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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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总工会及市财政局反映。







二○○六年九月四日





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佛山市设立欠薪帮扶专项资金。为加强对欠薪帮扶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欠薪帮扶专项资金合理使用,缓解因欠薪所带来的员工生活困难,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拨款、工会经费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共同组成。欠薪帮扶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欠薪帮扶工作。

对非欠薪帮扶事项不得使用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

第三条 欠薪帮扶主要对象为群体性欠薪事件中的困难员工。群体性欠薪事件中的困难员工,是指30人以上被集体欠薪2个月以上,导致生活难以为继的员工(包括外来员工)。

各区员工因企业欠薪出现生活困难,原则上由各区按属地原则实施欠薪帮扶;如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可申请启动市级欠薪帮扶专项资金:

(一)欠薪企业资不抵债,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仍无法追回欠薪;

(二)区解困资金不足以支付欠薪;

(三)区、镇两级政府因资金周转困难,暂难解决欠薪资金。

第四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支付临时生活救助金、代为垫付欠薪、购买救济物品和其他必需支出等。临时生活救助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个欠薪困难员工发放一个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其他帮扶项目的标准视实际需要情况而定。

第五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的支出须由被欠薪员工集体向所在区总工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总工会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区总工会报市总工会。经市总工会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具意见并盖章,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后,再报送市政府审批和核拨经费。

市财政局按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拨款程序办理,各区的支出由市财政局将款项拨给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拨至区工会,区工会作具体支出安排。

第六条 申请对象所在区财政部门,必须在半年内按已支出的欠薪帮扶资金,如数上缴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佛山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派驻财务总监,对欠薪帮扶专项资金支出实行联签制度。

第八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纳入市总工会部门预算,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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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从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利益、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社会公平等考虑,均有必要找到遗嘱自由的“恰当底线”。在域外继承法中,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措施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却对遗嘱处分无所限制,仅必留份除外。该种过度信赖遗嘱人自治的立法,与财产继承法自身承担的职责不符。改革开放以来,遗产分配争议明显增多,与现行遗嘱继承立法不足有直接关系。我国遗嘱继承立法宜借鉴域外继承法经验,对遗嘱处分实施适当的限制,引入结婚导致婚前所立遗嘱无效、特留份制,限制遗嘱处分婚姻居所等,以保护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应得继承份额。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除必留份外,被继承人可以订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其选定的任意一个或者数个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人,其配偶、子嗣却均无法律依据去抱怨遗嘱人没有留给他们任何遗产!正因如此,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其儿子,不分给出嫁女儿分文;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婚生子女,而未留给非婚生子女份额;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由配偶继承,不留给子女分文(我国著名医学专家邝安?疑テ薅嗄旰螅?6 岁时与照料他生活的姑娘朱某结婚。1992 年邝病逝。邝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悉数赠与朱某。邝的两个儿子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均被法院判决驳回。( 参见: 胡瑜,阮巍. 千万遗产案一审判决: 教授全部财产归小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ohu. com /20080719 / n258245969. shtml. )); 还有人临终前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分配给提供照料者,而未留给近亲属,(例如,浙江省杭州市的裱画师叶瑞亭生前订立遗嘱,把价值百万元的所有财产及房产遗赠给长期照料他生活的年青女士吴菊英,分文未留给女儿邰丽娜、陈丽娟。邰丽娜、陈丽娟起诉吴菊英,要求被告归还死者遗产。2001 年1 月19 日,杭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邰丽娜、陈丽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 岳耀勇,范跃红. 杭州裱画师百万遗产不赠女儿赠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i-na. com. cn / s /173569. html. ))甚至有人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婚外同居者,而未留给妻子和子女任何财产。(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于 1963 年 6 月与蒋伦芳登记婚姻。1996 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年近30 岁的爱姑相识后,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1 年4 月18 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及手机 1 部,总计 6 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月22 日,黄永彬病逝。当日,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以该遗嘱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利益为由,认定该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 赵兴军,友东鸿,张晓东. 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案纪实[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110. com / falv / falvanli / minfaanli / jcfal /2010 /0723 /165248 _2. ht-ml; 兰平.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EB / OL]. [2012 - 05 -01]. http: / / nxfy. chinacourt. org / public / detail. php? id = 37. ))虽然立遗嘱仅仅是少数人的作为,但是,赋予遗嘱人如此大尺度自由合理吗? 近些年来,多数研究成果认为,仅有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的必留份约束是不够的,立法应当进一步限制遗嘱自由! 那么,继承法为什么应当对遗嘱自由实施更多限制? 应当通过哪些措施来限制遗嘱处分? 本文基于个体自治与国家干预之妥协的立场,讨论立法干预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考虑要素,借鉴域外法相关经验,主张对遗嘱自由实行必要限制,以达成以亲属为主体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公平,防范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的行为,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一、对遗嘱自由给予必要限制的正当理由

