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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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国函〔2006〕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环保总局、开发银行: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求批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请示》(环发〔2006〕1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到2010年,要使松花江流域大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得到治理和保护,完成重点城市污水处理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任务,使重点污染隐患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大中城市污染严重水域水质有所改善,流域水环境监管及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松花湖等48个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干流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流域监测断面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水质指标达到Ⅱ类;全流域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比2005年削减12.6%,大中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二、《规划》是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松花江流域的经济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以下称三省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抓紧制订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实施计划,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统筹实施。
  三、三省区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和领导,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分解落实到企业,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多方筹集规划项目建设资金;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和监管力度;要推进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把标准提高到合理水平,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确保治理项目建成后正常运行。对地方配套资金和污水处理费收费不到位的地区,国家不安排中央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检查。《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饮用水水源地、重点工业污染源、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和环保监管、执法工作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含再生水利用和污泥综合处理处置工程)的建设和运行工作由建设部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优惠政策和奖惩措施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相关部门负责,结果向国务院报告。
  五、三省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认真落实保障《规划》实施的各项措施,确保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如期实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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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商签订的投资、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协议、合同以及签订协议、合同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资格等;
(二)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屋的买卖(包括预售、预购)、房屋抵押和房屋、设备租赁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三)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和水、电、物资供应及仓储保管、运输等协议、合同;
(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向国内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抵押(包括房产抵押、设备抵押、产品抵押、股权抵押、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
(六)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办事机构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和注册商标证等;
(七)证明去境外从事劳务服务等出国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和健康状况等;
(八)证明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和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九)证明中、外文往来函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证明文件的签名、印鉴属实等;
(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事务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向公证处递交有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须提供有代理权的证件。
申请授权书、委托书和签名、印鉴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对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从证事宜;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第九条 公证人员应对本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发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旅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发生经济往来申请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