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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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日

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发展模式,培育发展我市自有品牌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以及《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4〕1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有品牌企业是指我市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市专利奖称号的生产企业和其他类型企业。自有品牌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设置经济实体。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培育自有品牌企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在市发展“两自”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经贸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工作。

第三章 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 由市质监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市农业局等单位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由市工商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
  第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工作;市工商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组织评定“东莞市著名商标”工作;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专利奖”、“广东省专利奖”和组织评定“东莞市专利奖”工作。
  第七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组织市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建立自有品牌企业信息库,确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同时,加强对已有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各镇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情况的摸底调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每年培育自有品牌企业计划,拟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名单,报各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有关的标准确定最终名单后报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据此编制本年度的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计划和重点企业名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查核准后向全市公布。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各部门、各镇区要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九条 市经贸局对自有品牌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按照《东莞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优先列入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计划;市科技局、市农业局等部门,对自有品牌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各项奖励基金的项目,也要给予优先列入相关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有品牌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扶持。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际展览会,其展位费由上述资金给予50%的补贴;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内重要展销会,其展位费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给予50%的补贴。自有品牌企业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商务部批准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支持费。
  第十一条 市在经营权、用地、项目方面优先向自有品牌企业倾斜。
  第十二条 自有品牌企业可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部门对经确认的自有品牌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四条 对自有品牌企业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其标准须经市物价局核准,并一律按下限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按规定标准收取,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 自有品牌企业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方面予以积极支持。建立名牌(包括名牌产品和商标)质押贷款机制,建立技术创新风险投资机制,多方面开拓自有品牌企业融资渠道。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统一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会议,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驰名商标” 、“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东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 “东莞市著名商标”、“东莞市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奖励。同时获得上述两类以上奖项的,只奖励最高的奖项。
  第十八条 由市经贸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协调质监、工商、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做好每年度奖励自有品牌企业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 各镇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宣传保护

