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执行审计结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论,是指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后,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所载明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执行审计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责权统一、程序正当,严谨细致、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审计结论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审计结论的执行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执行审计结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实施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存在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于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执行。在审计过程中不得自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自行处理的,不影响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期限和事项进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一)按照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纠正发现的问题或者改进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整改效果;
(二)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有关账目的情况;
(三)按照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和审计罚没的款物缴入指定账户或者指定地点的情况;
(四)审计结论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结论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涉及事项的性质和情节,将审计结论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审计部门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与财政、税务、政府采购、非税收入、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职责相关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改进财政资金管理方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果。有关部门应当将改进管理的文件资料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发现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会同监察部门提前介入审计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结论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结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将其调账凭证、缴款凭据的复制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存入审计项目档案。被审计单位未完全执行审计结论的,应当向审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制定执行计划,并在审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
被审计单位未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限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或者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通知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的,由审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部门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应当予以协助执行而不予协助的有关部门,审计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作出合理的书面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计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应当监督检查其上一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对未按规定和要求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执行;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产;
(三)依法责令其缴纳滞纳金或者对其加处罚款;
(四)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建立执行审计结论数据库,随时掌握并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重要审计事项的办理情况、审计结果及其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