后,由证券商交易员签盖印章。如两者不符时,以后者为准。
第一四八条 中介经纪人接到申报后即撮合成交,成交后,中介经纪人应将成交数量从“证券买卖申报记录表”和“证券买卖记录单”上减除,填制“场内成交单”,并输入电脑,同时通知证券商交易员。
第一四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即至指定地点在“场内成交单”有关栏目内签章,履行成交手续。
第一五○条 “证券买卖记录单”所载数量未能全部成交时,其余数仍存于“证券买卖记录单”。
第一五一条 已申报而未成交的委托有变更或撤销时,交易员应即填列“变更或撤销通知单”一式三联,并将第一联交中介经纪人收执。
第一五二条 中介经纪人接到证券商交易员交来的“变更或撤销通知单”后,应对“证券买卖申报记录表”作相应变更或撤销,并由其签章。
第一五三条 中介经纪人发现“场内成交单”有漏签印章时,应及时通知有关交易员补签。

第八章 拍卖和标购

拍卖和标购手续
第一五四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标购),以及以自有证券或资金在本所交易市场拍卖(标购),须填写“拍卖(标购)申请书”,最迟在预定的拍卖(标购)日的四天前送交本所。
第一五五条 本所对拍卖(标购)申请同意后,于实施的前二日将拍卖(标购)条件以及拍定(标定)依据予以公告。
第一五六条 拍卖(标购)在本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一五七条 拍卖(标购)底价由申请拍卖(标购)的证券商以密封方式交本所中介经纪人。
第一五八条 拍卖(标购)和应买(卖)以及成交后的一应手续,比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五九条 拍卖时的拍定依据为:参加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上者,以买价最高者为拍定人。
第一六○条 应买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下,均为无效。
第一六一条 拍定人有二人以上,而所申报应买的数量超过拍卖数量时,按各拍定人申报应买数量的比例拍定。
第一六二条 对拍定人所报数量未达到公布拍卖数量,其处理办法由中介经纪人与申请拍卖的证券商事先确定,并在拍卖开始时当众宣布。
标 定
第一六三条 标购时的标定依据为:参加应卖的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下者,以卖价最低者为标定人。
第一六四条 应卖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上,均为无效。
第一六五条 标定人有二人以上,而所申报应卖的数量超过标购数量时,按各标定人申报应卖数量的比例标定。
第一六六条 对标定人所报数量未达公布标购数量,其处理办法由中介经纪人与申请标购的证券商事先确定,并在标购开始时当众宣布。

第九章 行情告示与统计

行情告示方法
第一六七条 本所交易市场遵循市场公开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告示。
第一六八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内,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计算机终端或中介经纪人通过“申报价格告示牌”告示。告示数据取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一六九条 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成交情况随时由中介经纪人通过“成交价格告示牌”告示。
第一七○条 本所交易市场成交情况的告示,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和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额)等指标。
第一七一条 本所交易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告示,均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告示内容后,须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布。
第一七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及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闭市后于交易市场公布。
第一七三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和价格数量,以及本规则第一七六条至第一八八条所列相关的统计分析指标,由本所在闭市后编制“证券行情单”,每日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仅有申报价格而无成交者,以买方最高或卖方最低申报价格记载于“证券行情单”。
第一七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告示的方法和内容。
统 计
第一七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统计分日报、月报、年报三种汇总统计制度,统一按本规则第一七六条至第一八八条所列指标进行统计。
第一七六条 成交量为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某种证券的数量,采用单向计算法,分为股票成交股数和债券成交面额数。
第一七七条 成交额:为某一特定时间内,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某种证券的金额,其计算方法和分类指标同前条规定。
第一七八条 市价总额:为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按市价计算的总金额,计算方法为:
市价总额=P1S1+P2S2+……+PnSn
P=证券成交价格
S=证券发行数量
1,2……n=成交证券种类数
分别计算出股票市价总额和债券市价总额。
第一七九条 最高价:为某一特定时期内,某种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最高价格。
第一八○条 最低价:为某一特定时期内,某种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最低价格。
第一八一条 与上日价格差:为某种证券当日收盘价与上日收盘价相比后的增减数,正号表示价格较上日上涨,负号表示价格较上日下跌。
第一八二条 平均股价:为在本所上市的全部股票在某一时刻的股价算术平均值。其计算方法如下:

