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2:00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娄底市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目的

为预防、控制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疾病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及《湖南省救灾防病工作预案(试行)》,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疾病的监测,及时发现灾后常见多发性疾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疾病发生,控制疾病流行。

(二)及时处置

灾情发生后,一旦发生疫情,各级政府应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三)依法管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履行救灾防病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疾病发生和流行。



第二部分 组织指挥与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防病工作的领导,成立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救灾防病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做好救灾防病的应急处置工作。要组织督查队伍,对基层救灾防病工作及时督查。凡因工作失职造成疾病流行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防病技术方案;加强疫情监测,及时报送与公布疫情信息;开展灾区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和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组建技术咨询专家组、防疫和医疗救护应急处置队;购置、储备和发放救灾防病药械。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落实救灾防病所需经费,监督指导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城镇供水设施的修复。

城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和垃圾、粪便、禽兽尸体等的清理。

环保部门:负责灾后环境特别是水源的保护,对水源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处理。

经贸部门:负责救灾防病物资和药品的生产、储备、供应。

药监部门:负责对防病治病药品的质量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防病措施,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农业、水利部门:负责提供灾情信息,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灾区治安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搞好疫点、疫区现场封锁;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

交通、铁路部门:优先安排救灾防病物资及医疗防疫人员的运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疫区的封锁、交通管制和检疫。

民政部门:负责对灾民的安置和管理。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宣传党和政府对救灾防病的方针政策,宣传军民救灾防病的典型事迹,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爱卫会:动员和组织群众开展以清理环境和消毒、杀虫、灭鼠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保障措施

(一)经费保障

1、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救灾防病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要从财政拨给民政部门的救灾款和民政部门接受的募捐款中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防病救灾,各级民政、医药等部门接受的捐赠药品要转给卫生部门统筹安排。

2、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灾后的恢复重建工作,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优先安排,以保证防病治病工作的正常进行。

3、各级政府要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提高监测能力。

4、严格救灾防病经费、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决不允许贪污或挪作他用。同级审计、监察部门要进行跟踪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二)物资保障

1、各级政府应根据历年灾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储备救灾防病药品。

2、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要搞好救灾防病药品的供应,灾区急需的物资和药品短期内无法解决的,请求上一级相关部门支持解决。

3、充分发挥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的作用,积极组织发动社会募捐和争取国际援助。

(三)法律保障

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救灾防病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了解有关救灾防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做好救灾防病工作。



第三部分 疾病监测与预防控制



一、疾病监测与报告

(一)收集救灾防病相关信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收集救灾防病各类信息,包括灾情范围、受灾人数、救灾防病能力、急需寻求的援助、疫情隐患等情况。

(二)加强疾病监测。对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出血热、钩体病、乙脑、疟疾、急性眼结膜炎、皮肤感染症、感染性腹泻、感冒、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食物中毒、有毒有害化学品中毒和其他要求报告的疾病进行监测。

(三)疫情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报告时限和频度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系统”报告监测疾病的发生情况,同时电话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疾病预防与控制

(一)疾病预防

1、灾情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对灾害进行卫生学评估,预测可能发生的疫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采取预防措施。

2、抓好水源保护和饮水消毒,确保水源和饮用水的卫生质量,教育动员群众喝开水。洪水退后,及时组织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和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消毒,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3、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灾区食品卫生工作,及时销毁腐败变质食品,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4、在灾区人群集中的地方,重点做好灾民居住场所消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处理,蚊蝇老鼠的杀灭工作。

(二)疾病控制

1、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要成立3支以上由流行病学、微生物检验、理化检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学专家组成的救灾防病机动队。疫情发生后,救灾防病机动队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

2、及早发现和检出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病原携带者,对灾区的家畜和家养动物进行检查,对进出灾区的人员开展针对性的检诊,防止疫情的传播。

3、对灾区重点人群和高危人群实施针对性的免疫预防接种,同时加强常规计划免疫接种,确保不出现免疫空白。

4、非灾区要开展重点传染病的监测,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疫情监测,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部分 医疗救治



一、救治组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救治,县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3支以上医疗救护队。当灾情波及面广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救护工作。

二、实施内容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灾前对医疗救护队开展急救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组织救灾防病应急演习。灾害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巡回医疗,卫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带队深入灾区救灾防病,医疗救护队在接到指令后迅速开赴灾区。