  遗嘱既为社会制度,自不能完全委之于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而须顾及一般社会及生者的利益,加以相当限制[1]。遗嘱不得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无效。为达成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遗嘱继承法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制度、国民生活水平、历史传统、道德伦理观等考虑,规范遗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

  (一) 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之间的权益之需

  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继承份额。依从遗嘱自由,遗嘱人的意志与其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存在一定矛盾,因为理性人有时会作出极不理性的决定。通常情形下,一个心智健全、有记忆力的人会作出理性的财务决定; 但是,如果遗嘱人因故存有偏心或者一时兴起,就可能剥夺多数甚至全体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的亲属虽可以质疑死者的理智或亲情,试图证明遗嘱人受到了来自受益人的“某种诱惑或威逼”以致订立了不符其本人真实意愿的遗嘱。然而,这种质疑或否定的证成总是极其困难和昂贵的。唯有通过立法,预见性地对极端不合理的遗嘱处分进行限制,才能最经济、最合理地实现财产利益分配的基本平衡。

  (二) 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和坚持男女平等的需要

  我国现行《继承法》坚持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但是,欠缺有效限制遗嘱自由的条款。现实中,受到歧视妇女的旧意识、传统、习俗的影响,遗嘱人歧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现象较为常见。

  在遗嘱中,最常见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剥夺出嫁女儿的继承权; 二是剥夺妻子的继承权。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对当地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情况专项调查显示,受访的 6 个村农村中都有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形,其中财产继承难等尤为突出。许多农村妇女认同“出嫁女儿对父母遗产不应该享有继承权”,自动放弃财产继承; 仅有8% 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但她们也难抵家族人的反对[2]。2002 年中国( 海南) 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 省( 区、市) 农村的综合调查显示,有 13.9%的受访者认为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2]。陈苇等人于2005—2006 年间在北京、山东、重庆、武汉四地完成的当代继承习惯调查也发现,“在某些地区有少部分被调查者在继承时仍存在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有“很低”比例的受访者选择“被继承人的出嫁女儿”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3]。从 1930年立法承认继承家产时男女平权,迄今已 80 余年,然而,性别不平等观念及传统分家析产习俗的影响仍存在,民众对妇女继承权的认识仍不充分。故继承法有必要针对歧视妇女的传统与习俗,增设有效保护女性平等继承权的条款。

  (三) 遗嘱自由受到家庭制限制及面临保障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的巨大压力

  遗嘱自由应受到家庭制的限制。婚姻和家庭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4]更不能突破婚姻家庭制度的底线。如果遗嘱生效,将动摇遗嘱人所在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或者将极大地打击其近亲属对婚姻家庭的信赖与付出,则该遗嘱不宜被赋予效力。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遗嘱自由不应成为冲毁家庭堤坝之水。在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社会保障与福利水平高,对遗嘱自由的约束仍然较多,我国岂能有理由例外?

  同时,让庞大的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是我国继承法必须正视的巨大挑战。在祖国大陆地区,截止到2011 年末,有 65 岁及以上老人 1. 23 亿,约占总人口的9.1%; 且1.85 亿60 岁以上老人,有 2/3 时间处于“带病生存状态”; 到 2050 年,我国 80 岁以上高龄老人将占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的三成,劳动力人口与老年人口比将是 2. 8 : 1[5]。少子化及小家庭难以承担超重的养老责任,而社会养老条件尚不完备。继承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家庭继续承担着且迄今无其他制度可以替代的社会责任。

