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内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八道江区和江源区行政辖区内征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下简称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土地和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民政、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责),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职责,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管理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征用土地的预公告制度。在征用土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禁止抢栽、抢种、抢建的提示等事项适时予以预公告。
预公告发布后,因故未能征用土地,对拟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相关部门建立征用土地事务工作协调小组,统一部署相关工作任务,明确相关工作标准、工作措施和工作责任,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保障征用土地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拟征用土地的利用现状、权属、安置人口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并组织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调查结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用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解释有关补偿、安置的规定,指导农户生产经营,制止抢种农作物、抢栽果树、林木、苗木或者抢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行为,减少社会资源浪费。
第十条 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当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办理征用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复(核)查登记,全面准确地掌握补偿、安置的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地下构筑物及设施,但不含有产权证照的房屋)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划拨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开垦、整理土地,安排生产经营,也可以部分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包括调整土地安置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四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提出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更新制度。
第十五条 制定综合补偿价格,应当全面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地理位置、地类、等级,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年度单位面积(亩)产值,农产品的类别和生产方式等各种构成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办理征用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意见后,报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集体经济组织详细公布被征用土地农户的姓名,被征用土地的类型、等级、面积、位置、界址,拟安置人口、劳动力数量,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安置办法等,接受村民监督,保证安置补偿公开、公正进行。
拟安置人口应当是被征用土地单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的村民。
第十九条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栽、抢种果树、树木、苗木和农作物等。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
(四)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涉及拆迁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安 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安置人口,实行以村为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协调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可行性安置途径,并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村内调地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多余土地的,可以调整土地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
实施调地安置的,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二)入股经营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与用地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或者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优先股入股经营,签订入股经营协议,确定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入股经营取得的收益,按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执行。
(三)货币补偿安置。按照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安置人口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安置,均为一次性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以及本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一种方式获得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承包土地没有完全被征用,剩余部分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调整承包合同,确认其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办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不含调地安置的农民)或者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经确认后,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有与城市居民同样的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农民,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作为被征用土地农民办理城镇居民身份的依据。办理城镇居民身份手续后,有关部门凭该证明给予办理其享有城镇居民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的事项。
《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提供安置人口情况,以区人民政府名义核发。
在《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中,应当载明持证者所享有的权益和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由本人向原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公示、确认后,分批次报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定期办理有关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持有《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并已获得城镇居民身份的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享有下列待遇:
(一)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户口的农转非变更。
(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组织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纳入城镇就业保障体系管理,并提供就业所需的相关证明或手续。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及时给予低保待遇。
(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范围,组织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五)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其应享有的其他城镇居民待遇。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安置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征用土地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支付和使用;组织依法处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举行听证会,依法、合理地采纳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不同意见。确需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调整,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补偿安置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土地征用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公告期满,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在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度假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五条 度假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六条 度假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第七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具有中专以下学历,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度假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五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八条 户籍在度假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度假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二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三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度假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在度假区居住、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和现役军官家属随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七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十八条 被注销度假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度假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九条 为度假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单位在度假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度假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地驻度假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业干部分别凭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接收、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度假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度假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技术工种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度假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二十八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度假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