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0:30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管理工作,保障被弃婴(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13号)和省民政厅、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弃婴(童)是指组织或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凡组织或公民在本市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弃婴(童),应及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或“110”指挥中心),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捡拾的弃婴(童)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童)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经多方查找,确系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确认为弃婴(童)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章 接收与安置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弃婴(童)收送养管理的行政机构,民政部门属下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童)的唯一合法收养机构,同时也是合法监护人。集体办的敬老院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接受弃婴(童)。对个别尚未兴办有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的区县,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办起之前,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暂指定一至两间条件较好的敬老院负责接收弃婴(童)。
  汕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管理工作,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安置市辖中心区(金平、龙湖、濠江)捡拾的弃婴(童)。
  澄海、潮阳、潮南区及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弃婴(童)的管理工作;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该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
  对省尚未审核涉外送养资格的区县福利机构,拟预涉外送养的弃婴(童),经与市儿童福利院联系,符合涉外送养条件的,可经报公安户政部门批准,转送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第五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会福利机构只接收由公安部门送来的并证实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对其它单位和个人送来的弃婴(童)原则上不予接收,情况特殊者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置。
  (二)对刚出生的早产儿及患有严重伤病(包括传染病)的弃婴(童),由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就近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观察救治,经办人填写《需救治弃婴(童)移送医院救助登记表》交医疗机构备案。医疗机构负责弃婴(童)的诊断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再由公安部门通知民政部门派员一并到医院办理移送手续。救治弃婴(童)在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和渠道解决。
  (三)移送弃婴(童)时,发现地的公安部门经办人应出示有效证件、提供见证人相关证明,填写《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的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和公安出警人员的警号及寻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经过要详细清楚,并附被弃婴(童)1寸全身正面照片加盖发现地派出所印章确认。
  (四)在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负责接收弃婴(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将弃婴(童)接收入院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拒绝接收;若公安部门未提供相关证明或手续不完备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婴(童),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本辖区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查验捡拾弃婴(童)的相关证明及《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建立弃婴(童)入院档案。
 (二)对单位或个人送来的弃婴(童),不得接收入院,应指导、引导弃婴(童)捡拾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新入院的弃婴(童)应及时给予命名,在入院安置后三个月内,凭《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收养弃婴(童)户口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服务承诺期限内给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负责入院弃婴(童)的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维护弃婴(童)的基本权益。
  (五)定期安排弃婴(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有计划为病残婴(童)开展治疗康复服务,促进健康成长,创造回归家庭机会。
  (六)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积极开展送养工作,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机构待送养弃婴(童)情况登记表》。
  (八)定期报送弃婴(童)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等统计情况。
  (九)为有关收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收养、送养管理
  第八条 弃婴(童)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收养管理工作,办理港、澳、台及市区中心区(龙湖、金平、濠江)收养登记业务;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管理工作和办理收养登记业务。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依法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抚养的弃婴(童)。
  国内公民及港、澳、台居民,有意收养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填写《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登记表》。
  (二)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经审核符合收养条件者,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到社会福利机构申办选配收养对象手续。
  (三)各级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所抚养弃婴(童)的健康状况,按先后顺序为持有《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的家庭选配收养对象。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其中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申请人,优先安排收养对象。
  (四)收养申请人认为选配收养对象合适后,即可与社会福利机构办理融合期委托监护手续(融合期为三个月),在融合期间,提倡收养申请人开展慰问捐赠活动。
  (五)融合期满后,若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感情融洽,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出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
  (六)收养申请人凭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收养弃婴(童)申请时,应先为其办理弃婴(童)查找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没人认领,方可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事局 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市人事局、市卫生局
2003年5月30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

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事局作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体检组织实施工作。市卫生局作为医疗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体检医院完成体检任务,检查监督医院落实体检规定的执行情况,按章处理医院及医生在体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须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医院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卫生局在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前3天确定。
三、接受体检任务的医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精心组织,客观公正地做好体检工作。
四、市人事局如委托用人单位组织体检的,应在体检前3天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委托书》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组织体检人员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工作全面负责及具体组织实施。
五、体检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主要负责组织考生到指定医院体检,核对考生的证件和体检表照片,组织考生按要求进行各个体检项目的检查;统一交接体检表及领取体检结果。
六、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为考生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结果。各科室体检表的交接由体检工作人员统一负责,不得由考生自行转交。体检医生或工作人员与考生如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进行回避。
七、体检项目中血液、尿液项目的检查,不公开使用姓名和准考证号,由组织实施体检单位采取临时编号办法。
八、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招考公务员体检工作的通知》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医院公章。体检结果由市人事局统一向考生公布。
九、医院对一次体检未能作出结论,确定须进一步复查的,应及时通知市人事局,并于一周内一次性完成复查工作,同时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十、用人单位及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时,市人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考生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复查的,由市人事局批准。重新体检或复查按上述六、七、八条进行。
十一、考生要按时参加体检,对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考生应服从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医生的引导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医务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十二、市人事局将邀请有关部门对体检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负责体检医院以及考生都应积极配合,接受监督。市人事局设置举报信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及投诉。如发现违规行为,对医院、医生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考生则取消其录用资格。
十三、体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即按照试行。
现金管理是我国行之有效的一项财经制度,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和不合理的现金支付,维护财经纪律,起着重要作用。今后,对于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除批评教育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一九八四年一月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积极组织货币回笼、严格财经纪律的指示,保证我市财政收入计划的实现,落实奖金发放的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预防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从银行套取现金或未经批准而坐支销货或业务收入,用于违反现金管理或违反财经纪律方面的支出,情节严重的,按套取或坐支的金额大小对单位处以1%至5%的罚款。
第二条 凡非法通过单位帐户用转帐支票套换现金,或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取现金,进行城乡、单位之间互相勾结获取非法收入的,按支取的现金额处以5%至10%的罚款。
第三条 凡擅自印制发放和收取各种“购买证”、“取货证”等流通券的,按发行证券面值总和(或实际结算金额)处以发证和收证单位各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所有课罚的罚款,属工商企业的,从企业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部罚款上缴地方财政金库。
第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8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