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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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7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县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真正为服务地方经济提供良好条件,达到在2010年底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村通硬化路的建设目标,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二条 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要提前一年上报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经县交通局实地审核,录入“项目库”报县“通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年度资金总量,按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条 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
第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要上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再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厅。
第五条 未编入“项目库”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每年年初在《海南日报》、《澄迈要务报》公布本年度项目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每月在《澄迈要务报》发布工程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每年年末公布下年度拟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 对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市场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条 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规模、等级相适应的资质和人员、设备,不支持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人员、设备的企业承揽工程,严禁工程转包。
第十一条 对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动态信誉记录档案和不良信誉企业“黑名单”,不支持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借用他人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严重拖延合同工期,施工管理混乱的;
(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人员、设备不到位,整改不力的;
(六)不接受或者阻碍相关质量监督、监理机构检查,情节严重的;
(七)在省交通厅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向县交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
(三)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四)已办妥的征地拆迁手续;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七)建设管理单位人员组成(含财务人员)及终身质量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县交通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一)重要县道公路,要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度较高的监理机构承担监理。
(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要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监理资格证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报工程指挥部批准后承担监理。
(三)业主应与监理机构签定监理合同,监理设备必须满足工程检测要求。
(四)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每项试验检测工作必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五)监理人员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六)业主必须凭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组负责人签署的合格以上工程量清单才能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
(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发动沿线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在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控,形成全社会监督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行为,认真把好建筑材料关、施工工序关、施工工艺关和交工验收关,确保工程合格率达100%,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三)公路工程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县交通局或县政府举报。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具体人。
第二十条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及时传达相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定时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要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八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局每月23日向省交通厅、县“通畅工程”指挥部汇报一次。汇报内容:本月的工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及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等。
第二十四条 汇报材料要交县“通畅工程”指挥办公室主任核对签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建设过程如出现重大生产事故等重大问题要立即如实报告。
第九章 承 诺
第二十五条 各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是本地区农村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服务者,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确保我县农村公路建设顺利进行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争取省厅下拨更多建设资金,加快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各有关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必须向县政府做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承诺书”内容如下:
目前我镇(农场或工作站)农村公路较为落后,许多行政村和自然村至今尚未通公路,群众出行难已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突出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群众对于农村公路建设热情较高。为了配合省交通厅和县政府做好我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切实解决我镇群众出行难的问题,我们向省交通厅和县政府郑重承诺:
(一)成立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的相关事宜,真正做到上传下达,事事有人管,事事有人落实。
(二)提前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解决公路建设用地、取土场、青苗补偿及电力电信等障碍物搬迁,做好公路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三)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积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保质完成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减轻政府资金负担。
(四)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特别是施工工地社会治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人员、施工机械及其他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
(五)做好公路路线走向的确定工作,积极配合勘察设计单位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为工程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提供各种支持。
(六)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解决办公住宿场所、水、电等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施工单位的后顾之忧。
(七)协调做好各方面工作,尽最大限度帮助施工单位就近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
第十章 公 示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每条路竣工后都要在头尾两端各设立一块永久性标示牌。
第二十八条 标示牌内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责任人,项目设计单位及责任人,项目监理单位及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养护单位及责任人,并标明项目竣工时间、总投资。
第十一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30%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6‰的罚款;
(三)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工期延误的,将其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按合同约定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3年内不支持该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没有通过监理人员审查就进入下一个施工环节的,依法对施工单位给予返工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监理人员确认上道工序,工程质量已符合设计要求,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自理;延误工期的,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建设进度,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修复,施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按合同约定没收保留金,并将施工单位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并不支持其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配合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工程沿线行政村,报县政府责令其整改,并停止拨付资金,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对于配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规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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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去年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和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要求,在坚持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制度基础上,积极探索创新城市住房用地出让政策,促进地价房价合理调整,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要求,完善招拍挂的供地政策,加强土地出让政策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土地招拍挂出让政策的调控作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是市场配置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基本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市场基本原则,建立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方向。坚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和在房地产市场运行正常条件下按“价高者得”原则取得土地,符合市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同时在抑制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从源头上防治土地出让领域腐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部分城市商品住房价格居高不下,户型结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布局不合理,少数规划的商品住房优质地块和二三线城市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存在着地价非理性上涨的可能。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和工作要求,积极主动发挥招拍挂出让土地政策的稳定市场、优化结构、促进地价房价合理调整、保障住房用地的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从完善土地市场机制、健全土地宏观调控体系、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基本要求出发,以“保民生、促稳定”为重点,坚持土地招拍挂出让基本制度,创新和完善有效实现中央调控政策要求的土地出让政策和措施,主动解决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供地、开发利用和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现土地经济效益与社会综合效益的统一、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的统一,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完善住房用地招拍挂计划公示制度

