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3:02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028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拟定的《自治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要积极指导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三农”的力度,确保春耕备耕物资的完全供应。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大农户与各金融单位之间的协调和服务力度,搭建信用合作平台,贯彻落实好各项金融支农政策,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
附: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充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更好地支持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发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三农”的作用,稳步推进农村信用村镇建设,确保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和利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第二章 各级党政的职责
第五条 广大农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班子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信用贷款信用评定及贷款组织。
第六条 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督促、指导、协调与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户合理的贷款需求。
(一)营造“开拓创新、互帮互学、赶学比超”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加大国家对支农政策的宣传力度,督促农村信用社端正服务方向,牢记为“三农”服务的办社宗旨,主要以农户小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为主,切实帮助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
(三)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农村信用社通力协作,形成合力,营造“政府搭台,信用社唱戏,银监局监管,人民银行指导”的长效机制,使地方政府与金融部门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四)协助人民银行、银监局大力实施农村信用工程,全力支持“信用户、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创建工作,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依法打击、取缔农村高利贷及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的行为,教育农民诚实守信,实现农民、信用社的“双赢”。
第七条 及时调整、充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领导职责和年度考核目标并落实责任到人,明确奖惩办法。对协助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对工作不力者给予处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使农村资金良性循环,促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人民银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昌吉中支)要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政策服务作用,用再贷款撬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发展。
第九条 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帐”的管理原则。
(一)再贷款限额80%下达到县(市)支行,限额为指令性计划,任何时点不得突破。
(二)支行根据所辖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营运实际(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不低于40%),在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重点解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三)期限的确定要贴近农户农业生产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借有还(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经支行或中支审批展期,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指导所辖农村信用社设立再贷款台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支行要积极做好农户贷款证的发放工作,强化调研与服务,督促、支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测算农村资金需求大帐,按照农时季节和农户生产需求,安排贷款,摆布资金,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为着力点,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重点支持农民立足本地资源发展成本低、见效快的种养业,对有市场、有销路、科技含量高效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信贷资金的有效配置,切实提高资金投放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要深入调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协助当地银监部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加强对农村信用户的评审和授信额度的确定,积极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工作,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好服务。
(三)对农村信用社因存款下降或自身资金不足,制约或影响支农贷款投放的,要及时给予再贷款的支持。
第十一条 人行各支行要建立与当地银监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机制,健全完善对再贷款和小额信用贷款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正确处理加大再贷款扶持力度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强化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管力度,确保再贷款资金高效运转,维护央行资产安全。
(二)将辖内农村信用社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管、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督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的服务方向,监督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是否真正贯彻农户自主申请、自主运用、自主还贷的原则,监督利率执行情况,尤其是用再贷款发放农户贷款的利率执行情况,重点考核借入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是否增加,支农服务功能是否增强,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管理是否有所改善的情况。
第四章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督农村信用社的内控、风险和法人,更要监督农村信用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在农业资金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他行业。
第十三条 督促农村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紧紧依靠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力量来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贷款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切忌“嫌贫爱富”思想,不可将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与入股金额的多少挂钩。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根据自身经营宗旨和服务方向,担负起支农主力的重任。鼓励农民自愿入股基础上,扩大入股面,充实资本金,大力吸收存款资金,壮大支农实力,以保障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供给。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中央一号文件支农政策,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作,搞好服务,想方设法增加存款总量,增加贷款规模,尽最大努力支持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要健全完善各项内控制度,设立再贷款专户,强化支农再贷款台帐管理,用好、用足和用活再贷款,农户贷款累放额不得低于再贷款累放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比例力增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比上年提高5-7个百分点,真正体现再贷款的支农服务方向和政策效应。
第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自身资金状况等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一般小额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1年,其他农户贷款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要完善利率浮动方式,体现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杠杆的政策支持作用,贷款利率应根据每笔贷款的具体用途和实际周期确定,不搞“一刀切”。结合农户种养业成本等因素,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客观界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的上浮幅度,按现行利率政策,浮动幅度不得超过70%,要对传统种养业、贫困户贷款利率尽可能地少上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行昌吉中支在全辖范围内灵活调剂、合理摆布和充分利用再贷款,拟将再贷款限额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落实情况挂钩。中支视各县(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作为调增或调减支行下一年度再贷款限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未真正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将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
(一)新增贷款中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二)农户贷款累放额低于再贷款累放额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的。
(四)对小额农户贷款利率一浮到顶或浮动比例较高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监管分局负责完善和解释,并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结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坚持行政管理科学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和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办,认真作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管理、无偿集资项目,必须由规章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命令、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种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种事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法制办。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市法制办要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规章制定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法制办应加强对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章计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规章的起草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
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法制办应当对各部门的规章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规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凡新起草的规章应当与市政府现行有关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规章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规章,要在规章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起草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要在报送规章草稿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和法律责任。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第十七条 规章可以设定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机关,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歧义、费解、生僻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要做必要的解释。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要写明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时,应当将规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一式十份,报送市法制办。有关参考资料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行办法》(长府〔1986〕64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长府〔1986〕37号)即行废止。



