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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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登记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过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梧直属单位或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者,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梧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梧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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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租小型商业企业收取的租赁费暂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租小型商业企业收取的租赁费暂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随着商业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小型国营商业企业逐步推行由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新的经营方式。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收取的租赁费是否征收营业税,目前各地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支持商业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根据今年全国营业税业务会议讨论的意见,经研究决
定,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租小型商业企业取得的租赁费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



1987年7月13日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其系统、其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滩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需要使用有行业或企业自身特色的标价签、价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须经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到所在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