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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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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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7] 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非农户籍,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在本市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在本市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劳动年龄内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委所属、省属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第三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家庭与政府共同承担的筹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参保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大学生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在出生后28天至3个月内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
  第十条 本办法印发后新迁入本市的非农户籍老年居民,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当年的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已在原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未结束迁入我市的,按原参保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终结,在下一个参保年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
  第十一条 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和低收入人员待遇的下一保险年度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时间折半计算。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四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和发放医疗保险IC卡、《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参保手续,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将对各参保单位在完成规定参保率的前提下,每年按参保人数给予参保单位每人2元代办补助费。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每人每年1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低收入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60%;
  (四)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60%,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五)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每人每年补助12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40元;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补缴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3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亡抚恤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保险年度内,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各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55%、60%、65%;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为10万元;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60%;
  (二)低保人员、“三无人员”支付75%,其中“三无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予以解决。
  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支付40%;
  (二)低保人员、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按照本办法低保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低收入人员的,按照低收入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按照老年居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除外)和残疾人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个人)缴纳。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重复缴纳。
  第三十四条 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大学生异地就医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大学生在寒暑假期间或因病休学期间在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非家庭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或残疾人还须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大连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IC卡和《医疗保险手册》,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的,按协议条款予以处理;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并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 [2007] 91号文件印发)、《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劳发 [2008] 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 [2009] 73号)同时废止。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税[1997]2号

1997-02-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问题的函》[国烟财函(1996)第33号]收悉。为了促使烟草工业企业尽快甩掉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包袱,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烟草工业企业用实现利润弥补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具体意见如下:
  一、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2年底发生的明亏,可按原规定在3年内用实现利润进行弥补;超过3年弥补期限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二、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3年底发生的潜亏挂账,视同明亏,在5年期限内,用1994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1994~1996年度已用实现利润弥补潜亏挂账尚未弥补完的,可以继续弥补;1994~1996年度实现利润已缴纳所得税的,已缴税款不予退库补亏,其潜亏挂账可由1997、1998年度的实现利润进行弥补。
  弥补潜亏挂账的具体数额,由你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下达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