  第二十条 东莞电视台、东莞电台、东莞日报等媒体要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各镇区的媒体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各部门要在各自的网站刊物上,在有关场所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推介。
  第二十一条 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严厉打击侵犯驰名、著名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自有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应对和预警机制,帮助和指导自有品牌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和贸易争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意见获得的资助资金、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研发、冲减利息支出、技改或扩大再生产等,纳入相应的财务科目,否则取消享受相应政策的资格,并追回所得资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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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随着殡葬事业的发展,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需求量和生产量不断增加。为了确保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产品质量,加强对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生产的指导,我们制定了《中小型殡仪车专用技术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三类底盘改装的各种中小型殡仪车)
1.技术要求
1.1改装
1.1.1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必须是定型产品,应有制造厂的产品合格证。
1.1.2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应按原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查, 调整合格后才能进行改装,改装车架总长度的极限偏差不大于±5mm,改装后发动机应保证散热良好, 正常工作时水温在80°~90℃范围内。发动机罩应有良好的隔音隔热和密封措施。
1.1.3对底盘的传动、制动、转向、悬挂等系统作重大改变时,应对底盘重新鉴定。
1.1.4自制件、外购件、外协件等均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的规定, 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装配。
1.1.5原材料质量和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1.1.6整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JB1589—7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规定。
1.1.7殡仪车的总重及满载时轴负荷分配,应尽量不超过底盘原设计的要求。
1.1.8车厢内地板应平整, 如用木材须经干燥处理上下表面应采取防腐防潮措施。金属地板要求软化,防止振动和噪声。
1.1.9所用金属构件均应进行防腐处理,电镀件应符合JB2864—81 《汽车用电镀层和化学处理层》的规定。外露金属零件表面不得有碰伤、划痕、毛刺等现象。
1.1.10所有紧固件均需有镀复层,紧固后螺杆露出螺母长度不小于0.2~0.3d (d为螺杆直径)。
1.1.11车身骨架和底盘连接牢固可靠,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在额定载荷和正常工作状况下,车身骨架相对于底盘不得有纵向和横向移动。
1.1.12在车辆纵向对称平面上,车身中心面与底盘中心面的偏移量,在车厢全长范围内不大于5mm。
1.1.13车身骨架焊接后允许进行校正,其几何形状误差按JB2320—78《厢式车辆》第18条的规定。
1.1.14焊接质量应符合焊接工艺要求,焊缝均匀、无裂缝、空洞呈鳞状波纹、外表形状平整、焊缝宽度一致,焊渣应清除干净。
1.1.15铆接处,铆成的铆钉头的直径不小于钉杆直径的1.5倍, 并应紧密贴合在零件表面上,缝隙应小于0.05mm。
1.1.16殡仪车应有前保险杠,其位置和尺寸应符合JB788—85 《汽车保险杠的位置和尺寸》。
1.1.17排气管道、蓄电池与油箱的距离不小于300mm,否则应安装隔板, 以保证安全。
1.1.18油箱安装应牢固可靠,拆卸方便。油管安装牢固,卡箍支架与油箱间应有衬垫,不应有摩擦和碰撞现象。
1.1.19对殡仪车有特殊要求时,应由订货单位与制造厂协商,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中补充规定。
1.2遗体舱
1.2.1遗体舱必须牢固地安装在车厢内,遗体舱与车厢相隔离,严格密封。
1.2.2遗体担架应由防腐处理的铝质等材料制成,便于清洗。遗体舱和担架应消毒(采用煤酚皂液1—5%;移动式紫外灯照射30—40分钟;过氧乙酸2%)。并随车携带消毒装置。
1.2.3遗体担架能沿导轨移动,便于放入与取出,在行车时担架不得发出响声, 锁止灵活可靠。
1.2.4遗体舱门密封良好,不得有松动或自行开启。启闭灵活,锁止可靠。
1.2.5遗体担架要加扣带及隔离罩。
1.2.6遗体舱门的开启角度应满足担架进出方便的要求。
1.3外观
1.3.1车身外蒙皮及内护板应平整无伤痕,外蒙皮用样板分段检验(沿纵向不超过三段)且各段间应有交错区100mm(沿立柱方向检验不分段),不贴合间隙不大于3mm,(蒙皮搭接处宽度为蒙皮板厚加3mm),并应变化均匀。
1.3.2底盘及车身各部位油漆涂层(包括保护性和装饰性涂层),应按JB/Z111—74《汽车油漆涂层》指导性文件中有关规定选择涂层代号和级别,并根据工艺要求,对零部件表面进行涂复前处理(清除油污、脏物、锈斑、氧化皮和进行化学处理)。涂层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1.3.3油、水、气等所有管道应安装整齐、卡固牢靠,接头处无渗漏现象。
1.4性能
1.4.1密封性能
1.4.1.1防尘性能车厢地板、轮罩、门、窗和地板接缝处,均应有密封措施。 在所有门、窗 、通风口均关闭情况下,(车速为20—30KM/h) 当车外空气含尘量不低于200mg/m3时,车厢内各部的空气含尘量应不大于车外空气含尘量的15%。
1.4.1.2防雨性能防雨性能可在人工淋雨场内测试,降雨量为8—10mm/min,连续时间1 5分钟车内无渗水现象。(人工淋雨场车顶喷水面积大于车顶垂直投影面积,管路系统水压不低于0.1MPa,喷头喷射角度与垂直方向约成45 °, 距车体表面距离500—1500mm。喷头数量30只,布置均? 龋淮嬖谒狼?。
1.4.2噪声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限度应符合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其测量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4.3驾驶员工作位置
1.4.3.1驾驶员座椅应能够调整,各种操纵手柄、踏板以及各种键钮的布置, 应使驾驶员操作方便,不得互相干拢。各种仪表和指示信号装置,应布置合理,字迹清晰,便于观察。
1.4.3.2驾驶员在工作位置上正常操作时,车前盲区前缘离车头距离不大于3米,并能方便的看到车前12米处高6米的交通指挥灯。并符合JB2667—80 《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1.4.3.3驾驶室车外左右设可调的后视镜, 驾驶员能借助后视镜观察到车辆后部两侧路面,左后视区宽度为2.5M,右后视区宽度不小于3.5M。
