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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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正文: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瓦用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以及特定矿种、稀缺矿产等。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国营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有关矿山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管理矿产资源工作的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六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超越批准矿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界内开采,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资源补偿(采掘)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以及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
  第十一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除政府指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的,都须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现在已经经营矿产品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具备经营矿产品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保护与限制自由流通的矿产品,以及鸡血石、冰州石、水晶、钨、铍等稀缺矿产品、特种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开采者也不得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售合同进行收购,未完成购销合同的,不得擅自销售。禁止收购无采矿许可证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银行、供电、交通运输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不得提供爆炸物品;银行不得给予开户和贷款;供电部门不得供电;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提供运输工具;购销单位不得收购矿产品;外贸部门不得与其签订外贸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矿山
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殊工种(把宕工、爆破工、机电工、压风机工、凿岩工、绞车工、专兼职安全员)无证操作情况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一)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故意干扰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提请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属及县(市)、区属以下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其中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盈亏包干分成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企业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山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管理构成犯罪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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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业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县(区)、及县(区)、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区)、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抚顺”或“全市”字样。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财采〔2005〕5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季度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七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 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 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 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 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 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不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