  市、县在向社会公布年度住房用地出让计划的基础上,建立计划出让地块开发建设的宗地条件公布机制,根据出让进度安排,进一步细化拟出让地块、地段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条件,定期向社会发布细化的商品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各类房屋建设用地信息,同时明确意向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并提出符合规定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实施土地招拍挂出让。公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划拨用地时,一并向社会公示申请用地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三、调整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政策

  各地要根据当地土地市场、住房建设发展阶段,对需要出让的宗地,选择恰当的土地出让方式和政策,落实政府促进土地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有效合理调整地价房价,保障民生,稳定市场预期的目标。

  (一)限定房价或地价,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政策性住房用地。

  以“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会同住房建设、物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确定住房销售条件,根据拟出让宗地所在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水平,合理确定拟出让宗地的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和住房套型面积标准,以此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束性条件,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件、承诺地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接受的宗地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以“限地价、竞房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根据拟出让宗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同一区域基准地价和市场地价水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房屋销售价格和政府确定的房价控制目标等因素,综合确定拟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同时应确定房价的最高控制价(应低于同区域、同条件商品住房市场价),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承诺销售房价最低者(开发商售房时的最高售价)确定为土地竞得人。招拍挂成交后,竞得人承诺的销售房价、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二)限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

  以“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建设、规划、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等部门确定拟出让宗地配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建设进度、政府收回条件、回购价格及土地面积分摊办法等,纳入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写入出让公告及文件,组织实施挂牌、拍卖。土地出让成交后,成交价款和竞得人承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事项一并写入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开发利用条件和出让地价进行综合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以“土地利用综合条件最佳”为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宗地所在区域条件、政府对开发建设的要求,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和评标标准,在依法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的基础上,将土地价款及交付时间、开发建设周期、建设要求、土地节约集约程度、企业以往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等影响土地开发利用的因素作为评标条件,合理确定各因素权重,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标书,依法依纪,发布公告,组织招投标。经综合评标,以土地利用综合条件最佳确定土地使用者。确定中标人后,应向社会公示并将上述土地开发利用条件写入中标通知书和出让合同。

  四、大力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网上运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出让公告、出让文件、竞买人资格、成交结果等,都应在部门户网站和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网上公开发布。积极推行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网上发布出让公告信息,明确土地开发利用、竞买人资格和违约处罚等条件,组织网上报价竞价并确定竞得人。网上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规范,及时与竞得人签订纸质件的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对竞得人需要进行相关资料审查的,建立网上成交后的审查制度,发现受让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具有竞买资格时,挂牌出让不成交,应重新组织出让,并对违规者进行处罚。

  五、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合同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对附加各类开发建设销售条件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的出让,增加出让合同条款,完善出让合同内容,严格供后监管。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建房套数、套型、面积比例、容积率、项目开竣工时间、销售对象条件、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受让人承诺的销售房价、土地转让条件、配建要求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住房建设和销售合同中明确。

  为保证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及时开发利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规定的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先行建设和先行交付、不得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或约定的,可在出让合同中增加“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相关内容。

  各地应当加强对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追究违约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住房供地政策制度和组织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也可按照本意见,探索其他用途土地出让方式和土地出让各环节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保障和促进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落实。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 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代理人”栏目,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听证内容记录”栏目,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观点和证据,鉴定和勘验结论,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