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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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5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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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理有效地利用齐齐哈尔氧化塘,维护其正常功能和安全运行,保证出水排入嫩江后,达到下游江段水质要求,保护嫩江,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控制标准值
第三条 制定氧化塘接纳废水、污水控制标准,其控制标准值根据废水、污水中污染物对人、动植物的危害程度及氧化塘的净化功能和承受能力确定。
(一)废水、污水中的污染物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在氧化塘内不降解或难降解的,控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的排放口,其控制浓度按“附表一”执行,不得用稀释的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
(二)废水、污水中的污染物对人体的长远不良影响小于本条(一)规定,氧化塘对其净化作用较强的,控制在单位排放口,其控制浓度按“附表二”执行。其中直接影响氧化塘接纳废水、污水,导致明渠、厌氧塘发生严重淤塞的粉煤灰、纸浆、甜菜渣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进行预
处理,达到要求后排放。
第四条 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和设有肿瘤、传染病专科(病房)的医院,以及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医院排放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83),方可排入氧化塘。
第五条 向氧化塘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要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GBJ8-74)。
第六条 凡向氧化塘排放上述规定以外的废水、污水,按照各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七条 向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要事前提报《排污申报表》,由市环保部门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一切新、扩、改建工程的废水、污水治理,要认真执行“三同时”制度,严格控制新污染源产生。
第九条 由于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暂不能达到本规定有关污染物控制浓度的单位,要向市、区环保局提出报告,并制订治理计划,经批准后限期执行。
第十条 为促进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对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向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超标排污费,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的责任,如致使齐齐哈尔氧化塘(包括明渠)发生事故的,亦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十二条 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对各单位的排水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各排污单位报告的数据有权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检测数据、报告,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水质检测按中国环境总站编制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第一类水污染物控制浓度
单位:毫克/升
┏━━━┯━━━━━┯━━━━━━━━━━━━━━━┓
┃序 号 │污 染 物│ 控 制 浓 度 ┃
┠───┼─────┼───────────────┨
┃ 1 │总 汞 │≤0.005 ┃
┠───┼─────┼───────────────┨
┃ 2 │总 镉 │≤0.02 ┃
┠───┼─────┼───────────────┨
┃ 3 │铬(六价)│≤0.1 ┃
┠───┼─────┼───────────────┨
┃ 4 │总 砷 │≤0.2 ┃
┠───┼─────┼───────────────┨
┃ 5 │总 铅 │≤0.5 ┃
┗━━━┷━━━━━┷━━━━━━━━━━━━━━━┛

附表二
第二类水污染物控制浓度
单位:毫克/升(第1项除外)
┏━━━┯━━━━━━━━━━━━┯━━━━━━━━━┓
┃序 号 │ 污 染 物 │ 控 制 浓 度 ┃
┠───┼────────────┼─────────┨
┃ 1 │ PH │6-9 ┃
┠───┼────────────┼─────────┨
┃ 2 │化学需氧量(铬法) │≤670 ┃
┠───┼────────────┼─────────┨
┃ 3 │生化需氧量(5日20℃)│≤390 ┃
┠───┼────────────┼─────────┨
┃ 4 │悬浮固体 │≤250 ┃
┠───┼────────────┼─────────┨
┃ 5 │石油类 │≤10 ┃
┠───┼────────────┼─────────┨
┃ 6 │氰化物 │≤0.5 ┃
┠───┼────────────┼─────────┨
┃ 7 │挥发酚 │≤0.5 ┃
┠───┼────────────┼─────────┨
┃ 8 │硫化物 │≤1.0 ┃
┠───┼────────────┼─────────┨
┃ 9 │铜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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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13日

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的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生产与建设的发展,发挥上海港在上海市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港区。凡在上海港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上海港实行交通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海市为主的管理体制。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经济上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与国内外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章 上海港港区
第五条 上海港港区是指上海港务局管辖的海港水域和海港陆域。
第六条 上海港的港区范围为:
(一)自牛皮礁浮标、航路灯浮与南支1号灯浮的联线,至长江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两点联线间的长江口南水道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二)自吴淞河塘灯桩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渠漕港止的黄浦江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三)绿华山(岛)南侧海域的绿华山减载设施;
(四)经批准的上海港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第七条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海港工作的法律、政策,并结合本港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上海港港区内岸线的分配使用及其前沿水域工程的建设项目;
(四)统一调度运输船舶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在港区范围(包括公共码头和专用码头,下同)内的生产活动;
(五)组织编制本局及所属单位生产财务和建设计划,督促检查港区内有关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水上运输计划;
(六)负责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负责港区非局属单位各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
(八)管理本局及所属单位与国内外的经济合作、技术交流和重大涉外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制定与港口生产建设有关的费率、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征收进出港船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有关规费;
(十)负责国内外船舶进出上海港的引航和指泊;
(十一)负责港区的消防工作和所属单位的公安保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国家或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四章 港口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由上海港务局根据全国水运发展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结合本港实际编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上海港码头建设要严格按照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岸线资源。
第十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在港区内兴建、改建码头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须报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凡兴建、改建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时,需建造陆上建筑物的,还须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上海港务局应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港口生产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港务局局长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属企、事业单位,其主管领导由上海港务局任免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经上海港务局批准产生。从事货物的装卸、储存、集疏运和旅客服务的各装卸公司和客运总站等企业是港口的主要生产经营单位,由上海
港务局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分权经营。
第十二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国家的计划对运输生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分解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经营计划外运输任务。
第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全港生产布局和码头专业分工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各企业推行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第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生产单位对承包、租赁经营的码头、库场、客运设施、大型船舶等固定资产负有按计划使用、保管、维护、增值的义务。主要生产设施改变用途,须呈报上海港务局审批。
第十五条 进入上海港装卸的船舶、车辆和货物,必须具备应有的装卸运输条件和供装卸人员安全作业的条件。因不具备上述条件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货物、设备的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上述责任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港务局所属单位需要在公共码头内设置机构、派驻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有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上海港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港区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在港区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由上海港务局依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在港区公共码头内行使交通监理权。
进入上海港公共码头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应服从上海港公安部门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立、毁坏、移动和拆除港区的信号和标志。
第二十条 港区内各单位和船舶、车辆均应遵守上海港消防规则,装有易燃易爆货物的在港船舶必须服从强制消防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区的各单位应执行国家及上海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港区内倾倒污物或施放有毒有害气体,不得污染水域或水质,不得毁损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驻港各单位及其在港船舶如发生污染或燃烧爆炸等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灾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港口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实行以收抵支、定额上交、以港养港的财务管理制度。按国家核定的基数,定额上交,以港养港资金由财政列收列支。
上海港务局所属企业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由上海港务局集中,纳入以港养港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进行港口建设、改造等所需资金,除国家政策规定的来源以外,可通过向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或利用外商投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港务局管理所属单位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及其各企业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体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