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反思与重构/鲁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52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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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反思与重构

[摘 要] 作为刑罚一种的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和结构安排上有一定的缺陷,从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在的价值性和合理性的争议。本文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理解和结构的重新构置进行浅议,以示思考。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性言论自由 非政治性言论自由

一、 剥夺政治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为一种资格刑(另外驱逐处境、剥夺军衔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即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一定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其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对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一、若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将造成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的不必要,因为其已包含于第〈一〉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中;其二、上述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存在违宪之嫌?
㈠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利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②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2]对广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均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②所谓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4]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涵义的不同理解使得对剥夺政治权利中此问题的解决和重新构建也不同。
1、采用狭义说的有学者认为“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依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并认为“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必要剥夺”。[5]这是对剥夺权利的重新构建,即将第〈三〉、〈四〉项废除。另外支持狭义说者有学者认为保持现在的立法构造就可以了。
2、采用广义说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们参与各种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的选举的权利,不仅仅是“国家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在政治权利的重构上即将第〈三〉、〈四〉项废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重新构造形式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相同,而效果上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二种构造相同。
笔者认为,尽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但从以上几种重新构造的效果看,分歧在于在剥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时是否也应剥夺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为追求生活的多元化而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有效途径。后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不得随意被剥夺;同时,从刑法的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将犯罪分子生活中由于自身的生活需求而参加各种社会社团、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掉。况且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这时犯罪分子已经回归社会,刑罚的意义已经不十分重要。所以在政治权利的重新构造上,笔者赞成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模式。
㈡ 对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理解
事例1: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该教授的一本有关知识产权的专著极有学术价值,一直作为该大学本科生的教科书。由于该教授被剥夺政治权利,有关机关不准其著作发行,致使该学校不得不另选教材。[6]
事例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7]
通过以上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的不合理性,从而引发学者对其内涵和价值性的争议。“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而有时被概称为‘言论自由’”。[8]“从自由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上讲,公民进行集会和结社是表达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游行和示威从其性质和表现形式上将,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9]所以为了阐述的方便和便于理解,下文仅对“言论自由”进行剖析。
“从内容来看,言论(含出版)中包含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10]可见,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所以,认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剥夺而避免发生上述事例尴尬的学者找到了理论依据。因为他们可以主张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仅指政治性言论自由。如“言论自由是指公民议论政治及一般公共事务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包括公民谈情说爱、议论趣闻轶事等生活用语的部分,也不包括关于检察、控告、申诉等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言论自由只是被特定化了的那部分言论的政治法律用语”。[11]而且有学者认为政治言论自由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言论自由:①批评和反对先行法律的言论自由;②批评政府的自由;③发表言论宣传和支持各种政治见解、政治观点、政治学说和政治信仰的言论的自由;④批评执政党的言论的自由。[12]这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
另外,有学者反对将言论自由中的自由泛解为“所有言论”,并论证了这种观点的逻辑上的错误:①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任何言论都是被禁止的,这无疑是宣布人为动物 ,法律因之也就成为使人不成为其人的工具,这样的法律在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②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参加政治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同时被剥夺,因为法律已宣判他不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③当一个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因为人的言论被禁止之后再也无法以控告、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13]
而反对将言论自由仅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①将言论自由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并没有任何宪法学依据,因为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涵,而且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大部分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②为了与刑法剥夺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而将宪法中的的言论自由也限定在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之内,那么这种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的宪法,有可能招致非政治性的言论不受任何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的可怕后果。而且极有可能为专制者干涉甚至镇压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提供口实。[14]③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在批驳对方的时候也无法自圆其说。归结如下:一、将言论自由仅限定在政治性言论范畴内,缺乏依据,纯粹是为现实法律模式的存在合理性凭空找借口。二、将言论自由做广义理解将无法避免上述事例的不合理性,不适合现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法律的价值性值得怀疑。
二、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重新思考
当我们争论到底该怎样理解言论自由(包括其他五项)的涵义才能既与宪法保持一致,又能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需要时,我们应该用冷静的头脑首先反思一下,言论自由能不能被刑法给剥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㈠ 从立法构造的角度进行考虑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宪法的根本作用在于法律、法规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产生,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想抵触。相对于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法规的基本任务是如何保障建立有效的国家权利运作制度来具体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的实现。法律、法规要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如宪法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有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等。[15]再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这六种基本权利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的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这种基本权利。而我国刑法第54条却无情把公民的这六大自由给剥夺了,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㈡ 从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考虑
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不可剥夺性。在其不可剥夺性上有许多阐述。“言论自由制度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批评和反批评自由等等。这些都是社会公民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人类,作为自然界的最高级动物,具有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丰富多彩的精神活动和语言表达能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能够思维并表达思维,……享有表达自由,才能使人成为本来意义的人,使人的精神得到解放,使人获得自由。”[16]可见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法国的〈〈人权宣言〉〉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视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在宪法、国家产生之前而存在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加以规定。无论何时,也无论哪个国家,从来没有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六大自由权利列入剥夺的范围。[17]所以,在注重人权保障和刑罚谦抑的现代社会,刑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理当应于废除。

参考文献:
[1][3]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59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2][4][5][6]参见王志祥:《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争议问题研究》,网址: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3.htm。
[7]参见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一期。
[8]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63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9][10]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第254页,第25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11]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 5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显明、国智:《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法学》,1991年第8期。
[13]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89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48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15]参见荣剑、杨逢春《民主论》,第32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
[16]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9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7]参见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于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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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国质检监执【2008】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违法查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和总局有关部署,切实建立健全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机制。要进一步做好三项重点工作:一是要全面完成对本地区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清查建档工作,查清查实企业数量、生产规模和产品品种,健全动态监管信息库。二是要全面加强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以前主要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超薄塑料购物袋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一查企业是否全面、彻底地停止生产超薄塑料购物袋,二查企业是否具备保证塑料购物袋符合标准的必备生产条件,三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三是要坚持定期检查、日常巡查和质量抽查相结合,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对不合格企业及产品严格后处理制度,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要加大曝光力度,严格召回制度,确保生产企业依法、依规、依照标准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二、切实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违规生产的执法查处力度,切实落实禁产限产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对令行不止、继续违规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切实加大执法查处力度。一是对目前仍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的,或不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相应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屡禁不止、违法违规情况严重的,要依法从重严肃处理。二是加大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内的塑料袋产品的无证查处力度,规范和维护塑料袋产品的正常生产秩序。三是要研究推广先进执法打假技术,加强对《塑料购物袋快速检测方法与评价》等先进方法和标准的培训宣贯,实现对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快速、有效识假打假。

三、切实做好禁产限产塑料购物袋的质量检验和技术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技术机构,围绕新修订的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不断提升检验检测技术能力,积极研究使用快速简易检测方法,主动帮助生产企业采标贯标,有效服务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落实好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工作。对监督检查和执法查处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总局。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全国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费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