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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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 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 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 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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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把防震减灾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经依法批准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保障防震减灾规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地震部门合作,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刊登或者播放防震减灾公益广告。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震减灾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HS2]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保障条件。

第十一条 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大型水库大坝、跨江跨海特大桥梁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所产生的监测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及其他震情信息的即时发布。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地震监测技术的推广应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的更新换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开展闽台之间地震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双方地震监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加强台湾海峡海域地震监测、预测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群众监测活动的引导,因地制宜开展地震宏观前兆异常观察;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适时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将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调查核实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召开的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震后地震活动趋势进行会商,形成的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并适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地震活动趋势会商的情况,提出全省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值得注意地区的判定意见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监测预报基础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流动地球物理综合观测,开展地壳深部地震构造环境探测。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新闻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澄清和平息。

[HS2]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以及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图依法经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审查是否有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备案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本地区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给建房农村村民;在农村住宅建设中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鼓励、引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村镇住宅小区建设、库区移民、灾区重建和“造福工程”等住宅建设项目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应急避险标志,配备必需的供水、供电、排污等保障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进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根据预案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师生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科普工作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科普作品创作,逐步提高地震科普作品创作经费投入,推广优秀的地震科普作品,提高地震科普知识普及水平。

第三十二条 科技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鼓励利用地震遗迹、学生素质教育基地、地震科研单位等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展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防震减灾科普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HS2]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周边区域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对地震在本省可能造成的影响迅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预警信息的迅速发布。

第三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核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地震应急通讯设备,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技术保障系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储备地震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公安消防机构、矿山救援、交通、水利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建立健全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行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可以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督促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站、堤坝、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相关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加强地震应急避险知识宣传,组织和引导民众采取避震抗震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六)其他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清受灾情况,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迅速开展救援工作,组织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和其他民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二)组织医疗人员对灾区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护;

(三)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

(四)组织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部门为抗震救灾提供保障,合理配置物流资源,组织有关企业生产、供应应急救援物资;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加强震情跟踪分析,防范强余震;

(七)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等信息;

(八)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九)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HS2]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经贸、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三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社会互助、保险理赔、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地震信息交流,组织、引导闽台赈灾人员、资金、物资、技术参与震后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等互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应当予以保护,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六条 恢复重建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避开抗震危险地段,落实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各类建筑工程具备相应抗震能力。

第四十七条 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HS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S2]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