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6:42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进行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财税、公安、城建、规划、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宗教、交通、环保、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宁波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旅游管理部门对其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竣工后,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渡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旅游景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接受业务年检,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不得以旅游涉外饭店名义宣传、招徕旅游者。
旅游涉外饭店在开业一年后可以参加星级饭店评定。星级饭店评定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旅游涉外饭店(含星级饭店,下同),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作为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用餐、购物、游览、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符合市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定点单位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服务质量。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
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禁止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旅游者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旅游经营者的设施或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随、强拉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统一策划和管理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旅游经营者需要在境外、境内其他城市、本市以宁波市的名义举办旅游研讨会、旅游商品展示会、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或组织企业参加类似活动的,应当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其中,公安机关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治安管理检查时,应当由持有《浙江省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进行。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调解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进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旅游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有关治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文化、环境保护、规划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正确实施《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是代表省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省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城规委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主任。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统计局、省政府研究室、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甘肃机场集团公司、省社科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任委员。
  省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七条省城规委建立专家库和规划督察员制度。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根据《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综合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委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组织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市州、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州派出规划督察员,对本规则规定项目和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规划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省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应不少于省城规委全体委员的2/3。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省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省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省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省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对省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要及时报送省城规委。
  省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省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六条省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作效能,完善工作机制,正确开展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是省城规委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省城规委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四条省城规委办公室在委员单位设联络员,联络员代表委员单位参与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根据各委员单位的推荐,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应省城规委办公室的邀请,参加审查、咨询会议。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不定期派出规划督察员,对省城规委职责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规划管理和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按照省城规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组织研究全省城乡发展的战略性问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八条组织委员单位联络员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协调,提出意见后,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就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以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是否与城市规划相协调进行技术性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意见,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十条负责省城规委会议的会务和议题资料的准备工作,起草省城规委会议纪要,督促落实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城规委委员单位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与省城规委各委员单位、各市州政府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省城规委议定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编发简报。
  第十三条完成省城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城规委办公室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要任务是对申报项目或其他重大、紧急事项及时提出协调或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职责和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的需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联系制度。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规划督察员的作用,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督察员实施不定期派驻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出督察报告。
  第四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按照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参与派出地城市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查工作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工作,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调查研究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承担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七条规划督察员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督察。
  第八条规划督察员可采取召集听取意见会和参加有关会议的方式进行督察。
  第九条规划督察员应根据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的工作,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查、检查报告。每年年底前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规划督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定期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察报告的权利;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三)向派驻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划督察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支持省城规委工作,维护省城规委声誉。



第五章聘任与解聘



  第十二条规划督察员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经省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后,报省城规委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规划督察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第十四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具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熟悉城市规划设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程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四)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规划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城规委予以批评或免除其规划督察员资格:
  (一)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擅自越权的;
  (四)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五)其他不能正确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规划督察员的补助、补贴及差旅费等在省城规委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令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证燃气的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市属各开发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燃气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燃气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新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工程施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批、年度审验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在已规划和建成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不得重复建设、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单位来本市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事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方案,经市财政、物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筹资金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施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应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管道燃气规划区以外的小区自供的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护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凭资质证书或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也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
(七)管道燃气困突了事故或设施检修需降压、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禁止在21睦至次日6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开业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经销点禁止倒灌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企业)和燃气器具生产及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不合格或拒绝年审的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所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安装。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居民和其它用户基本消费量确定管道煤气基本基数和最高限额,月燃气量不足基数的,按基本基数收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数额3‰一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他人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庭院管网(以与主次管道的接口处为界)、室内设施及单位专供设施,其产权归用户,由燃气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维护保养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担;其它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燃气器具和压力容器,就应由指定单位做好破坏性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四十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谒氖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侵占、毁环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的?lt;BR>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四)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设计、施工、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维修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燃气经营网点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无《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擅自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外地燃气建设、经营企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