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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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13年2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范性文件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年初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编制并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清理。清理工作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文件的内容不适当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发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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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进一步强化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完善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现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1月2日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



  为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制度。
  一、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活动中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高、整改难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隐患。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督查、巡视发现的重大隐患;
  (二)企业或个人报告或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隐患;
  (三)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重大隐患;
  (四)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三、公路水运工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地区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重大隐患,或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重大隐患;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督办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隐患。
  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隐患的,由项目管辖部门进行挂牌督办;对于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隐患,可视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并登记备查。
  四、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业主组织、监理核实、施工治理”的工作机制。参与各方应确保隐患排查登记、公示公告、治理销号等过程闭合,档案完整。
  五、项目施工单位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所承揽的全部公路水运建设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经常性的巡视检查。
  六、项目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公路水运工程中的深基坑、高支模、长大隧道或地质不良隧道、水(海)上作业、大型起重吊装作业以及爆破作业等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参与人员多的施工环节应实施动态排查。对确认存在重大隐患的,在施工现场应设立风险告知牌,并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风险告知。重大隐患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备案。项目监理、建设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具有项目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应对接报或了解到的重大隐患予以确认。重大隐患一经确认,则由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下发挂牌督办通知书给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或代建制的,挂牌督办通知书则下发给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业靠自身力量难以治理的重大隐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具体牵头单位组织隐患治理。
  挂牌督办通知书同时抄送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
  八、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管辖部门)名称。下发给下级部门的,要有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称;
  (二)存在重大隐患的工程项目及标段的名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
  (三)重大隐患的内容简述,包括隐患的类型、部位、违反的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的条款等;
  (四)督办要求,包括要求整改的内容、范围、整改期限以及为保障安全需要停工的作业区域等;
  (五)挂牌督办解除的方式、程序。
  九、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挂牌督办通知书转达给项目施工单位并告知项目监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应结合施工特点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整改方案,明确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过程监控等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协调勘察、设计、监理、监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共同参与重大隐患治理整改,项目监理单位应加强对隐患治理过程的检查核实与整改督促。对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十、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经施工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确认,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项目施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局部或全部停工;对暂时难以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测与维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十二、重大隐患治理整改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项目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本企业总部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重点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采取的治理措施和实施过程;
  (三)治理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四)预防措施;
  (五)其他意见建议。
  十三、整改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由项目建设单位统一向督办单位提出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实行项目总承包或代建制的,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提出。
  十四、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接到销号申请书起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复查,必要时可委托专家组或评价机构进行现场复查,确认隐患消除后,方可解除督办。复查不合格的,继续实施挂牌督办。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销号申请的依据之一。
  十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管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邮箱,加强社会监督。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或项目,负责督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并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公布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的实时信息。
  十六、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逐步实施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控。同时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好的地区和企业给予奖励。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法人约谈和行政处罚等,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从重追究责任。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房管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告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以及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拆迁许可内容等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关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和个人委托书(单位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递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