∑Pi
i=1
平均股价=----


P:组成平均股价的各种股票的价格,以该股票的当日收盘价为准。
N:组成平均股价的股票种类。
计算平均股价时,如遇公司扩股、股票分割等情况,作相应的修正。
第一八三条 本所可视需要编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
第一八四条 市盈率:为在本所上市的股票每股当日成交价的加权平均数与平均每股税后年利润额(上年)之比。
第一八五条 债券收益率:为债券投资者将买入债券保存到免付期所能得到的实际年收益率,计算公式为:
债券期值-投资者买入价格
债券(到期)年收益率=--------------×100%
投资者买入价格×待偿期(年)
第一八六条 上市证券数:为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的种类数,分别股票、债券进行统计,并注明新上市证券和终止上市证券数。
第一八七条 上市证券总额:为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按面值计算的总金额,分别股票、债券进行统计。
第一八八条 投资者构成:为一定时间内,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市场投资购买证券的情况,分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交易机构、海外投资者四种,每种设若干分类,并分别计算出投资股票和债券的数量。
第一八九条 证券商须根据本所的要求,按月向本所报送“交易情况统计表”。

第十章 清 算 交 割

清算交割时间和人员
第一九○条 本所办理清算交割的时间为开市日的下午二时三十分至三时三十分。
第一九一条 本所在遇故时,可临时变更清算交割时间,并提前通告;如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致使无法办理清算交割事务,由本所先行停止清算交割事务,另拟处理办法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九二条 证券商须配备若干专职清算交割人员,并经本所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职务。
第一九三条 证券商清算人员,须依每日清算交割时间,准时到达本所办理清算交割事务,如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须由证券商事先向本所清算部报备,并指定有关人员代理执行。
第一九四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必须通过本所清算部办理,不得委托他人;设有分支营业机构者,统一由公司本部集中办理清算交割。
第一九五条 证券商交割人员须严格遵守本所清算交割业务的规定,对肆意违反者,本所可要求证券商处分或更换。
清 算
第一九六条 本所以每一开市日为一个清算期。
第一九七条 各证券商须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部(以下简称业务部)开设帐户,并保持足够的余额,保证即日清算交割划价拨价款之需。
第一九八条 本所清算交割业务,统一按“净额交收”的原则办理。
第一九九条 按“净额交收”的原则,每一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指某一种证券)相抵后的净额。
第二○○条 本所清算部的责任为,在闭市时,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所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计算出各证券商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及各种证券应收应付数量相抵后的净额,编制当日“清算交割汇总表”和各证券商的“清算交割表”,分送各证券商清算交
割人员。
第二○一条 各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接到“清算交割表”核对无误后,须编制出本公司当日的“交割清单”,在约定的交割期和本所的清算交割时间办理交割手续。
交 割
第二○二条 各证券商须按“交割清单”中所载事项足额办理交割。
第二○三条 办理价款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一、应付价款者,将交割款项如数开具划帐凭证至本所在业务部的帐户,由本所清算部送达业务部划帐:
二、应收价款者,由本所清算部如数开具划帐凭证,送交业务部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四条 办理证券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一、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本所清算部;
二、应收证券者,持本所开具的“证券交割提领单”,自行向应付证券者提领证券。
第二○五条 对前条交割规定,收、付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六条 本所得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制度,办法另定。在集中保管制度实行时,证券的交割由本所通过库存证券帐目划转完成。
第二○七条 在集中保管制度实行时,如有证券商不参加集中保管造成不能通过库存帐目划转完成交割时,该证券商须承担送交或提领证券的全部事务。
交割争议处理
第二○八条 买方证券商在交割时,如遇下列情形可拒绝提领卖方证券商交付的证券。
一、有伪造嫌疑;
二、污损不全或印章模糊不能辨认;
三、种类不符或不合交易单位;
四、记名证券缺转让背书或过户申请书,以及缺出让人印章或印章不符;
五、其他疑义。
第二○九条 如卖方证券商认为拒绝提领的理由不妥时,可提请本所清算部和有权单位裁定,交割双方对裁定结论不得提出异议。
第二一○条 卖方证券商在对方拒绝提领的理由成立时,应负责按交割双方约定的办法,以同种证券补正交付买方证券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二一一条 买方证券商在拒绝提领的理由不成立时,须承担由此造成卖方证券商的一切损失。
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二一二条 证券商应于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前,按下列金额一次向本所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
一、专营经纪或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十万元;
二、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一三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由本所统一掌握运用,当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以维持交割的连续性。
第二一四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证券商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的数额。
第二一五条 证券商对缴存的清算交割准备金,除经法院强制执行外,不得提出动用要求。在法院强制执行后,证券商应按本所通知的期限及时补缴。
第二一六条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补缴清算交割准备金,本所可暂停其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
第二一七条 证券商如退出本所或转让会员席位,须了结在本所交易市场的交易并结清一切帐目后,本所方发还其清算交割准备金。
清算交割违约处理
第二一八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第二一九条 证券商有下列行为时,视为违约。
一、不依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割,在本所清算部通知后未在当日补办;
二、交割的价款和证券有错误,在本所清算部通知后未在当日补齐更正;
三、其它违约行为。
第二二○条 证券商清算交割违约,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及一切损失,均由违约者承担。
第二二一条 应由违约证券商负担的款项,本所以其清算交割准备金及其它债权抵销,抵销后仍尚不足时,可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第二二二条 违约证券商在其违约案件未了结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进入本所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章 费 用

