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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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的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七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市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六条 在特区生产的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由市、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或者消费者及有关组织的举报、反映的情况,对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的产品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重复检验的,受检企业有权拒绝,但主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免收检验费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受检者双倍支付费用。
检验费用需要财政补贴的部分,由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市、区财政支出。
监督检查所需产品样品由受检者无偿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作出检验结论且留样期满后将检验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并通知受检者。
第二十五条 在特区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产品售前报验,不得与其他法定检查相重复。
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前按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中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产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实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切实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产品说明和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产品说明或者产品包装上应标有产品标准编号、代号。
使用废、旧原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上明确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表明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质量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出售的耐用消费产品,应当明示合理的质量负责期限,并在明示的期限内保证产品的合理使用质量;未明示质量负责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五年,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耐用消费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 耐用消费产品在质量负责期限内非因使用者的过错而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修理;无法修理或者经修理仍不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和安全保障的,应当更换同种产品;没有同种产品的,应当退还全部价款,收回原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次品”、“处理品”不受前款约束。
产品购销双方就产品售后服务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没有企业标准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
(三)产品生产者未将其企业标准依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认证标志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不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说明、产品广告所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方可出厂。
第三十八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列入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验,可并处已销售产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产品售后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者错误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检验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姓名的组织或个人。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质量负责期限”,是指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对消费者承担免费修理、更换或退款的期间。
本条例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价款总额。
第四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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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5 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支持体育事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化进程。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挖掘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组织、从事、支持体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与体育社会团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编制本地区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督导制度,建立社会体育督导机制。
  第九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投入一定的经费,配备体育设施,结合各自特点,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障职工参加体育锻炼的基本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指导站和健身活动点的管理、指导。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老年人、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组织国民体质测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考核、认证。
  《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管理该运动项目普及与提高工作的职责,在协议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向上级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和竞赛,适时召开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经常举行体育竞赛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运动会。
  体育课应当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考试成绩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对有体育特长,成绩突出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或者免试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
  学校应当为病残学生安排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比赛。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体育教师,加强对体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业务指导、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课余体育训练工作,逐步提高学生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和选拔具有体育特长的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教育与体育相结合的办法,加强青少年体育组织建设。
  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建立青少年体校或者培训班。青少年体校应当纳入九年义务教育范畴,保证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组织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吸引青少年参加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将学校体育设施和体育教学器材、设备的配置纳入学校建设计划。
  学校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报登记的体育活动实行经济担保,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活动,举办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内举办的重大体育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和相关用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不得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对高水平后备人才训练基地予以重点扶持,对参加课余训练并在上一级体育竞赛获得录取名次的注册运动员,应当给予训练补贴。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项目队,开展业余训练,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治区优秀运动队和教练员、裁判员队伍建设,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注重文化知识和适用技能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运动员有偿流动所得。
  第三十三条 注册运动员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动员流动办法和引进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对退役的优秀运动员,要给予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和优待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使用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建居民区和旧居民区改造的配套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统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应当建设一定规模的室内体育活动室和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为群众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必须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应当纳入体育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补一”原则新建或者补偿的。
  第四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管理体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设计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要的水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完好,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监理单位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经安全报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的拆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如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和防护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安全技术资料或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