1.4.3.4驾驶室内设可转动的内后视镜,能方便 的看到车内乘客情况。各后视镜性能均应符合JB3793—84《汽车用后视镜技术条件》的规定。
1.4.3.5刮水器、遮阳板等装置工作可靠,角度可调节,在雨天或强光照射时, 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视线。仪表板不得反光。刮水器应符合JB3032—81《汽车风窗玻璃电动刮水器的型式与尺寸》的规定。
1.4.3.6暖风装置及管路应安装可靠, 并能清除风窗玻璃上水器扫刮区域内的水气和冰霜。
1.5其他
1.5.1门锁应符合JB2881—81《载重汽车用门锁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电器设备、仪表、照明和喇叭。
1.5.2.1电器设备应附合JB2261—77 《汽车拖拉机用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2各种仪表、照明灯、喇叭和指示灯应工作正常,仪表应有照明, 车外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位置和光色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
1.5.2.3电器设备对无线电接收造成干拢应符合JB3093—82 《汽车无线电干扰允许值和测量方法》的规定。
1.5.2.4应安装汽车倒车报警装置,在倒车时能发出断续的警告讯号, 以保证倒车时的安全。
1.5.2.5各胎机构应安全可靠,操作轻便,易于取放。
2.试验方法
2.1定型试验:殡仪车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整车定型试验,全面考核其整车性能、使用可靠性及耐久性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2.1.1基本性能试验参照JB3746—84《客车定型试验规程》第28条和JB3748—84 《客车道路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1.2可靠性行驶试验参照JB3746—84第2、10的规定。试验的车辆不得少于两辆,每辆车试验里程为25000KM,其中凹凸不平的坏路为5000KM,山区公路为7500KM ,其余为良好路面。
2.2遗体舱试验:
2.2.1遗体舱密封性试验同时点燃三盘蚊香,立即关闭遗体舱门, 半小时后用肉眼观察门缝,不得有明显的冒烟。
2.2.2耐腐蚀试验用消毒装置进行消毒后,半月后应检查遗体担架等设备, 不得有消毒液引起的腐蚀现象。
2.3出厂试验:
2.3.1每辆车出厂前进行出厂试验, 在生产厂指定的路线上进行有不合格项目应返修至合格为止。
2.3.2出厂试验项目
2.3.2.1检查外观质量按本技术条件第1.3要求:
2.3.2.2行驶检查路程为30—50KM,不负载,车速不超过40KM/h。
2.4质量定期检查试验:
2.4.1每月抽一辆车进行250KM的装配质量行驶检查。
2.4.2防雨性能试验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2.4.3抽查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 辆以下的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不少于2500KM,试验内容程序参照JB3747—84《客车产品质量定期检查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4.4考核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2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辆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为15000KM 。 试验内容和程序参照JB3747—84的规定进行。
3.检验规则
3.1每辆车必须经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才能出厂。
3.2用户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对所接车辆进行复试(复试里程不超过30KM) 复试中发现问题由生产厂负责解决。
3.3每辆车出厂时,必须附有整车《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
3.4车辆出厂后在用户遵守保管、运输和正常使用情况下, 从接车日起若发现由于制造原因引起的机件损坏,或不正常行驶,(底盘部分由改装厂与生产厂联系解决,改装部分由改装厂负责解决)在半年内并且行驶里程不超过25000KM,为用户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如
用户已将车辆自行改装, 则改装厂不能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
4.标志、运输、储存
4.1产品标牌:按JB787—85《汽车标牌》的规定。
4.2运输:车辆出厂一般由用户派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将车驾驶回单位。 如需铁路长途运输,应有绑扎的铁丝(规格:直径3.5mm或2.8mm),和固定车辆四轮用的木质三角垫块,前后轮固定位置及铁丝绑扎必须牢固。
4.3储存:长期或暂不使用的车辆,应停放在通风、 干燥且有消防设施的车库内,事先关闭车辆门窗,放净冷却水和汽油,外露电镀件等均涂防锈剂,并切断电源开关,每半月发动机应发动一次。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民政部民政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市交通车辆厂起草。
本标准委托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交通车辆厂解释。



1987年4月6日

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积极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形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强要、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老年人与子女分居的,子女也应承担其部分家务劳动。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第十二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老年人赡养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顾老年人,并帮助老年人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市孤寡老人的供养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

生活水平。
离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及其他待遇必须确实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降低或取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的福利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并保护其取得的合法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的治病提供方便,并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关心下一代和青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接受申诉或控告的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给予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部门查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