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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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7号



颁发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五日



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直接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辖区内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赠的款、物;捐赠人,是指有意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或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公室;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个人或单位。

第三条 教育捐赠坚持自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为规范管理,按照国家的助学政策,市成立教育捐赠机构——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扶志办),设在市教育局,。捐赠人所捐款物,如未指定受益人,均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接收和管理;如指定受益人,既可由受益人所在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接收和管理,也可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接收和管理,并将捐赠的款物用在受益人身上。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五条 捐赠人所捐款物必须是捐赠人权属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赠的款物,受赠人应按程序办理受赠手续并接受捐赠。

第七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时,应当面清点现金或物品。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在与捐赠人签订捐赠款物金额和兑现时间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捐赠1万元以上的单位或捐赠5千元以上的个人,由市助学扶志办赠送纪念牌匾。其他捐赠者由市助学扶志办赠送纪念品(单位5千元以上,个人1千元以上),对所有捐赠单位、个人寄发感谢信,以表谢忱。

第九条 个人捐赠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团体捐赠在5万元以上的(外汇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本人意愿,由市助学扶志办安排举行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进行公开宣传报道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设立专项账户,专项管理;对捐赠款物建立分类登记表册。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接收捐赠。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必须如实答复。

第四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



第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所募集到的钱物,全部用于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内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所募集到的钱物用于帮助以下情况的学生:

1、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残疾学生;

2、父母双亡,生活无依无靠的孤儿;

3、遭受重大突发事故或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极度贫困的学生;

4、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学生;

5、其他视情况有必要进行扶助的学生。

第十四条 款物发放程序:市助学扶志办做好全市助学扶志款物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原则上负责帮助市直学校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由学生个人申请,级组推荐,学校初审,张榜公示后,再由学校统一汇总上报市助学扶志办,由市助学扶志办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以及确定发放额度的意见。凡一次发放额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助学扶志办报助学扶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原则上,每学期开学前由市助学扶志办下达扶助指标,1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市职业技术学院、市妇联、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及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款物发放程序自行制订,并报市助学扶志办备案。

第十五条 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所捐赠的款物原则上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如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经捐赠人同意,可以调剂分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资金数额较大者,可在市助学扶志办设立专项教育扶助基金,按捐赠人意愿命名并指定用于受教育的受益对象。

第十七条 发放捐赠款物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接受同级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财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捐赠单位和个人所捐赠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助学扶志办日常运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助学扶志办每年3万元的运作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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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公通5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浙江省特级专家制度暂行规定〉等十个政策文件的通知》(浙委办〔2004〕75号),《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服务或创业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增强我省的综合竞争力,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全省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及时组织学习,掌握文件精神。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备相应设备。公安、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使审核发证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持证人可享受的待遇得到落实,确保《居住证》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居住证》的制作和签发

《居住证》主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机关、证件编号等基本内容。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地公安、人事部门不得向《居住证》申领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

《居住证》的签发机关为市公安局或县(市、区)公安局。《居住证》及《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人员登记表》应当加盖签发机关的印章,印章暂用户口专用章代替。

三、《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居住证》人员的基本信息应纳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采用省、市两级建库模式,由省公安厅开发后,供各地公安机关免费安装使用。

四、《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和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和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应为1年、2年,最长不超过3年。

五、《居住证》的申领

(一)人事部门审核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见附件2);

(2)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业绩证明材料;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二寸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证件照3张;

(4)在受聘地的居住证明;

(5)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2.办理步骤:

(1)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向申领人出具相关材料受理凭据(见附件3)。

3.办理要求: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见附件4);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二)公安机关核发

申领《居住证》应由申领人本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1.申领人需提交的材料:

(1)已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签注的《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和《〈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办理步骤:

(1)窗口民警当场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编制证号。《居住证》证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照地区代码(前6位数字,按GB/T2260-2002编制)、申领居住证顺序编码(后4位数字,按发证顺序)组合而成。如温州市公安局核发的第一个《居住证》,其证号为:3303000001;瑞安市公安局核发的第一个《居住证》,其证号为:3303810001。

居住证有效期满重新办证或遗失补证的,证号仍用原号码;持有《居住证》人员,为其随同来本省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的,其配偶或子女与申领人使用同一《居住证》证号。

(3)采录信息。扫描照片,根据申领人提交的材料,将申领人的基本信息录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4)打印《居住证》和《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人员登记表》,粘贴照片,交由申领人核对、签名后,发给《居住证》。

3.办理要求: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窗口民警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全的,退回材料,并应当向申领人说明需要补充的材料。

六、《居住证》的换领、补领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重新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居住证自然失效。

持有人遗失《居住证》,应当及时向《居住证》签发机关挂失和补领。

七、《居住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居住证》签发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二)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持有人符合落户条件,已在申领办证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的。

八、《居住证》的管理

对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纳入实有人口进行管理。

已经办理《居住证》的人员,在其申领办证居住地的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须再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因工作(受聘)单位等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人事行政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因持有人居住地变动或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签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省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联系电话:0571-87286199,0571-87053138。



附件:1.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表(样式)

3.《引进人才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凭据(样式)

4.《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样式)


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1:



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委办〔2004〕75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鼓励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我省工作或创业,为浙江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所承担工作所需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当地户籍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条件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及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及其相关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在杭省直和中央驻浙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发改委(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设、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户籍地、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期满后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证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择业就业、投资创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办理社会保险、职称评审、子女入托入学、购买商品房、购车入户、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务活动等方面与本省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证办理上述各项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县(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 申领人凭《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相关公安部门领取《居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门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离开当地到省内其他地方择业就业或离开本省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技术入股、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本省自主择业就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以多种形式从事兼职工作。

第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服务。持有《居住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本省组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

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贷款贴息,帮助解决投资立项、融资、土地征用等问题。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号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可参与本省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本省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可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予一定数额的专利申请费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所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的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可参加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省工作的报酬和待遇与其本人能力、贡献相挂钩,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按本省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对《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持有《居住证》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所聘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因终止合同离开所聘单位时,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同时转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其续建个人帐户;转入地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无法转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离开本省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个人帐户有结余的,以货币形式发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持有《居住证》的回国留学人员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随行的16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省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持有《居住证》并在当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车辆入户。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调离、辞退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持有《浙江省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工作证》人员,可凭证件作为在本省的身份证明,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待遇,办理相关的个人事务。如果需要,也可根据个人意愿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


现公布《曲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商品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报出一个最低价,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如申请人没有以等于或高于所报出的最低价参加竞买的,没收其保证金。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规划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挂牌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