证券上市费用
第二二三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二二四条 上市费分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的三天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个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年预交。
第二二五条 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发行面额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三交纳,起点为三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二六条 上市月费的标准,债券和在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的股票,按发行面额总额的千分之零点零一交纳,起点为一百元,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在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的股票,其交纳月费的标准提高百分之十。
第二二七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恢复上市,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二二八条 被本所终止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二二九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本所按逾期天数处以应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起点为一元。
委托买卖佣金
第二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时,按实际成交的金额数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起点为五元。
第二三一条 委托买卖债券佣金的交纳标准为:
一、成交金额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内的,按千分之三点二交纳;
二、成交金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按千分之三交纳;
三、成交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二点八交纳。
第二三二条 委托人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债券成交后,交纳佣金的标准一律提高至千分之四。
第二三三条 委托买卖股票的佣金标准为千分之五,委托人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股票成交后,交纳佣金的标准可提高至千分之六。
第二三四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三五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二三六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送交委托人,一份收存。

场内交易费
第二三七条 证券商加入本所和参加交易市场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费,交易费分为年费和经手费。
第二三八条 自加入本所的当年起,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以及专营自营业务的证券商,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年费五万元,专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年费一万元。
第二三九条 证券商加入本所当年的年费,须在接到批准加入通知后的一周内一次向本所交清;七月一日以前加入的,交纳全年的年费,七月一日以后加入的,交纳半年的年费。
第二四○条 证券商从加入本所的第二年起,最迟须在每年的一月五日前将全年的年费一次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四一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须按实际成交的金额(以市价计算,下同)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起点为三元。
第二四二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和自营买卖成交后,成交各方均按成交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三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
第二四三条 证券商交纳经手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由本所财务部门根据“场内成交单”所载各证券商的成交金额,通知证券商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四四条 证券商须按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向本所交纳交易费,对逾期不交或欠交,本所按应交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三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交易费的,本所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市场交易,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四五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修订和调整向证券商收取交易费的项目和标准。
场内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六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场内设施,须向本所交纳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七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人员办公用房,凡超过十二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须按每月九十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本所交纳房屋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八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统一提供的电话、传真、电传等电讯设施,其初装费由本所负担,日常使用费按本所向邮电部门交费的标准,向本所交纳电讯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九条 证券商经本所批准在场内自行安装的设施,其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五○条 证券商交纳设施使用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应根据本所财务部门的通知,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五一条 对逾期不交或欠交设施使用费的,本所按有关部门处罚的标准向违规者计收滞纳金。

第十二章 仲 裁
第二五二条 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本所仲裁,并承认本所的仲裁为终局裁决。
第二五三条 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本所仲裁,并承认本所仲裁为终局裁决;对未有仲裁约定的纠纷,本所不受理仲裁。
第二五四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本所与其约定在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机关仲裁。
第二五五条 提请本所仲裁的当事者,应向本所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所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三章 违 规 处 罚
第二五六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已订立处罚条款外,由本所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五七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和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已订立条款外,由本所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五八条 本所场务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本所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五九条 凡对本所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二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本所将修订补充。
第二六一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六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本所理事会。



