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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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墨西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双方”),

  为促进双方在友好关系框架内的有效合作及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的其他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司法协助请求的事项,相互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

  (五)被告人已经因请求涉及的犯罪被最终宣告无罪、赦免、被判刑,或者基于判决所产生的惩罚和义务已经灭失;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主权、安全,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执行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在被请求方正式确认已经收悉有关请求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请求。请求方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

  (四)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在执行请求时须遵循的特定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其通过被请求方行政或者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经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须移送在押人员的诉讼程序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除本条第一款所指书面协议规定的条件外,请求方不应当要求被请求方为确保送回在押人员而提出引渡或者任何其他程序。

  五、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本人同意,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员,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条件是此项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仅限于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执行请求的方式和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全部或者部分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一方根据本条约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后,该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对方通报有关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被请求方则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非一方提出要求,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安排、惯例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违反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央机关直接协商解决,如果未能解决,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可以书面协议随时修正,有关修正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完成国内生效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四、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随时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即使本条约已经终止,在本条约终止时已经受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执行。

  本条约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订于墨西哥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代表

                            周文重      拉斐尔·马塞多·德拉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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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监局、科技厅(局、委),深圳市科工贸信委,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中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2007年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开展科技保险创新发展模式试点工作以来,科技保险的保险产品逐步丰富,承保范围逐步扩大,投保企业快速增加,为科技领域开展自主创新提供了风险保障。为进一步发挥科技保险的功能作用,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现就科技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要增强科技保险工作意识,主动与科技部门联系,深入科技行业研究科技领域风险特点,组建专门团队开展业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绿色通道,做好科技保险服务。地方保监局和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推动,加强工作协调,提供相关支持,与保险机构共同推动科技保险的创新发展。

  二、支持保险公司创新科技保险产品。保险机构要建立保险公司、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和科技企业共同参与的科技保险产品创新机制,根据科技行业不同特点和实际需求,针对科技领域风险特点,组织专门技术力量,积极创新,大力开发新险种,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业、融资、企业并购以及战略性新型产业供应链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不断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三、进一步完善出口信用保险功能。发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政策性业务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支持科技企业出口方面的特殊作用,在信用风险管理、融资支持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商账追收、保单融资等多方面的保障服务,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领域的综合性服务。

  四、加大对科技人员保险服务力度。科技人员是科技工作的重要力量,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保险手段分散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的风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五、提高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参与科技保险工作,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企业风险管理、保险方案设计、保险产品宣传推广、保单维护和保险索赔服务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切实做好保险中介服务工作。保险经纪公司要主动当好科技主管部门和科技企业的顾问,在科技保险工作中作为科技行业一方的代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六、实施科技保险有关支持政策。研究在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经费中列支科技保险费和财政资金对自主创新首台(套)产品实施保费补贴的相关政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创新科研经费使用方式,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制度措施,推行科技保险保费补贴制度。企业科技保险保费计入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核算范围,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创新科技风险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风险管理工作,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一起创新科技风险管理机制与服务,为科技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方面的支持。

  八、探索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发展新方式。根据科技领域需求和保险资金特点,研究保险资金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机制和具体措施,探索保险资金参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性新型产业的培育与发展以及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投资的方式方法,并推动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