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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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台、实施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事项主要指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五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的工程项目建设;

(二)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及人员分流、人员安置等;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关闭和破产中的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等;

(三)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项目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中的农民土地征用、补偿和人员安置;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合作医疗、计划生育、农业生产用水、殡葬等涉及农民的政策性收费等;

(四)行政区划调整、旧城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规划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程选址、实物调查、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移民安置等;

(五)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等;

(六)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重大调整;促进就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

(七)机关和事业单位改革程序及改革中的人员分流安置、资产处置、社保关系、职工待遇调整等;

(八)环境保护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可能造成环境现状改变或较大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建设等;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十)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十一)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二)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三)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评估责任

第六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由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决策提出部门、政策起草部门、项目报建部门(单位)、改革牵头部门、工作实施部门是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牵头抓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形成科学、客观、全面的报告,并依据评估报告做出相应决定,对决定事项负责。其中重点责任单位包括:

(一)市农工办负责牵头做好统筹推进新农村建设及涉农政策制定和调整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做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市教育局负责牵头做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牵头做好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以及社会就业、劳动保障、医疗保险、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牵头做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牵头做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做好国有土地拆迁安置、市、区县房屋拆迁行业政策、建筑行业拖欠民工工资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做好交通运输、交通疏导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做好医患纠纷、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牵头做好城管执法方面一般程序案件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市国资委负责牵头做好企业改制政策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它问题或事项的稳定风险评估,应根据政府部门的职能分工,由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牵头部门。

第八条 各责任主体在对重大事项进行风险评估过程中,必要时可邀请市监察局、市政府信访局、市委维稳办、市法制办、市公安局等单位人员参加,提供咨询参考。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对重大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主要围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四个方面开展。

(一)合法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合理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本系统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需求,是否考虑地区的平衡性、社会的稳定性、发展的持续性。

(三)可行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是否在可承受范围内且有保障,是否能确保连续性和稳定性,时机是否成熟。

(四)安全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对所涉区域、行业群众利益和生产生活的影响,群众对该影响的承受能力,引发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是否有相应的风险规避、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重大事项责任主体指定承办部门对已确定的评估事项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收集相关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中介组织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预测、分析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宜事先公开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平时所掌握的情况,对各利益相关群体可能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梳理和预测。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评定出风险等级标准,根据拟决策事项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从高到低划分为I、II、III、IV四个等级,并由此提出不实施、暂缓实施、试行实施、实施的建议。

(一)决策事项可能引发全国、全省性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的,评定为I级;

(二)决策事项可能引发全市性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带来较大影响的,评定为II级;

(三)决策事项可能引发一定范围内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带来一定影响的,评定为III级;

