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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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
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终端用户
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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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条 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单位,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六条 餐厨垃圾专业处理单位,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其周边环境的整洁;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任意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餐厨垃圾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四)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五)禁止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六)禁止擅自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七)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或提供给市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在收集点配置符合标准、统一标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
  (二)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五)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建立台帐,每日记录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专业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保、建设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生产流通环节。
  越城区城市管理局和各相关开发区(新区)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做好本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通用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有关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相关的收费标准,并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检测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农业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无收集、运输、处置能力的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饮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牧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质监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饭店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实行申报登记,产生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按期如实填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委托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委托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专业单位的,应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合同,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有偿服务费。餐厨垃圾有偿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如遇不可抗拒原因确需歇业、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好处置措施和单位,确保餐厨垃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防止由于住宅建筑电气过负荷引发火灾的通知

公安部 建设部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防止由于住宅建筑电气过负荷引发火灾的通知
公安部、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住宅建筑电气火灾事故迅速增多,并呈现出继续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90年至1992年10月期间,全国发生住宅建筑电气火灾19205起,烧死1091人,烧伤2206人,直接经济损失9443万元。造成居民住宅电气火灾的原因,除少数属违章用电外,主
要是原住宅电气设计、安装的电器线路和配电装置,多数已不适应目前居民生活用电量急剧增长的需要,导致配电装置或家用电器过负荷而引发火灾。尤其是高层住宅建筑生活用电过负荷的情况更为突出,潜伏着的火险隐患十分严重。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此
类火灾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公安、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房产管理和供电部门,于近期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进行一次专项电气防火检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予以落实。
二、各设计单位要提高设计人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防火安全意识、充分考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家庭用电量急剧增加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在今后住宅建筑特别是高层住宅建筑电气设计中,要按有关规定选用电气线路和配电装置的允许负荷并留有必要的余量,以避免造成过负荷现象。


三、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不得选用、安装国家公布淘汰的电气产品;不得在靠近电气线路和配电装置周围安装易燃有毒的建筑装饰材料。
四、正在设计或已交付施工的工程,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及时修改设计或尽快采取增容换线措施。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各地公安机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把住宅建筑特别是高层住宅建筑的电气设计和安装,从防火设计审核到竣工验收,都要作为重点内容来抓,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由于住宅建筑电气过负荷引发的火灾。



1992年12月28日