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5:50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员)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区房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
(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
(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
(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各类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下列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防火人员:
(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
(二)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外集贸市场;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地下集贸市场。
规模小于上述市场的其他集贸市场,可设兼职防火人员,有条件的可设专职防火人员。
第八条 下列日用工业品市场及综合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不拘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一时难于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临时有效应急措施。
(一)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
(二)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40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地下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各类人员,应当接受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各摊位经营人员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及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三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集贸市场,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如需改变建筑格局或使用性质,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搭建室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其选址及占用场地等情况,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防火审核。
第十三条 室外搭建的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四条 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要按商品的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若干区域,区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疏散通道。

第四章 用火用电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在划定的严禁烟火的部位或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火标志。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统一由主办单位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合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严禁个人拉设临时线路。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营业照明用电,应当与动力、消防用电分开设置。
第二十一条 室外集贸市场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五章 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由主办或合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建筑物内的固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集贸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必需的消防器材装备,由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配备。
第二十六条 各摊位应当在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组织下,配置相应的灭火机具,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明确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将公共消火栓圈入摊位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1984年5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革命残废人员(包括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调整提高。现将新的抚恤标准附表下发,请转各地、市、县、市辖区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
| 在乡残废抚恤金 | 在职残废金
残 废 等 级 |------------------------------|------------------------------
| 因 战 | 因 公 | 因 战 | 因 公
----------------------|--------------|--------------|--------------|--------------
特 等 | 570 | 518 | 132 | 120
一 等 | 498 | 464 | 118 | 108
二 等 甲 级 | 390 | 350 | 96 | 86
二 等 乙 级 | 296 | 268 | 84 | 76
三 等 甲 级 | 180 | 180 | 70 | 64
三 等 乙 级 | 140 | 140 | 60 | 56
----------------------|--------------------------------------------------------------
|
| 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
备 注 | 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