199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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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算(含结算和标底,下同)是建设银行的一项传统业务。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提高预算编制水平,提高审查质量。根据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审查工程预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审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增则增、该减则减,本着以理服人、协商办事的精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三条 各级行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行可设立相应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预算的审查业务,努力做到不漏审,不断提高审查质量,更好地完成审查任务。
第四条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章 各级行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总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国通用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的管理工作。汇集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及时研究有关问题。
2.会同有关部门对定额、费用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
3.指导本行系统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认真分析研究各行反映的问题,并负责解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巡回检查,考核审查质量和效果。
4.组织指导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业务学习、人员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并督促落实和实施。
5.负责汇总分析各行报送的有关工程预算的报表和资料,并定期反馈,沟通信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当地定客管理部门做好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的修订、管理和交底学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和完善招标承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以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改革意见和建议。
3.负责调配专业齐全的审查工程预算的技术力量,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评比竞赛活动,不断提高审查工程预算人员的素质。
4.归口管理、指导所属行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和考核审查质量;搜集和积累有关基础资料,组织交流经验,研究处理基层行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5.负责汇总上级行规定报送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搜集分析工程造价资料,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及时沟通信息。
第七条 地市中心支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和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工作;参与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标、评标、定标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归口管理所属经办行及本行经办任务的工程预算审查工作。负责行内部门之间审查工作预算工作的协调和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到按照审查定案的工程预算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统一口径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有关问题。
3.经常检查审查工程预算工作开展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组织业务交流,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4.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业务学习,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5.认真积累工程造价等基础资料,做好有关定额的基础工作,对定额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测定分析本地区年度工程造价;建立工程预算审查档案。
6.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预算、标底审查统计报表以及年度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资料。
第八条 经办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材料预算价格和单位估价表,制定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做好审查工程预算基础工作。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工程从款。
2.负责本地区工程预算的具体审查工作,全面掌握本年度应审工程预算的数量,及时收审工程预算并主动上门服务,保证审查任务的完成。
3.建立健全行内收审工程预算制度、预算审查复核制度和资料档案保管制度、并确保落实执行。
4.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方面的统计报表,以及工程造价分析资料。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职责,可以分别比照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工程预算的审查
第十条 审查范围:
1.对建设银行经办建设项目的各类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都必须进行审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和择优选择中标企业的依据。
2.对建设银行经办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平方米造价包干以及以其它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项目,必须审查其包干造价,做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非建设银行经办项目,应积极主动的接受委托,代审代编工程预算或标底。
第十一条 审查依据
施工图设计和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或综合扩大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其他设计资料,经济合同或洽商协议等。
第十二条 送审资料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洽商协议等。
3.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4.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及说明。
5.招标文件、标底编制依据等。
6.编制工程预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查内容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审查形式
1.一般项目的工程预算,可由建设银行组织力量,单独审查。
2.大中型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预算,可由建设银行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 审查要求
审查前,除熟悉施工图设计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外,还要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做好审查准备工作;审查中,除要全面审查外,还要选定审查重点,逐项核实,审查后要做好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预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章 工作制度与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行的审查预算工作,都要进行年度总结,并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总结内容包括: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典型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意见和建议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在下年2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行的工程造价分析资料,应根据审查的档案资料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数量的工程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内容包括:工程类型、建筑面积、工程结构、工料消耗、费用构成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年度工程造价分析资料,在下年4月底
前报总行。
第十八条 各级行审查的工程预算,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内容包括:原始记录卡,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定案通知书,有代表性竣工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分析表等。每年项目的审查资料,应统一装订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各级行均应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抽查制度;应根据当年经办工作量,结合人员配备情况,制定审查面、定案率、准确率和审查深度等考核指标,并经常检查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审查后的工程预算,要及时下达定案通知书,并检查定案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核指标
已审价值
1.审查面=------×100%
送审价值


已审价值:指送审预算中累计审查的价值。
送审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预算价值的总和。
已定案价值
2.定案率=-------×100%
已审查价值


已定案价值:指已定案的预算价值的累计。
复审准确份数
3.综合准确率=-------×100%
复查份数
复审价值-原定案价值
单份预算审查准确率=1- __________
原定案价值


单份预算审查准确标准:审查准确率应达到97%以上(含97%)。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附:工程预算审查档案参考格式:
1.审查工程预(结)算、标底原始记录卡(略)
2.工程预(结)算调整表(略)
3.工程预(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略)
4.工程造价分析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