(二)各级医疗单位要分开设立肠道门诊和发热门诊,严格实行首诊负责制,认真接诊治疗病人,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应仔细询问流行病学史,详细检查记录,及时报告疫情,并按规定做好病人的隔离和处置。



第五部分 群防群控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充分利用宣传手段和传播媒介,做好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救灾防病工作,使群众掌握简便易行的卫生防病知识,增强自我防护能力。

二、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发挥灾区乡镇、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居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其工作积极性,确定专门人员,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健康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救灾防病工作。

三、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组织灾区群众搞好环境卫生,开展灾后环境清理、消毒、杀虫、灭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护意识,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199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
为准确掌握查获的假币数量,避免假币的丢失和伪造货币技术扩散,集中保管和统一销毁假币,使假人民币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现决定: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
二、在刑事诉讼需要用来作为物证的假币,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提供。
(一)公检法机关因侦查、起诉、审判、研究等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持县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借出行。
(二)起诉、审判阶段需公开出示收缴的全部假币时,由办案单位出具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实物,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
三、鉴于假人民币已由人民银行统一保管,公安机关对移送起诉的假币案件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收缴的假币照片及假币票样。
四、金融机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五、目前尚保存在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假人民币及假币票样,一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送交期限,交人民银行。
六、回收到各地人民银行的假币销毁等管理办法及假币票样的分发办法,人民银行总行已有规定,请遵照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干部聘任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干部聘任制指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要求,通过考核,以协议和聘书形式聘用优秀人员到一定管理岗位上任职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干部聘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标准;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重视考核、注重实绩、依岗择人;
(四)做到责、权、利统一;
(五)实行计划管理,职数限额控制,职务与机构级别一致;
(六)按需要回避的亲属范围和职务范围实行职务回避。

第二章 聘任范围与权限
第五条 正副处长(主任)、科(组)长等岗位可实行干部聘任制。
第六条 选聘干部应主要以本单位正式职工为对象,除主要在干部队伍中选聘外,同时也可按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从优秀工人中选聘,条件应符合〔92〕广人干字063号文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向社会正式招聘的人员,符合聘任干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可聘任为中层(含中层)以下领导干部。
第八条 聘任干部应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下管一级,逐级聘任”的原则,其中:
(一)中层正副职干部由单位行政负责人(法人代表)聘任;
(二)人事、财务、监察、审计部门正副职务,应经相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第三章 聘任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受聘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工作积极,熟悉业务,具备拟聘岗位职务所要求的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受聘的处级领导干部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受聘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
(二)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同等水平),并较系统地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正处职干部应有两年以上副处职岗位工作经历,副处职干部应有三年以上正科职岗位工作经历;
特殊需要的应征求部人事司意见。
第十一条 聘任程序:
(一)公布聘任岗位、条件、聘期和方法;
(二)采取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自荐的方式;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人事部门考察,确定聘任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受聘干部填写《聘任制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需备案的,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五)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书。
(六)首次被聘任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人事部门应跟踪考察,对不合格者及早解聘并重新确定替补人员;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与解除
第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的聘期一般为2-3年。部属高等院校可按学制确定聘期。
第十三条 首次聘任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任人员之间都必须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聘期、用人单位名称与被聘人员姓名;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四)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
(四)机构撤销或者处于整顿期间的。
第十六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
(三)有其他国家规定不得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情况的。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任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上级机关工作的、出国的、或经协商同意调到其它岗位工作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任人员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接受双重管理的聘任制干部,解除聘任合同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所聘岗位的政治、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解聘后,一般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如连续受聘满六年,政绩突出的,由于年龄或健康原因解聘的也可保留其原聘职级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任期内到了退(离)休年龄的,应办理退(离)休手续,聘任合同即行终止。原为干部的聘任制干部,按所聘职务退(离)休;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按人法发〔1991〕5号文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任干部应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做好聘任前的评估考核、聘任后的追踪考核和年度的、全聘期的绩效考核,并以此作为聘任、续聘、晋级、奖惩、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在聘任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原为干部的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时,属于组织商调的,可按现任职务和相应待遇办理调动手续;属于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先解除聘任合同,然后按解聘后的同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办理有关手续。
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按人调发〔1992〕17号文(《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诉,由其调解或仲裁。担任处级聘任制干部的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部人事司申诉,由其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人事(人保)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司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