1992年1月24日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武合讲 武敏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对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争议不大;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争议较大。作者就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几种常用方法,谈谈个人意见,与大家探讨。

1.可得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

种子使用者自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种子用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可得利益,是指种子买卖合同履行以后,种子使用者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农产品的产值。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等生产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种子使用者履行种子买卖合同约定本可取得的利益因种子经营者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种子等违约行为未取得而造成的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计算方法和约定计算方法。

2.1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计算法。

可得利益损失法定赔偿,就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为实施《种子法》,各省、市、区相继颁布了实施种子法办法等地方法规。上述种子法规,分别就可得利益损失,规定了三种类似的计算方法。

2.1.1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法。是指按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可得利益的方法。此是计算可得利益的首选方法。应用此种计算方法的条件是,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 有前三年同种作物平均产值和当年实际收入的统计资料。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易于操作;缺点是忽略了农产品价格的波动,计算的结果与客观情况有差距;计算的结果,当农产品价格上涨时,对种子使用者有利;当农产品价格下降时,对种子经营者有利。

2.1.2当年平均产值计算法。是指参照种子使用者所在地的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此是在种子使用者所乡(镇) 无前三年同种作物平均产值的统计资料情况时可以选用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克服了农产品价格波动因素,较为实际,更易于操作;缺点一是忽略了同种作物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异性,二是因当年的统计数据汇总较晚、导致案件处理滞后。

2.1.3投入估算法。是指种子使用者所在地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种子使用者的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倍数计算。此是在无参照作物时所采用的一种计算方法。此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多种原因,种子使用者很难甚至不可能得到并保有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各种农业生产资料费、种植管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的票证,不能证明其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数额,难以计算投入的倍数;不同农户、不同种植方式的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不同,逐户逐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工作量大。

2.2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计算法。

可得利益损失约定计算法,就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和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通常有以下三种计算方法。

2.2.1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法。按照种子经营者在其种子包装上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所作的简要性状与有关咨询服务承诺的单产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依据《合同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属于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作出的一种明示约定,即明示担保,保证他所出售的种子与他所作的许诺相符;若不符,种子使用者就有权按照种子经营者采用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承诺的产量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这种方法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原理,体现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计算的结果可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这种方法既有效地保护了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又抑制了不法种子经营者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的倾向。

2.2.2公告产量计算法。是指按照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所对应的品种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同一生态类型区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计算当地当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方法。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审定编号,是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品种审定编号对应的品种审定公告,公告了该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这些农艺性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经过了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鉴定和验证。审定公告对该品种的单产作出的结论,最具权威性;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最具科学性;易被人民法院采信。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选择与本地属于同一生态类型区的平均单产作标准。该方法的缺点是,不适用无须审定也未经审定的非主要农作物。

2.2.3合同约定计算法。是指在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与种子经营者约定了因种子质量(主要是纯度、芽率、单产和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约定标准的,按低于标准的比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约定明确,受合同法的保护,一经确定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约定标准即可按约定比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争议较少。缺点是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与种子经营者予以明确约定赔偿条件和比例的较少,满足适用该方法条件的不多。

3.计算方法的应用。

《种子法》以及各省、市、区相继颁布的实施种子法办法等种子管理法规,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是行政机关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案件时的执法依据。种子管理机关处理种子案件涉及需要通过调解、仲裁程序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时,必须依据种子管理法规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和计算方法确定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即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有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统计资料的,应当采用前三年平均产值法计算;其所在乡(镇) 无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统计资料的,可以采用当年平均产值法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可以采用投入估算法计算。种子管理法规没有授权种子管理机关采用约定赔偿法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行政权法定原则,种子管理机关处理种子案件时,不能采用约定赔偿法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需要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应当采用合同约定的计算法;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但在种子包装、种子标签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对种子的单产等简要性状作出说明的,应当采用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法;对于主要农作物,也可以采用公告产量计算法。种子管理法规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参照。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种子法。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01515 ,13605306590,传真:0560-5500505,http://www.ny148.cn/ E-Mail: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