(四)决策事项不会引发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不会给改革发展带来影响的,评定为IV级。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制定的风险评估报告报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由责任主体作出不实施、暂缓实施、部分实施、实施的决定。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预案分解落实工作责任,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同时,要坚持全程跟踪并做好后续评估,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做好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对作出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事项,当实施环境有较大变化,具备有利条件,拟启动实施前,责任主体应按程序重新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属第五条规定的评估范围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必须同时提交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进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一票否决。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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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企业和旅行者的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5年5月11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是指经营或兼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旅行社要遵循“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为增进国内、外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用外汇作为结算手段的国营旅行社称对外旅行社,按业务范围分为一、二类:一类旅行社是指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类旅行社是指不对外招徕
,只经营接待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一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保证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省旅游局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办一类旅行社,省属单位要向省旅游局提出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应先经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
,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开办二类旅行社,省属单位应向省旅游局申请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向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三、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必须事先向省旅游局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外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一、编制旅行路线,在客源地进行宣传或招徕工作;
二、经批准可以对外招徕的旅行社,可同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洽谈,签订业务协议及承办国外旅行社所委托的旅游业务;
三、对有关旅游事宜进行咨询服务;
四、按照协议或合同组织各项接待工作,并配备翻译、导游人员;
五、按确认路线,安排旅行者的食、住、行及游览活动;
六、经营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代旅行者购买人身保险;
七、听取旅行者的批评建议,认真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行为;
八、在保证搞好对外接待任务尚有余力的情况下,可以兼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九条 对外旅行社要为旅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对外旅行社同民航、铁路、交通、饭店、宾馆、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旅行社在确认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或旅行者的《委托后》后,应按确认项目向旅行者提供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旅行社不能按约履行委托的全部或部分项目,而引起旅行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应负责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由于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和旅行者本身
的原因,改变日程或取消旅游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外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要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对外旅行社同为旅行者服务的商业部门要建立正常的互利关系,不允许旅行社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商业服务部门的手续费、回扣、劳务费或其它报酬。
第十二条 对外旅行社所组织的旅行团中,如发生旅行者失窃被盗事件,旅行社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同时要积极协助旅行者妥善解决因失窃引起的生活、出境等问题;如发现有传染病人、重危病人及一切不适宜旅行的人员,也应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和经营中国居民在国内旅游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旅行社称国内旅行社。
第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固定资金,拥有三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有赔偿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力;
四、有按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如自备或持有契约的交通工具和旅店订位等);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服务人员和经过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导游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国内旅行社,按其经营范围区分为:
一、经营省内(不含深圳、珠海市)或跨省(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或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二、经营深圳、珠海特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必须报省旅游局审批。各市(地)所属单位经营此类旅行社,应先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旅游局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核转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核准发给边防旅行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停业或歇业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其费用;妥善处理旅行者的意外伤亡事故,保障旅行者的正当权益和安全;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填报旅游
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派出机构,须向省旅游局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未经过批准并领取登记证的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宾馆旅游部和其它旅游企业设立的旅游部,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可在外招徕旅客到本宾馆住宿和在宾馆所在市、县范围内旅游,接待人数和客流情况应按月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对国家有较大贡献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凡服务质量低劣,对外对内造成不良影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隐瞒不报;对进入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管理不善,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凡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游业务;伪造、涂改、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所罚款项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受理国外和港澳地区旅游机构及旅行者的投诉,对国外及港澳地区游泳机构及旅行者同我省旅行社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旅行社和为旅游服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要出示监察证件,受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局统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等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8日,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赡家侨汇物资供应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因而对供应政策和措施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搞好侨汇商品供应工作,争取更多的侨汇,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赡家侨汇留成比例,广东、福建两省百分之五十不变,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侨汇留成必须保证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不准挪作它用。侨汇留成的分配、使用办法以及计算留成是否与回笼的侨汇票证挂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侨汇留成额度可以跨年度使用。侨汇用汇指标保留在省级计委和单列市计委,不逐级往下分配,省级计委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应优先安排侨汇所需的用汇指标。
二、名烟、名酒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商业部作专项安排,补助供应。上海产自行车由上海市计委作专项安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上海订货落实,商业部进行协调、协助。专项安排的名烟、名酒和上海产自行车除用人民币结算外,允许再划拨一定的外汇额度给供货单位全额使用。华侨商店以留成外汇向外贸公司进货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不需向经贸部申报进货计划,直接向各级外贸公司采购。各级外贸公司应尽量优先供应,按经贸部“以出顶进”的办法,以外汇结算,并视同出口,按规定留成。
三、侨汇券的印发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侨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印发票证的费用由本省侨汇公司、商店承担。使用年限按1982年国务院国发42号《关于做好侨汇工作扭转侨汇下降的通知》办理。各种侨汇票证的相互通用与收券商品的范围及数量由各省自定。
四、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由国家经委纳入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专项安排,尽量考虑侨眷需求,给予照顾。
五、进口侨汇商品的关税和产品税,仍按1980年海关总署、财政部、商业部《关于用留成侨汇进口供应侨户商品关税征免的规定》办理,如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逐年报批,酌情考虑。
六、华侨商店实行优惠价,仍按国务院1982年国发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支持华侨商店按优惠价供应。对用侨汇留成经营所得的利润,允许用于搞优惠价供应,商业行政部门在核定利润指标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并在计算职工奖金时视同完成利润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