  (四) 为遗嘱处分合乎社会公序良俗而定规矩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个体意思自治划定的底线。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自由不应成为稳定、良好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力量。

  为使遗嘱合乎公序良俗,需在合理限度内对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给予必要限制,引导遗嘱人实施理性行为。尊重死者,包括其遗言,是人类的共同传统。古语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不过,此仅为一般情形。若无法定限制,遗嘱并非无一例外地表达最后的“理性意思”。继承法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遗嘱处分,进行预防性立法,以阻击“临终乱命”的遗嘱。

  (五) 保护社会公平之需

  基于公平而限制遗嘱自由,是法律应为之举。公平意味着有关各方应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合作产生的剩余财富。对于不公平的结果,政府或国家应当作出反应,以纠正个体自治对社会整体机制可能产生的侵蚀。法律正是协调和规制各方利益的“中立者”。

  遗嘱不应剥夺共同利益人的正当的遗产利益期待。遗嘱自由保障被继承人能积极订立遗嘱,在身故仍能影响或“控制”其财产。同样,遗嘱对相关者的财产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被继承人与其利益相关者置身于相互承诺与照顾的亲属网络中,各方长期相互包容、互信、合作、互助,尽量实现互利。不过,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照顾到了应照顾之人,他人不得而知。为避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因过分自由或“异想天开”,以致抛弃婚姻、家庭、亲属、忠诚、团结、友爱等基本社会价值,立法应采取相应的阻止行动,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放任遗嘱自由之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规制,在1950 年代,考虑较周到,限制较多,内容合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关于继承方面的决定、批复、解答中,这些限制涉及四项内容: 遗嘱剥夺女儿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剥夺了无劳动生产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损及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发生重大不公平结果的,无效; 遗嘱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无效。);但从1960 年代开始限制减少。这种变化,与其说是继承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极大承认,倒不如说是受制于当时意识形态领域“狠批一个私字”、私有财产极少之事实,以及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在使用“自由”一词都十分谨慎的年代,对遗嘱进行限制似无必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公民私有财产价值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意识增强,限制遗嘱自由的呼声越来越多。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延续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极少。仅下列两种情形下,对遗嘱处分给予限制。首先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 条。)其次,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已怀孕的,分割遗产时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 条。)换言之,如果遗嘱内容违反了前述任一情形的,该遗嘱将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必留份”是新中国继承法的创造,但因“双缺乏”而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毕竟是个别的,故其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极其微弱。事实上,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无双缺乏之继承人,遗嘱处分就处于几无限制的状态! 恰恰这种情形最为常见! 《继承法》不效仿大陆法传统国家或地区遗嘱继承法普遍实行的特留份制度,除了民族传统差异,更多是受制于立法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影响。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通过劳动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之需[6]。立法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设立特留份。如今,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边界的遗嘱自由,的确有必要添加适当限制,照顾到利益主体各方的利益。

  三、域外法限制遗嘱自由的途径与措施

  在承认遗嘱自由原则的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除了遗嘱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外,综合看,大陆法传统和英美法传统的遗嘱继承法中,限制措施主要有特留份制、遗产先取权、特殊贡献份额、扶养费请求权、因结婚而致无效、赋予法庭“修改遗嘱”或“重写遗嘱”的权力等,其中特留份制最为普遍。遗嘱人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只有不违反对遗嘱自由之限制,方为有效。

  (一) 特留份制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对本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年度审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以及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对其实行国家审计。其他企业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审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的审计,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第六条 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和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因审计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重大审计事项,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对其管辖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的审计事项或者当年已经完成的审计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依据,不得要求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报送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要求企业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审计通知书。
直接送达的,被审计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企业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索取、检查会计电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社会审计的企业,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以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本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审计程序和业务规则,开展审计查证业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拒绝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要求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终止审计查证,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应当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提出。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审计查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审计查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由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或者复审。
企业报送的审计查证报告和经社会审计组织审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作为企业缴纳税费、分配利润、兑现承包合同、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收支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及经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税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有关企业未向税务部门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查证报告的,税务部门不予通过其年度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除决定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无效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监察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本级政府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或者团体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经济特区驻境外的企业,由其委托当地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审计。
第三十条 经本经济特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事业单位由其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审计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社会公众基金,由国家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